福建恒欣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恒欣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83财保14号
申请人:福建恒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98路(恒立大厦)A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詹建桦,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丽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兴宁工业区森华楼二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总经理。
申请人福建恒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于福建建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051211010010000011702)、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恒昌分理处(账号:13×××27)的存款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以850488元为限。申请人福建恒欣建设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翁其水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XX新村3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瓯房权证瓯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09)第752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恒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财产不履行支付拖欠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义务的情形,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向本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于福建建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051211010010000011702)、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恒昌分理处(账号:13×××27)的存款,保全金额以850488元为限,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于福建建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051211010010000011702)、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恒昌分理处(账号:13×××27)的存款,冻结金额以850488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翁其水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XX新村3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瓯房权证瓯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09)第752号】。
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等改变权属性质。
案件申请费4772.5元,由申请人福建恒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吴金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翁晓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续行财产保全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