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厦门钢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03执5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大路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750463685。

法定代表人:吕庆良。

申请执行人:厦门钢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大路墘社**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750463685。

法定代表人:吕庆红。

申请执行人:厦门真好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91252932K。

法定代表人:林清。

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流邦,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永恒商厦**码:91350000158251133Q。

法定代表人:陈晓霞。

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民终7598号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贷款319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于本院受理的(2020)闽0103执524号申请执行人厦门钢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2020)闽0103执52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真好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与本案系同类执行标的,且被执行人相同,为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已将上述两案并入本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法强制执行,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受理的(2020)闽0103执529号申请执行人汤永德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欧仁春合同纠纷一案,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3748.98元,因该金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所有债务,在扣除本案诉讼费7105元、执行费2000元、(2020)闽0103执524号案诉讼费11408元、执行费2000元、(2020)闽0103执525号案诉讼费8100元、执行费2000元后,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已分得20794.53元、厦门钢兴建材有限公司已分得40882.9元、厦门真好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分得23687.65元。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开立的银行账户,期限一年。

2、经通过福建省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闽AD××××号、闽AQ××××号、闽AU××××号、闽AF××××号、闽AK××××号(已转移)车辆,本院遂于2020年4月7日通过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冻结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期限二年。但因上述车辆实际未扣押到案,故暂无法处置。

3、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能清偿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院遂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闽0103执5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直接执行该公司分支机构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的财产,但经查询,未发现上述分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20年10月29日冻结了上述分公司所开立的银行账户,期限一年。

4、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已将该申请移送审查。

5、为督促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该公司采取限消费措施。

以上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书面申请。

2020年12月24日,本院向本案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本院上述财产调查状况告知其,并限其在收到本通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如不能提供,而本院又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的期限已满,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思三

审判员  林铭伟

审判员  赵景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