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2民初3106号

原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58号永恒商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泓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跃,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工业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杜成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纲,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实业)与被告福建泉州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跃,被告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4430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福建省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2月21日,中南实业中标“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四期C、L、G1地块土方平整”工程项目。同年3月1日,中南实业与高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标价为13.76元/每立方米,合同总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工期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8日前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应在10天内按核定工程量85%支付进度款,余款及增加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因村民阻挡及台风暴雨等原因延后,中南实业于2006年5月25日动工,经高新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2007年7月30日全部竣工。中南实业实际完成外购回填土方量322008.8立方米,总造价为4430841元。现至起诉之日高新公司尚欠中南实业工程款443084元未付,经中南实业多次催讨高新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高新公司辩称,1.中南实业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南实业与高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每月28日前报告当月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应于10天内按核定工程量85%支付进度款(合同内),余款及增加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07年7月30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在中南实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认定中南实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退一步说,就算中南实业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高新公司也无需支付未付的工程款443084元。根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中南实业与高新公司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工期为80日历天,竣工日期每拖后一天,扣减工程款5000元。中南实业工期延误体现在:⑴涉案工程预定开工日期是2006年3月2日,而中南实业实际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延误工期83天;⑵涉案工程原计算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延误工期405天。中南实业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远远高于高新公司未付的工程款443084元。3.中南实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等技术资料等文件组织施工,擅自对施工范围内六个池塘进行回填,增加45819.6立方米的工程量,导致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招投标的施工工程量存在差异,因该部分工程量没有经过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变更图纸等手续,对该部分工程量高新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6年2月21日,高新公司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福建省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四期C、L、G1地块土方平整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3.76元/m3,中标总工期80日历天。

2006年3月1日,高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南建筑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泉州市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四期C、L、G1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工程地点:泉州市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内,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和填方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合同价款为中标价填方:13.76元/m3,合同总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其他按招标文件执行,总工程量计算:总工程量=土方填方量(外购)×13.76元/m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承包人每月28日前报告当月完成工作量,发包人应于10天内按核定工程量85%支付进度款(合同内),余款及增加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经审计部门认定一次性付清。

2006年5月25日,中南建筑依约进行工程施工。2007年7月30日,高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中南建筑作为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共同出具《竣工报告》,内载明:C、L、G1填方回填平整(外购)322008.8立方米。

另查明,高新公司已向中南建筑支付工程款3987757元。2013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中南建筑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南实业。

诉讼中,高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土地平整工程,不涉及地上建筑物建设,故不属于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属于土地平整工程,但仍属建设工程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高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涉案工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中南实业与高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总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总工程量=土方填方量(外购)×13.76元/m3;而涉案《竣工报告》内载明:外购回填土方量322008.8立方米,故涉案总工程款计4430841.09元(322008.8×13.76元/m3),中南实业主张工程量总造价为4430841元,应予确认。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虽然高新公司与中南实业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量,但由于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而双方对总工程款至今尚未进行结算,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及增加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经审计部门认定一次性付清,高新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审计部门认定并通知中南实业,故无法确认中南实业的权利自2007年8月30日起受到损害,高新公司主张本案中南实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审计部门认定后,发包人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双方在2007年7月30日工程竣工后,高新公司至今未就该工程提交审计部门认定,应视为其怠于履行其义务,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南实业有权要求高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扣除高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987757元,高新公司尚应支付中南实业工程款443084元。高新公司主张中南实业延误工期应赔偿其损失,但未就该损失提起反诉,故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处理,高新公司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泉州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43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6元,减半收取计3973元,由福建泉州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辉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青霞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