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

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29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路296-298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7883602K。
法定代表人:陈天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杏兰,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58号永恒商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251133Q。
法定代表人:林凤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琴,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曾用名吴刻辉),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被告中南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旺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杏兰,被告(反诉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立即向旺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0859.56元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26日拖欠的违约金为441979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到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欠货款为基数,按月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违约金为300425元,暂合计违约金为742404元);2.***对中南公司拖欠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仕;3.判令中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中南公司承建的95807部队招待中心家属楼工程的承包人及项目部负责人。中南公司于2010年1月至12月向旺立公司购买钢材。旺立公司和中南公司2010年4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旺立公司向中南公司承建的95807部队招待中心家属楼工程项目供应钢材,价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价格确认书确定;付款时间为:第一批货款最长在送货到工地验收后五个月内付清,之后的货款在货物到工地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中南公司逾期30日内付款按照每日每吨三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后按照每日每吨五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担保条款上签字,表明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和违约金,担保期限至中南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和违约金之日。旺立公司依约向中南公司供应钢材,中南公司签字确认,双方也对供货价格进行确认,对货款金额及付款情况也进行对账确认,钢材平均价为4282.145元。从供货完成至今旺立公司一直向中南公司、***催讨,中南公司一直拖延付款,至今尚欠货款本金230858.5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为441979元,后续违约金旺立公司自愿按照拖欠金额的月2%计算违约金。旺立公司认为,旺立公司已依约向中南公司提供货物,工程项目早己完工,中南公司应依约向旺立公司付款;***是项目的承包人和负责人,自愿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南公司、***久拖不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旺立公司诉至并提出如上诉求。
中南公司答辩称,1.中南公司就《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结清且超额支付,同时中南公司保留要求旺立公司退还超额支付款项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其涉嫌诈骗军方资产及工程款的权利。2.旺立公司诉请742404元违约金在计算基数上存在严重错误,中南公司根本不存在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3.旺立公司行使《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3年1月9日届满,旺立商贸公司自该日起即丧失本案胜诉权。4.旺立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南公司也保留向税务部门举报其偷税漏税违法行为的权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旺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答辩称,1.旺立公司与中南公司产生的总货款金额为:1947373.95元。旺立公司共销售给中南公司钢材454.766吨,平均每吨价格为4282.145元,总价为1947373.95元。2.旺立公司隐瞒95807部队直接拨付995237元钢材款的事实,***已超额支付钢材款。因95807部队接待中心家属楼项目建设违法,最终未能验收结算,旺立公司故意隐瞒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直接拨付995237元钢材款的事实,致使***在与旺立公司结算中错误认为还欠工程款。经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核实,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5月7日,6月18日,直接向旺立公司支付钢材款995237元。因旺立公司未开具发票给95807部队,所以95807部队扣除中南公司钢材款税金60万元。中南公司向旺立公司支付钢材款1441260.45元(其中包括现金1100元),加上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直接支付的995237元,***方己支付钢材款2436497.45元。3.旺立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担保责任。
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旺立公司就其无法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向中南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09402元(98万/1.17*0.25+60万=809402);2.本案的诉讼费由旺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南公司与旺立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旺立公司向中南公司供应(95807部队招待中心家属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所需线材、螺纹钢等建筑材料,具体约定了建筑材料的质量标准、供货方式、验收方法及异议期、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钢材购销合同》还明确约定旺立公司所供应建筑材料的价格、数量“以每批钢材价格确认书商定的价格、数量确定(经双方盖章或代表人签字后生效)”。《钢材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中南公司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的“供方提供第一批钢材给需方作为铺垫资金,货款允许需方在工程主体封顶前(最长五个月内)付清,货款按价格确认书确认的价格及相关条款结算付款;自提供第二批钢材直至最后一批钢材,货款全部按市场现款价结算,在货到工地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货款按价格确认书确定的价格及相关条款结算付款。”陆续向旺立公司支付货款,累计支付货款金额2436497.45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95807部队招待中心家属楼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直接向中南公司支付《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995237.45元。中南公司按约支付《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旺立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是法定的附随义务,旺立公司理应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却未能依法开具。旺立公司未能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致使中南公司因无法持有效增值税发票就对公支付的货款抵扣税款而直接损失209402元;同时亦致使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95807部队招待中心家属楼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在与中南公司进行95807部队招待中心家属楼工程项目结算时,直接扣减中南公司应收工程款60万元来填补其无法抵扣税款的财产损失,将旺立公司未能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给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造成的财产损失转嫁于中南公司。综上所述,旺立公司无法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合计造成中南公司财产损失809402元(98万/I.17*0.25+60万=809402元)。故曾仕声提起反诉并提出如上反诉诉求。
旺立公司答辩称,1.旺立公司已经开具对方为中南公司、金额合计为519999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对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金额合计为995237.4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中南公司拒收。2.合同的买方是中南公司,依合同的相对性,发票应开给中南公司,开给部队的发票是根据相关条件开具的。3.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和中南公司签订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向中南公司扣款与旺立公司没有关系。4.建筑业是增收营业税,不需要以采购的发票作为抵扣,中南公司不收旺立公司的发票并不会对中南公司产生任何影响。综上,是中南公司拒收旺立公司的发票,且亦未对中南公司造成中南公司所主张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宏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日,旺立公司(供方)与中南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旺立公司向中南公司供应95807部队招待中心家属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所需线材、螺纹钢,需方指定赵秀平、林辉阳为货物验收人。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钢材后,货款按价格确认书确定的价格和实际送货的数量结算。供方提供第一批钢材给需方作为铺垫资金,货款允许需方在工程主体封顶前(最长五个月内)付清,货款按价格确认书确认的价格及相关条款结算付款,自提供第二批钢材直至最后一批钢材货款全部按市场现款价结算在货到工地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货款按价格确认书确定的价格及相关条款结算付款。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需方未按价格确认书指定的期限日付清货款,逾期30天内需方应按所欠钢材款数量每日每吨3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后需方应按所欠钢材数量每日每吨5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货款支付方式以转账方式处理,根据供方开具的物资送货单数量按合同价格确认书上确认的价格、条款结算。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后,应立即付清发票。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需方未结清所有货款,应向供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作为需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目下的全部货款和违约金,保证期限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到期日至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和违约金之日。***并作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旺立公司向中南公司供货。
2010年4月7日,旺立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价格确认书,对线材、螺纹钢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约定,并约定货款需方应在货到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最长不超过15天。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按签订合同第五条第4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价格确认书单价有效期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23日。
2010年4月22日,旺立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价格确认书,对线材、螺纹钢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约定,并约定以上货款需方可以货到工地验收后最长五个月内付清货款,在前三个月内按每日第吨2元加价结算,超过三个月后按以上单价每日每吨3元结算。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按签订合同第五条第4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价格确认书单价有效期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
2010年6月23日,旺立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价格确认书,对线材、螺纹钢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约定,并约定以上货款需方在货到工地验收后先付货款二十万元,其余货款按平均折算实际吨数在工程封顶前按以上单价每日每吨3元加价结算一次付清。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按签订合同第五条第4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价格确认书单价有效期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30日。
2010年7月13日,旺立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价格确认书,对线材、螺纹钢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约定,并约定以上货款需方应在货到工地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最长不超过15天。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按签订合同第五条第4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价格确认书单价有效期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31日。
2010年8月9日,旺立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价格确认书,对线材、螺纹钢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约定,并约定以上货款需方应在货到工地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按签订合同第五条第4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价格确认书单价有效期从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15日。
2010年9月3日,旺立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价格确认书,对线材、螺纹钢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约定,并约定以上货款需方应在货到工地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最长不超过15天。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按签订合同第五条第4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价格确认书单价有效期从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10日。
2010年9月22日,旺立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价格确认书,对线材、螺纹钢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约定,并约定以上货款需方应在货到工地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最长不超过15天。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按签订合同第五条第4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价格确认书单价有效期从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0月15日。
2010年11月17日,旺立公司与***进行对账。其中2010年1月26日至4月15日的线材、螺纹钢的对账结果为共交付钢材66.291吨,钢材款为282940.06元,2010年1月26日批次的钢材产生逾期付款加价款4758元,收到货款400000元,退款113000元,应付税点金额3300元,本期末结欠货款3998.06元;其中2010年4月22日至5月31日的线材、螺纹钢的对账结果为共交付钢材84.321吨,钢材款为375360.03元,上期结欠3998.06元,退款金额180000元,应付税点金额5400元,加价款37049.07元,收到货款182070元,期末结欠419737.16元;其中2010年6月24日至7月14日的线材、螺纹钢的对账结果为共交付钢材111.274吨,钢材款为439414.77元,上期结欠419737.16元,退款金额239000元,应付税点金额7170元,加价款(违约金额)20784.31元,期末结欠716938.79元;其中2010年8月10日至9月23日的线材、螺纹钢的对账结果为共交付钢材152.486吨,钢材款为676686.15元,上期结欠716938.79元,加价款(违约金额)7234.62元,收到货款370000元,期末结欠1030859.56元。***在上述对账单签字并确认“以上账目较对数据正确”。
2010年12月31日,旺立公司与***就钢材销售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2010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共交付钢材40.394吨,钢材款201105.26元。***签字并确认:“上述核对没有错”。旺立公司在该份结算单上确认:“以上该批货款于2010年12月31日转入20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收到现金1100元,至此该批货款已全部结清。”
2013年1月30日,旺立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中南公司因95807部队接待中心家属楼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由吴刻辉(***)经办向旺立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按批次订立了价格确认书,旺立公司共计向中南公司供应钢材454.766吨,钢材货款共计2060097.01元,中南公司尚欠钢材款530859.56元,要求中南公司及担保人***在接到本函后10天付清全部钢材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在该《催款函》上签字并备注:“已收到催款函,但本人复核后回函,10内,2013年1月30日。”
2015年1月26日,旺立公司与***就中南公司95807部队接待中心家属楼工程项目拖欠旺立公司钢材款及逾期产生违约金利息进行结算,结算主要内容为双方结算至2010年10月31日结欠钢材款1030859.56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钢材平均价4282.145元、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南公司付款情况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26日中南公司尚欠旺立公司钢材款230859.56元及逾期利息441979元。其中该份结算单体现中南公司付款情况为2010年11月26日付款3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30万元。该份结算单落款处,***手写:“以上的款项2017年6月底完成本金,息3个月内付清”。
2011年5月12日,旺立公司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中南公司95807部队接待楼工程项目部支付钢材款10160元,双方确认该笔款是用于结清2011年2月25日送至中南公司项目部的钢材三钢高线1件。
庭审中,中南公司主张付款情况为:95807部队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7日、2010年6月18日支付40万元、182070元、413167.45元;2010年8月12日,***转账支付15万元;中南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6日转账支付22万元、30万元、20万元、26万元;2011年1月31日、2011年5月12日,***以现金支付1100元、10160元;2013年2月8日,***转账支付30万元。合计2436497.45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旺立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519999元的发票。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旺立公司提交开具给中南公司、金额合计为460000元,开具给中国人民解放军95707部队、金额合计为995237.45元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旺立公司还提交收款人为吴小辉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厦门宏鑫源贸易有限公司退回货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对该收据,中南公司主张吴小辉不是中南公司的员工,中南公司并未收到旺立公司退回的6万元。关于该《收据》,2020年6月23日***与旺立公司签订的价格确认书中,有注明“联系人:吴刻辉、吴小辉”,即依该份价格确认书,可以认定吴小辉系中南公司的人员,故认定旺立公司已退回中南公司6万元。
中南公司、***均提交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公章的《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因95807部队接待中心家属楼项目建设,95807部队共计向旺立公司支付钢材款995237元,因旺立公司未开具发票给95807部队,故95807部队在与中南公司结算时扣除钢材款税金60万元。
旺立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本院认为,旺立公司与中南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中南公司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依《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吴刻辉)。根据***与旺立公司的对账、结算情况,截止2015年1月26日,中南公司尚欠旺立公司钢材款230859.56元及逾期利息441979元。中南公司、***主张对账、结算的结果与实际不符。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双方的对账连续、完整,应认定符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2015年1月26日的结算单上,***手写“以上的款项2017年6月底完成本金,息3个月内付清”,中南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该还款约定,中南公司应当在2017年9月底前付清本息,旺立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旺立公司诉请要求中南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旺立公司调整为按月2%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旺立公司主张要求***(吴刻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到期日至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和违约金之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双方保证期间符合该条约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南公司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9月底,旺立公司未举证明其在付款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内向***主张保证责任,故***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旺立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南公司所提的反诉诉求,1.中南公司主张因旺立公司未开具发票给中南公司,中南公司无法持有效增值税发票抵扣企业所得税款而产生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旺立公司在当年度确实未向中南公司交付中南公司所主张的98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确实会导致中南公司无法持有效增值税发票抵扣企业所得税的财产损失,对中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出的损失额209402元,本院认为中南公司有权要求旺立公司赔偿。2.中南公司提供的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公章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该《证明》的内容,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支付的钢材款为995237元,但中国人民解放军95807部队要扣除的税金为60万元,内容亦存在不合理。故中南公司以此主张因旺立公司的未开票行为,给中南公司造成了60万元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859.56元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26日拖欠的违约金为441979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拖欠货款230859.56元为基数,按月2%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9402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533元,减半收取计6766元,由被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94元,减半收取5947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8元,由反诉被告厦门旺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