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民初770号

原告:***(系死者彭爱兰之夫),男,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无业,住樟树市。

原告:**(系死者彭爱兰长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樟树市。

原告:杨虎(系死者彭爱兰次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建筑工,住樟树市。

原告:**(系死者彭爱兰三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厨师,住樟树市。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汽车司机,住樟树市。

被告:深圳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N12区壹方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9863**。

法定代表人:罗孔鹏。

被告:江西锦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MA388RWG**。

法定代表人:姚海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

代表人:李振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86219946**。

代表人:袁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然,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虎、**(下称四原告)与被告***、深圳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宝通达公司)、江西锦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锦阔渣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通达公司、锦阔渣土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2882.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05时20分许,被告***驾驶赣C×××××自卸货车沿G105国道由樟树往新干方向行驶,行至G105国道1820KM+800M处路段时与行人彭爱兰发生碰撞,造成彭爱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彭爱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赣0603D重型自卸货车是从被告宝通达公司购买并更换了牌照,并以被告宝通达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我已补偿四原告11万元,双方约定之后的所有费用都不用我承担。

被告宝通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锦阔渣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驾驶赣C×××××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赣C×××××自卸货车系被告***向答辩人购买(过户前车牌号为赣D×××××),于2019年10月23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答辩人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06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享有该车的经营权、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3、赣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赔偿应依法据实核算,具体以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核算为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车辆赣C×××××自卸货车在我司登记的车牌号为粤B×××××号,被保险人为被告宝通达公司,在我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09日至2019年12月08日。因死者当场死亡,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2、经与司机***核实,其已支付11万元给死者家属,请依法核实并确认是否属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需要抵扣的相关款项;3、被答辩人部分诉请过高且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其不合理部分。死亡赔偿金:被答辩人提供的死亡证明中明确载明死者的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当地农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请。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减;4、我司并非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承保商业险,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答辩人才依约承担理赔责任;2、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受害人应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原告也未提供事故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答辩人非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四原告提交死者彭爱兰及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表、永泰派出所和永泰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永泰镇建设规划所及永泰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死者彭爱兰生前居住的江西省樟树市属于城镇,其所有赔偿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对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表没有异议,家庭情况表反应的户别为农业户籍;对村委会和建设规划证明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和材料制作人的签字,但两份证明均无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明材料采信;对建设用地审批书、建筑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国家统计局城乡代码2019年查询,原告的户籍地永泰村委会属于镇乡结合区,并不属于城镇范围,原告并未提供国家规划部门把永泰村委会纳入城镇规划范围的红头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来佐证,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对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表无异议,故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表予以认定;二、四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审批书、建筑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系有权机关批准并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该证据中载明的房屋建设地为樟树市永泰镇永泰村鹅街,批准日期为2012年06月12日;三、樟树市永泰镇永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已加盖公章,该村委会系死者彭爱兰住所地的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村民的情况熟悉,其出具的证明可信度较高,且该证据由樟树市公安局永泰派出所共同出具,均加盖了公章,系出证单位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樟树市永泰镇永泰村民委员会与樟树市永泰镇村镇规划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已分别加盖公章,系出证单位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死者彭爱兰及四原告的居住地樟树市永泰镇永泰村观音阁组(鹅街)系樟树市永泰镇集镇规划范围内。

2、四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彭爱兰无责。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地点在105国道,国道上并无人行横道,也无过街设施,根据道交法第38、62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规定,行人通过马路时应尽到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受害者横穿马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彭爱兰无责的责任划分适用法律正确。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本院确认其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四原告提交被告***的驾驶证、赣C×××××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其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对保单和企业信息表没有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需提供原件,请求法庭核实原件;此外,被保险车辆系营运货车,也需提供被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庭后被告***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提交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交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审核,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05时20分许,被告***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国道由樟树往新干方向行驶,行至G105国道1820KM+800M处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过公路的行人彭爱兰,造成彭爱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9821201900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彭爱兰无责。

另查明:死者彭爱兰出生于1947年09月2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彭爱兰及四原告的居住地樟树市永泰镇永泰村观音阁组(鹅街)系樟树市永泰镇集镇规划范围内。四原告分别系死者彭爱兰的丈夫、长子、次子、三子。被告***系赣C×××××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本院确认其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由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彭爱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赣C×××××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彭爱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樟树市永泰镇永泰村观音阁组(鹅街)系樟树市永泰镇集镇规划范围内,死者彭爱兰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四原告要求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者彭爱兰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涉嫌交通肇事,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因侵权造成四原告的近亲属彭爱兰死亡,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补偿四原告11万元,四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超过保险赔偿外的任何赔偿要求。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丧葬费为35386元;2、死亡赔偿金为36546元/年×(20年-12年)=2923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7天×3人=2100元。

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0854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2608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虎、**因其近亲属彭爱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70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11万元,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赔偿260854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3元,由原告***、**、杨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席云平

人民陪审员  杨雄文

人民陪审员  杨建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