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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XX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442号 原告: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4年5月3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3日为82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4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3日为120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利息金2600元;3.请求被告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10月9日,被告一陕西XX有限公司向陕西XX有限公司出有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4月9日,后陕西XX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2024年4月9日原告将该汇票承兑被拒绝付款。2024年5月29日,原告持票人、被告一出票人、被告二付款人就该汇票相关款项签订《延期支付协议》将汇票全额进行线下清算,协议约定自原告完成票交所线下清算操作且经被告一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二支付原告欠付票面金额的20%(20000元)及延期利息(2600元),剩余款项(80000元)应于2024年11月29日支付,但至今被告本息均未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陕西XX有限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其暂未履行所签订的《延期支付协议》,原告主张年利率6%于法无据,协议中已约定延期利息,原告诉求中计息起始日存在重复计算,其不认可。另外,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延期支付协议》,债务转让是经过原告同意并签字盖章的,此协议属于债务承担,其集团公司即陕西XX有限公司已退出法律关系。 陕西XX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陕西XX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9日,陕西XX有限公司向陕西XX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如下:汇票到期日2024年4月9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票据号码:231879100006720231009672757509、出票人及承兑人陕西XX有限公司、收款人陕西XX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3年10月9日。后陕西XX有限公司与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XX有限公司空港幸福里棚户区改造(六期)项目(西区)项目1#3#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陕西XX有限公司空港幸福里棚户区改造(六期)项目(西区)工程,因支付工程款,陕西XX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装让给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将该汇票承兑被拒绝付款。 2024年5月29日,陕西XX有限公司、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完成票交所线下清算操作且在票据到期日后,经陕西XX有限公司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陕西XX有限公司支付XX装饰公司欠付票面金额20%即20000元,剩余待付款的延期利息2600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22600元,其中延期支付利息需XX装饰公司向空港XX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剩余未付款80000元,自协议签订后之日起延期,延期至2024年11月29日。后XX公司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延期支付协议》复印件1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签订的《延期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陕西XX有限公司应予2024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延期期限内的利息2600元,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仅约定延期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延期期限到期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虽为票据的出票人,但其后于原告、被告对票据进行结算,并签订延期支付协议,双方将票据关系转化为合同关系。合同中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无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26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陕西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