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6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xx********。 上诉人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042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和扣除30320元的判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结算审核表中所扣减金额30320元与其对账单中的30000元和320元是同一笔款项,该款其在对账单中已经扣减过,且一审在计算工程款时已经将其扣除,但判项中又判决给付时扣除30320元,明显属于重复扣减。另外,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体应按书面催告前和催告后分别计算逾期利息,其与被上诉人虽未对催告前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但也未约定之前的利息不主张,因此对于书面催告前的利息,应根据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17条并以2021年8月20日为界点,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并以三次各自所欠的工程款即77007.37元、360231.98元、26807.51元为基数分别计算利息;对于书面催告后即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总额419438.8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利息;但一审仅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21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欢乐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的工程处罚金额是因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不规范或者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形成,与上诉人称的门票抵偿工程款和其应承担的电费没有关系,且自己与上诉人结算对账过程中均已将门票抵偿的工程款计入上诉人已付款当中,因此上诉人称工程处罚金额与已付金额属于同一笔款纯属无稽之谈。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经催告期满,其才承担违约责任的,已经以默示方式同意催告前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催告,因此一审以起诉状送达之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艺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64046.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82018.95元(以7700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止为22532.36元;以360231.9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止为146984.17元;以26807.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止为12502.42元;并持续主张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2015年8月7日更名为欢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5年1月29日,原告艺城公司与均隆公司签订《乐华一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艺城公司承包均隆公司乐华欢乐世界一期(入口大门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乐华欢乐世界一期(入口大门处)门窗工程、内墙装饰工程、装饰工程、天棚工程、部分防水修补施工等筑体所有区域装修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536100.11元,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检查及验收、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第7.1.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5%,预付款分两次扣回;第7.1.2每月25日承包人上报当月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审核完毕并按审核造价的75%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时停止支付;第7.1.3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第7.1.4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最终结算书6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反馈意见,并与承包人进行核对,核对完毕双方签认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并经甲方审计部出具审计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第7.1.5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第7.1.6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足额、有效的税务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乙方仍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第十一条第11.1.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前后,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开工,于2015年2月7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在该审核表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229082.42元。期间原告分次共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229082.42元的建筑服务/装饰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2月11日、4月14日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152075.05元,剩余工程款77007.37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28日,原告艺城公司与均隆公司签订《乐华城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艺城公司承包均隆公司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承包范围及内容: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时空留影店、山谷探险站、激情装备维修站、梦幻部落礼品店、妙味糖果屋、淘金驿站商店、龙之脊礼品店、广场区域奇趣百货、水吧4(西点物语、大街百货)工程、门窗工程、内墙装饰工程、地面装饰工程、天棚工程、部分防水修补施工等筑体室内所有区域装修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但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质量、工期施工的,甲方有权调整承包范围及内容,并对合同价款做出相应调整;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272881.82元,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检查及验收、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第7.1.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5%(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第7.1.2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第7.1.3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最终结算书6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反馈意见,并与承包人进行核对,核对完毕经甲方审计部出具审计报告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并经甲方审计部出具审计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第7.1.4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第7.1.5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足额、有效的税务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乙方仍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第十一条11.1.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5日开工,于2015年5月29日竣工验收。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在该审核表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442181.53元,同时该审核表载明“工程奖励或处罚金额30320元(此项数据仅作列项显示,不计入结算价,由财务付款时予以扣除)”。2015年3月13日、6月24日、2018年12月1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足额开具该工程款的建筑服务/装饰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4月1日、6月30日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081949.55元,剩余工程款360231.98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原告艺城公司与均隆公司签订《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艺城公司承包均隆公司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ATM机及跳水表演场),承包范围及内容: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ATM机及跳水表演场),详见施工图纸及附后工程量清单;但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质量、工期施工的,甲方有权调整承包范围及内容,并对合同价款做出相应调整;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23330.54元,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检查及验收、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第7.1.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第7.1.2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供全部完整资料后一个月内,经双方签字核量无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第7.1.3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第7.1.4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足额、有效的税务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乙方仍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第十一条11.1.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9日开工,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在该审核表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91390.25元。2015年8月3日、2016年2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91390.26元的建筑服务/装饰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9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64582.74元,剩余工程款26807.51元至今未付。上述涉案三笔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当庭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已付款合计1114319.55元(其中含扣款30000元、2050元、电费320元);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ATM机及跳水表演场)已付款合计276820.74元(其中含2015年7月28日扣电费418元用于支付工程款、门票11500元、扣款320元),被告庭后经财务核实,以上扣款均属实;2、2015年8月26日,原告乐华城装饰工程项目部向被告申请陆地公园门票150张,门票费用其愿意从涉案三个工程标段后期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9月6日,被告在该申请上审批“同意,按照门票原价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支付单,载明“西安艺城购买30000元陆地公园门票,此款从西安艺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收到被告工程款30000元收据一张;3、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3527元,向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全担保服务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本起诉讼产生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本案中,原告艺城公司与均隆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乐华一期施工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乐华城二标段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签订的《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乐华一期施工合同》、《乐华城二标段施工合同》、《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经被告竣工验收,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了结算,确认《乐华一期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229082.42元、《乐华城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442181.53元、《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291390.25元。根据双方证据核定,确认乐华一期工程已付款1152075.05元、乐华城二标段工程已付款1081949.55、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工程已付款264582.74元;现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项为1、被告辩称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形成的涉案乐华城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表中载明的处罚款30320元未在该涉案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款项已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再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表第3项明确载明“工程奖励或处罚金额30320元(此项数据仅作列项显示,不计入结算价,由财务付款时予以扣除)”,证明该笔款项未在该工程价款中扣除,故对被告辩称30320元处罚款应在该涉案工程款予以扣除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2015年8月26日原告乐华城装饰工程项目部申请以被告陆地公园门票150张冲减其涉案三个标段后期工程款30000元,该笔费用是否应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其乐华城装饰工程项目部向被告出具的陆地公园门票申请,但原告在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30000元工程款收据一张,且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对账单”中自行罗列了“已付款-扣款30000元”,自认该笔款项在被告向其支付的已付工程款中已予以扣除,证明原告乐华城装饰工程项目部以门票冲减工程款的申请及被告审批同意的事实属实。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其他已证事实,认为被告辩称的双方在支付案涉工程款过程中用被告公司陆地公园门票150张冲减待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被告辩称在欠付原告案涉合同工程款中以门票冲减工程款30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原告在对账单中将该笔款项已经扣除,故本院不再二次扣除。综上,本案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案涉乐华一期工程欠付款77007.37元(1229082.42元-1152075.05元),乐华城二标段工程欠付款327861.98元(1442181.53元-1081949.55元-30000元-2050元-320元),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工程欠付款14569.51元(291390.25元-264582.74元-418元-11500元-32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均已结算且其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案涉工程款的全部完整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但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意见认可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应付款的全部发票,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结算、原告已履行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至本案起诉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基准:原告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之共同约定,原告现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基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原告请求以7700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算;以360231.9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算;以26807.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本院上述核准的案涉三份合同的欠付款金额为准;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三份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的,在原告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视为催告期满并承担违约金,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向被告进行书面催告的相关证据,原告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的足额发票系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不能等同于其对被告欠付工程款进行了书面催告,故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本案民事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9月30日起算,原告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本起诉讼产生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因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申请人先向法院预交,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故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系原告向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保险服务费,原、被告对此费用在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被告拒绝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案涉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以本院认定为准。对被告抗辩请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案涉扣款,经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后核实情况,被告的抗辩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乐华欢乐世界一期(入口大门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签订的《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ATM机及跳水表演场)》均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9438.86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付时扣除3032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4907.5元,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3527元,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审是否存在重复扣款?2、原审所确定的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原审卷中的情况说明、资金支付单、收据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乐华城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对账单中所列已付款中的扣款30000元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扣款性质为上诉人以其向被上诉人所购陆地公园门票费用抵冲了被上诉人所欠付的其部分工程款;其次,案涉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的序号3所列的工程扣款30320元,明确载明属于工程奖励或处罚金额,且括号中备注为:此项数据仅作列项显示,不计入结算价,由财务付款时予以扣除,说明该笔款项性质与上诉人对账单中所列扣款性质明显不同,且该扣款并未在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中扣除;最后,上诉人虽称对账单中所列的已付款中的扣款30000元和电费320元两项,与案涉《结算审核表中》的工程扣款30320元属于同一回事,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可见,原审根据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其工程款数额,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已确定的剩余欠付工程款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但其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三份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均分别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被上诉人需再向上诉人支付乐华一期工程款77007.37元、乐华城二标段工程款327861.98元、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工程款14569.51元,上述工程欠款共计419438.86元。但被上诉人从结算至今并未完全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在所签订的案涉三份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的,经书面催告且催告期满后仍未支付的,每拖延一天被上诉人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结合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及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曾对账并协商以房折抵案涉工程欠款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应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表的行为,视为针对被上诉人并要求其付款的合理催告较为适宜。因此,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最迟应分别从案涉三份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时间即2020年4月13日(乐华一期工程)、2018年11月14日(乐华城二标段工程)、2016年2月18日(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工程)开始计算,并以日万分之三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不仅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有之意,故原审将起诉状送达之日作为案涉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显属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纠正。由此可见,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利息计算错误一节中,有关利息起算时间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但其有关利息计付标准的主张并未超出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标准,系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此节中有关利息计付标准的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乐华欢乐世界一期(入口大门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签订的《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ATM机及跳水表演场)》均为有效合同”; 二、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9438.86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付时扣除3032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上诉人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9438.8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以77007.3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27861.9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4569.5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419438.8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利息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时扣除30320元】; 四、驳回上诉人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4907.5元,保全申请费3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合计8992.5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34.5元,由上诉人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