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3民初2964号
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城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党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02207.3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91122.12元(以576054.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止为188290.06元;以26152.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止为2832.06元;并持续主张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16日,暂定合同价款为25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暂定总价款的1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资料后一个月内经双方签字确认无误,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结算完成后,被告付款至合同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工程整体通过验收之日起算。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并于2016年5月30日签字确认。2019年2月21日,被告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表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2310080.0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34025.5元,下欠工程款576054.5元未支付。2016年5月1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462972.87元,工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0日,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5%,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履行。原告就补充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被告2016年5月30日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8日,被告在案涉补充工程结算审核表签字确认工程款为338333.8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2181.01元,下欠工程款26152.84元未支付。原告按约完成案涉施工并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欠付金额与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不符,经被告财务核对,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65305.39元,因案涉工程中有2000元罚款应当扣除;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第二组:《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核表各1份;第三组:《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增项)施工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表各1份;第四组:对账单2份、案涉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人民法院保全费票据1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原告与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被告经质证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该四组证据要证明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应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剩余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依法核对原告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内容均一致,结合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主体适格、双方因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及已开具案涉工程专用发票、进行诉讼保全并产生相应保全申请费的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在下述主文部分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2016年2月27日案涉监理单位开具的处罚决定通知单1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且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表中也没有相应该扣除的款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核对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且该处罚单内容系监理单位对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违纪行为对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开具的通知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为证明应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该处罚单载明的2000元罚款的证明目的在下述主文部分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银行转账流水7张、原告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门票申请2张及《门票申请及发放记录表》1张、单位竣工验收单1张;原告经质证,对银行转账流水7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16年7月7日抵扣工程款金额为9900元的1张门票申请,原告认为该申请有其公司公章且有申请及领取记录,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申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2017年7月21日抵扣工程款金额为20120元的1张《门票申请及发放记录表》,原告认为该申请仅有申请及审批记录,并无门票发放或领用记录,故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确无原告领用该门票的记录,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1张,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在下述主文部分综合认定。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陕西奥伯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伯豪森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2016年3月16日更名为温泉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6年1月27日,原告艺城公司与奥伯豪森公司签订《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艺城公司承包奥伯豪森公司的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所有内装饰装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运营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工程等,奥伯豪森公司有权调整清单范围内工作内容并对合同价款作出相应调整,最终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2540000元,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预付款于艺城公司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1.3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艺城公司提供全部完整资料后一个月内经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奥伯豪森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1.4结算完成后,奥伯豪森公司付款至合同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扣除工程保修费用,余款在30天之内无息支付。质保期(质保期限为2年)按工程整体通过验收(含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之日起算;1.6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奥伯豪森公司有权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9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税务发票,并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否则,奥伯豪森公司可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7日开工,于2016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就案涉合同内容形成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案涉合同工程价款为2310080.05元。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增项)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增海盗船餐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图及电气给排水工程内容,新增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462972.87元,预付款为协议合同总价的25%,并于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本协议未涉及条款及内容仍遵照原合同执行。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开工,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就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形成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价款为338333.85元。
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上述施工后,被告就案涉合同工程于2016年3月3日、3月23日、4月21日、5月11日、8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81000元、689558.69元、392046.32元、271420.49元,合计1734025.5元;就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843.21元、206337.80元,合计312181.01元,两项工程共计付款2046206.51元。另外,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以被告公司价值9900元的“温泉乐园”门票抵扣被告应付工程款,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发放了门票50张(抵扣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款),双方对此门票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及抵扣金额9900元均认可。据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案涉合同工程已付款1734025.5元,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已付款322081.01元(312181.01元+9900元)。
另查明:1、2016年2月27日,案涉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原告开具一张处罚决定通知单,载明,载艺城公司施工人员违纪行为处以2000元处罚”,但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就案涉合同内容形成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中未将该罚款作为列项显示;2、2017年7月21日,原告申请以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温泉乐园”门票90张及“欢XX室XX园项目工程款2012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公司审批,表示同意;3、2017年9月29日,被告及案涉工程监理方、设计方就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形成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扣款4882元财务已在进度款中扣除”。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形成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中未将该扣款作为列项显示;4、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4312元,向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全担保服务费2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本起诉讼产生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本案中,原告艺城公司与奥伯豪森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增项)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完成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被告竣工验收,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了结算,确认案涉合同工程价款为2310080.05元、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价款为338333.85元。根据双方证据核定,确认案涉合同工程已付款1734025.5元,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已付款322081.01元;现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项为1、被告辩称的2016年2月27日形成的对原告案涉合同工程的处罚决定单2000元罚款及2017年9月29日形成的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4882元扣款是否应在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该2000元罚款及4882元扣款未经其同意,且未在案涉两份结算审核表第3项“工程奖励或处罚金额”一栏作为列项显示,应视为双方就该两笔款项已作处理,不应再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案涉两份结算审核表中未将该两笔款项作为列项显示,但案涉合同第三章第一条1.6明确约定“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发包人有权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故案涉合同监理方有权对工程承包方施工人员的违纪行为开具罚款,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不合格零星工程予以扣款并载明于竣工验收单之中,该两笔款项也确系原告实际产生,同时经本院综合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在案涉工程任何一笔进度款支付中都未体现已将该两笔款项予以扣除过,故对被告辩称在欠付原告案涉合同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罚款,在欠付原告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款中扣除4882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2017年7月21日原告申请以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温泉乐园”门票90张及“欢XX室XX园项目工程款20120元,该笔费用是否应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并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已向原告发放门票并形成记录的相关证据,但原告以门票冲减工程款的申请及被告审批同意的事实属实,且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对账单”中自行罗列了“已付款-门票20120元”,自认该笔款项在被告向其支付的已付工程款中已予以扣除,后因被告当庭对此不认可又反言。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其他已证事实,认为被告辩称的双方在支付案涉工程款过程中用被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门票100张冲减待付原告的工程款2012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被告辩称在欠付原告案涉合同工程款中以门票冲减工程款2012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案涉合同工程欠付款553934.55元(2310080.05元-1734025.5元-2000元-20120元),案涉补充协议新增工程欠付款11370.84元(338333.85元-322081.01元-488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均已结算且其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案涉工程款的全部完整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但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意见认可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应付款的全部发票,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结算、原告已履行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至本案起诉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基准:原告关于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原告请求以576054.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息;以26152.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息,两笔利息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2年质保期且质保期按工程整体通过验收(含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之日起算的约定,结合被告向原告分笔付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节点,其合同约定计息基数及起算时间经本院核算高于原告自行请求的利息,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本院核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本起诉讼产生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因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申请人先向法院预交,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故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系原告向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保险服务费,原、被告对此费用在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被告拒绝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请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案涉罚款、扣款及门票冲减工程款,经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后核实情况,被告的抗辩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奥伯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乐华温泉乐园室内(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增项)施工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65305.39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3934.5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11370.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4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5692元,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申请费4312元,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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