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3民初2963号
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城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64046.8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82018.95元(以7700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止为22532.36元;以360231.9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止为146984.17元;以26807.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止为12502.42元;并持续主张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乐华欢乐世界一期(入口大门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乐华一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乐华欢乐世界一期(入口大门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暂定合同价款为1536100.11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并于2015年2月8日最终签字确认。2019年9月23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确认最终工程款为1229082.42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152075.05元,该合同剩余工程款77007.37元至今未付。
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XX城XX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工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暂定合同价款为1272881.82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并于2015年5月29日最终签字确认。2018年9月19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确认最终工程款为1442181.53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81949.55元,该合同剩余工程款360231.98元至今未付。
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ATM机及跳水表演场)》(以下简称“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ATM机及跳水表演场,工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5日,暂定合同价款为323330.54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并于2015年6月25日最终签字确认。2016年1月22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确认最终工程款为291390.25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64582.74元,该合同剩余工程款26807.51元至今未付。
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欠付金额与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不符,经被告财务核对,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89118.86元,因案涉工程中有30320元扣款应当扣除;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2、《乐华一期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核表各1份;3、《XX城XX段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表各1份;4、《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表各1份;5、对账单3张、涉案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人民法院保全费票据1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原告与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提交的:已付案涉工程款银行转账流水6张,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1、《XX城XX段工程结算审核表》1份;2、原告申请陆地公园门票150张的情况说明1份、资金支付单、收据各1张,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30320元扣款在涉案工程审核表中已扣除;对证据2中门票申请的情况说明及资金支付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门票申请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资金支付单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收据如法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则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已包含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的扣款30320元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工程结算审核表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内容一致,且门票申请的情况说明虽加盖的是原告乐华城装饰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资金支付单虽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但门票申请的情况说明和资金支付单的内容与收据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2015年8月7日更名为欢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5年1月29日,原告艺城公司与均隆公司签订《乐华一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艺城公司承包均隆公司乐华欢乐世界一期(入口大门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乐华欢乐世界一期(入口大门处)门窗工程、内墙装饰工程、装饰工程、天棚工程、部分防水修补施工等筑体所有区域装修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536100.11元,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检查及验收、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第7.1.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5%,预付款分两次扣回;第7.1.2每月25日承包人上报当月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审核完毕并按审核造价的75%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时停止支付;第7.1.3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第7.1.4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最终结算书6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反馈意见,并与承包人进行核对,核对完毕双方签认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并经甲方审计部出具审计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第7.1.5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第7.1.6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足额、有效的税务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乙方仍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第十一条第11.1.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前后,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开工,于2015年2月7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在该审核表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229082.42元。期间原告分次共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229082.42元的建筑服务/装饰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2月11日、4月14日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152075.05元,剩余工程款77007.37元至今未付。
2015年2月28日,原告艺城公司与均隆公司签订《XX城XX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城XX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承包范围及内容: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时空留影店、山谷探险站、激情装备维修站、梦幻部落礼品店、妙味糖果屋、淘金驿站商店、龙之脊礼品店、广场区域奇趣百货、水吧4(西点物语、大街百货)工程、门窗工程、内墙装饰工程、地面装饰工程、天棚工程、部分防水修补施工等筑体室内所有区域装修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但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质量、工期施工的,甲方有权调整承包范围及内容,并对合同价款做出相应调整;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272881.82元,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检查及验收、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第7.1.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5%(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第7.1.2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第7.1.3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最终结算书6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反馈意见,并与承包人进行核对,核对完毕经甲方审计部出具审计报告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并经甲方审计部出具审计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第7.1.4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第7.1.5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足额、有效的税务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乙方仍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第十一条11.1.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5日开工,于2015年5月29日竣工验收。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在该审核表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442181.53元,同时该审核表载明“工程奖励或处罚金额30320元(此项数据仅作列项显示,不计入结算价,由财务付款时予以扣除)”。2015年3月13日、6月24日、2018年12月1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足额开具该工程款的建筑服务/装饰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4月1日、6月30日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081949.55元,剩余工程款360231.98元至今未付。
2015年6月,原告艺城公司与均隆公司签订《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城XX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ATM机及跳水表演场),承包范围及内容: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ATM机及跳水表演场),详见施工图纸及附后工程量清单;但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质量、工期施工的,甲方有权调整承包范围及内容,并对合同价款做出相应调整;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23330.54元,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检查及验收、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第7.1.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第7.1.2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供全部完整资料后一个月内,经双方签字核量无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第7.1.3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第7.1.4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足额、有效的税务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乙方仍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第十一条11.1.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9日开工,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在该审核表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91390.25元。2015年8月3日、2016年2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91390.26元的建筑服务/装饰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9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64582.74元,剩余工程款26807.51元至今未付。上述涉案三笔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当庭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已付款合计1114319.55元(其中含扣款30000元、2050元、电费320元);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ATM机及跳水表演场)已付款合计276820.74元(其中含2015年7月28日扣电费418元用于支付工程款、门票11500元、扣款320元),被告庭后经财务核实,以上扣款均属实;2、2015年8月26日,XX城XX园门票150张,门票费用其愿意从涉案三个工程标段后期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9月6日,被告在该申请上审批“同意,按照门票原价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支付单,XX城XX园门票,此款从西安艺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收到被告工程款30000元收据一张;3、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3527元,向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全担保服务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本起诉讼产生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本案中,原告艺城公司与均隆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乐华一期施工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XX城XX段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签订的《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乐华一期施工合同》、《XX城XX段施工合同》、《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经被告竣工验收,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了结算,确认《乐华一期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229082.42元、《XX城XX段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442181.53元、《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291390.25元。根据双方证据核定,确认乐华一期工程已付款1152075.05元、XX城XX段工程已付款1081949.55、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工程已付款264582.74元;现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项为1、被告辩称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形成的XX城XX段工程结算审核表中载明的处罚款30320元未在该涉案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款项已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再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表第3项明确载明“工程奖励或处罚金额30320元(此项数据仅作列项显示,不计入结算价,由财务付款时予以扣除)”,证明该笔款项未在该工程价款中扣除,故对被告辩称30320元处罚款应在该涉案工程款予以扣除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2015年8月26日原告乐华城装饰工程项目部申请以被告陆地公园门票150张冲减其涉案三个标段后期工程款30000元,该笔费用是否应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其乐华城装饰工程项目部向被告出具的陆地公园门票申请,但原告在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30000元工程款收据一张,且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对账单”中自行罗列了“已付款-扣款30000元”,自认该笔款项在被告向其支付的已付工程款中已予以扣除,证明原告乐华城装饰工程项目部以门票冲减工程款的申请及被告审批同意的事实属实。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其他已证事实,认为被告辩称的双方在支付案涉工程款过程中用被告公司陆地公园门票150张冲减待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被告辩称在欠付原告案涉合同工程款中以门票冲减工程款30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原告在对账单中将该笔款项已经扣除,故本院不再二次扣除。综上,本案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案涉乐华一期工程欠付款77007.37元(1229082.42元-1152075.05元),XX城XX段工程欠付款327861.98元(1442181.53元-1081949.55元-30000元-2050元-320元),乐华城ATM机及跳水表演场工程欠付款14569.51元(291390.25元-264582.74元-418元-11500元-3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均已结算且其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案涉工程款的全部完整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但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意见认可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应付款的全部发票,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结算、原告已履行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至本案起诉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基准:原告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之共同约定,原告现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基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原告请求以7700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算;以360231.9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算;以26807.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本院上述核准的案涉三份合同的欠付款金额为准;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三份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的,在原告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视为催告期满并承担违约金,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向被告进行书面催告的相关证据,原告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的足额发票系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不能等同于其对被告欠付工程款进行了书面催告,故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本案民事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9月30日起算,原告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本起诉讼产生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因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申请人先向法院预交,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故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系原告向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保险服务费,原、被告对此费用在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被告拒绝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案涉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以本院认定为准。对被告抗辩请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案涉扣款,经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后核实情况,被告的抗辩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乐华欢乐世界一期(入口大门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签订的《乐华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ATM机及跳水表演场)》均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9438.86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付时扣除3032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4907.5元,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申请费3527元,由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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