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格兰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3民初2980号 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格兰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城公司”)与被告陕西格兰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威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党某某,被告格兰威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49693.4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2327.51元(以449693.4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止,并持续主张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乐华小吃城售卖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乐华欢乐世界小吃城售卖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事项,工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暂定合同价款为2391384.8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暂定总价款的20%;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签字核量无误,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并经被告审计部出具审计报告原告盖章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并经被告方签字确认。2018年1月11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确认最终工程款为2123662.82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673969.36元,剩余工程款449693.4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格兰威尔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款金额为2123662.82元,其已支付工程款1673969.36元,且原告施工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系被告负责清运,产生了5000元垃圾清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其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444693.46元;第二,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且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4.1.4款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合法、足额、有效的税务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承包人仍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也已按照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足额支付了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因原告一直未向其开具发票,其按照合同约定拒绝付款并无不当。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延期付款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因原告未对涉案剩余应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付款,责任在原告,其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乐华小吃城售卖房施工合同》,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1、《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结算审核表》、《对账单》各一份;2、税务发票八张、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原告与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认为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垃圾清运费5000元;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八张税务发票虽然显示是向被告出具的,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所有发票被告已经签收;二、被告提交的《扣款单》一张,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扣款单》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5年9月,而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证明该5000元已经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据2中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与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组证据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对账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对账单》载明“扣款5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八张税务发票虽仅能证明原告已对涉案下欠工程款开具了对应金额的税务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上述发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对账单》载明原告已将涉案下欠工程款税务发票全额向被告出具,且被告庭审结束后与公司财务核实确认其已收到上述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扣款单》经本院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扣款单》载明“乐华小吃城清理建筑垃圾费用5000元,扣除艺城公司5000元”,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处罚金额5000元”,二者内容不同,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扣款单》中的5000元就是《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的处罚金5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9日,原告艺城公司与被告格兰威尔公司签订《乐华小吃城售卖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乐华欢乐世界小吃城售卖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事项,暂定合同价款为2391384.81元,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如有变动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日历天,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即承包人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合同价款的支付、质保期、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暂定总价款的20%;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签字核量无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并经发包人审计部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盖章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合法、足额、有效的税务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承包人仍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25日进场并完成施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及竣工报告,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事后双方未形成竣工验收单,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在该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123662.82元,同时该审核表载明“处罚金额5000元”。2015年9月2日、9月18日、10月9日、2018年12月13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23662.82元的建筑服务/装饰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9月2日、9月18日、11月3日、2016年1月7日、2月3日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668969.36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021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673969.36元(其中5000元为其应承担的处罚金),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8969.36元,加上原告应承担的垃圾清运费5000元,其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3969.36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交纳保全申请费3080元,向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服务费153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乐华小吃城售卖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668969.56元,原告认为加上其应承担的涉案工程处罚金5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1673969.36元,被告认为加上原告应承担的垃圾清运费5000元,其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673969.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5000元扣款内容有争议,但经本院核算双方实则对下欠工程款金额449693.46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49693.4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449696.4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结合本案,涉案《乐华小吃城售卖房施工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利息标准应以2019年8月20日前后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区分计算;对利息起算时间,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证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而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故涉案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8年1月12日,而原告请求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一节,因保全申请费属案件受理费,申请人先向法院预交,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故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是原告向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4969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本院主文认定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格兰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乐华小吃城售卖房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格兰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49693.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9693.4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艺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陕西格兰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申请费3080元,由被告陕西格兰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