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04民初2475号
原告大连精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季增中,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6月12日生,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国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姜利国,总经理。
被告姜利国,男,1977年12月16日生,系大连国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岩,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精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国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姜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刘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