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誉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三亚誉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浔民二初字第1010号
原告三亚誉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誉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宏公司)与被告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誉宏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赛翡公司签订《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空调热水器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科研楼、办公楼、宿舍楼、员工活动中心空调及热水器工程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欠款。2013年4月5日,双方审计确认总工程款为6358213元,被告承诺两年内付清。后双方签署一份协议,再次确认总工程款为6358213元,被告已付款为4044441.8元,被告尚有2313771.2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1日付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欠款2313771.2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造成我公司的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誉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内容;
3.竣工移交证书、设备材料清单各1份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
4.工程造价审订单及预算和审核工程量对比表各1份,以证明双方经审计确认了总工程量及被告承诺付款情况;
5.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再次明确合同造价、被告欠款额及被告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1日前付清。
被告赛翡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属实,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的总工程量不一致,应以原告陈述的较低的工程量6325213元为准,我公司已付款为4044441.8元,故欠款应为2280771.2元。
被告赛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3材料清单及竣工移交证书中其公司均备注材料工程量无法确认;对证据4、5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誉宏公司与被告赛翡公司签订了《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空调及热水器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科研楼、办公楼、宿舍楼、员工活动中心空调及热水器工程销售及安装工程,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并于2012年9月11日经被告竣工验收。2013年4月5日,经双方审计确认总工程款为6358213元,被告承诺两年内付清。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再次确认总工程款为6358213元,被告已付款为4044441.8元,被告尚有2313771.2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1日付清。嗣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誉宏公司与被告赛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完成设备交付、安装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承诺及时付款,双方已经过结算并以补充协议形式明确了欠款额为2313771.2元及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1日前付清的事实及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377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状中明确的总工程款额前后不一,应以较低的工程量6325213元为准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表示诉状中两处数字不一系笔误造成,工程总量应为6358213元,原告的陈述及诉请与双方结算结果及补充协议约定相符,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三亚誉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377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18元,由被告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詹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