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7193号
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第二新村东一区2栋1274号。
法定代表人:薛军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系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5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0元,共计10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1台),工程地点位于甘南州卓尼县。开工后,其向被告支付50%(52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其多次催促无果,该工程至今停工。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才进场施工,其负责电梯安装及电梯井道改造。井道改造包工包料,进场后2周左右,其申请付款,原告支付52000元,其开始购买材料,该项目已完成45%。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由原来的一楼开门改为二楼开门,后又恢复为一楼开门,且改为贯通门,还要将原来的半圆形外观改为方形,为此,就要将已经完成的轨道、支架等拆除重做。其要求变更合同,原告未予答复。其随后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的项目经理要撤场,项目经理称可以先撤到其他工地等待消息。原告支付的52000元有30000余元是材料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甘南州卓尼县上河商贸大厦观光电梯井道制作安装及观光电梯安装项目事宜签订《电梯钢结构制作安装与观光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卓尼县上河商贸大厦观光电梯井道制作安装及观光电梯安装,电梯1台,电梯参数:L1:15/3/3,安全门5层。合同总价款104000。乙方进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计52000元;按施工蓝图加固,井道制作达到符合电梯安装条件,机房制作,机房爬梯护栏制作,吊钩制作,底坑制作,电梯井道铝塑板两侧安装,井道内防护,焊接处处理刷漆,层门安全门开洞全部完毕支付10%计10400元;电梯厅门导轨安装完毕达到验收条件后支付20%计20800元;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固全部完工及电梯安装完毕至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20%计20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费10000元,2019年6月5日支付20000元,2019年7月5日又支付22000元,上述合计52000元。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对施工内容提出变更,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合意,被告遂撤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电梯钢结构制作安装与观光电梯安装委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提出将已成形的半圆形外观变更为方形外观等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此后,被告再未进场施工,原告也再未向被告付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属于对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必然导致工程量及施工成本变化,双方应当就此协商后达成新的合意。但此后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因此停工不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被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安装工作,在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安装费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电梯钢结构制作安装与观光电梯安装委托协议》;
二、驳回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