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8219号
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第二新村******。
法定代表人:薛军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花,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刘银花,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78501.38元及配件费3076元,并支付违约金44000元,共计125577.38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委托协议(5台),工程地点在甘南州舟曲县。工程量完成至百分之五十后,被告***便停工,后经催促仍不履行义务,且协商无果,致使我公司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当地民工(6人)辅助其完成工程任务,但并未向该6人支付工资。后被诉至舟曲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在舟曲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我公司替被告***向6位工人垫付工资总计44261.38元,但经多次追偿,均未实现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的工程量已经完成了85%,因为原告还拖欠我的工程款,工程款我实际只收到了26400元,原告所说的垫付的工人工资我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5月13日,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作为乙方(受托方)的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甘南州舟曲县希望小区项目安装电梯,合同总价88000元,运输费、调试费、税金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1、乙方进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安装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26400元整。厅门导轨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7600元。2、至本合同项下的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条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264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或因违约导致对方解除合同的,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进场施工,至厅门导轨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并进行安装调试,但未调试完毕并经检验,后安装工人因工资问题停工撤场,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成新珍名下账户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转款20000元,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转款3400元,于2019年9月4日向案外人杨江山转款5000元,2019年9月25日向案外人杨江山转款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和可能,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因此对《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78501.38元,该款项中44261.38元,原告陈述系向被告雇佣工人支付的工资,但该款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仅依据单方申请的金额支付款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应支付工资数额,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4240元部分,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工程款23400元,且双方均认可该23400元款项为支付进场后3日内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30%计26400元部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由***出具申请及案外人杨江山出具的便函,可以认定被告同意原告向案外人杨江山支付厅门导轨安装完毕后应支付的款项17600元,原告实际向杨江山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代付保险费和支付工人工资部分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因双方未达成约定,且原告购买保险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为33400元。被告主张至停工时工程进度已完成至85%,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进度至厅门导轨安装完毕后进入调试,但未完成调试,本案工程未达到双方约定“至本合同项下的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条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26400元”的付款条件,应按实际进度支付“乙方进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安装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26400元整。厅门导轨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7600元”部分,至停工时,原告应支付的款项为44000元,实际支付款项为334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依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部分之款项,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工程款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或因违约导致对方接触合同的,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其行使解除权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且被告已实际收到。同时,在本案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对被告履行合同造成影响,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足以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在停工后未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导致解除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费3076元之诉请,因双方未就该款项由被告支付达成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配件购买单》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原告认可该日期工程已停工,原告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材料系被告使用,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
二、驳回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员聪聪
书 记 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