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7195号
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第二新村******。
法定代表人:薛军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系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72700元及配件费7273元,并支付违约金72500元,共计1524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6台),工程地点位于甘南州玛曲县。工程完成至50%后,被告停工,经其催促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协商无果,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为减少损失,2019年9月2日,其与案外人王海兵签订整改协议,整改后该工程通过检验。2019年3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2台),工程地点位于甘南州玛曲县。工程完工后,因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检验,其多次催促被告整改未果,为减少损失,其与案外人王磊签订整改协议,但由于工程前期质量问题,整改后该工程仍未通过检验。
被告***辩称,2018年12月10日的合同签订后,其进场安装6台电梯,至2019年1月20日左右,厅门导轨安装完毕,工人放假。2019年4月,其进场进行收尾工作,施工两周左右,原告的项目经理郭成虎电话通知其因甲方未付设备款,要求其先撤场。此后再未接到进场通知,至今共收到安装费54000元;2019年3月5日的合同签订后,其进场完成了2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在接到原告的撤场通知后,其安排撤场,但至今仅收到安装费18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玛曲隆德小区项目电梯安装事宜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玛曲隆德小区电梯6台,电梯参数:L1:9/9/9。合同总价款108000元。乙方进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计32400元;厅门导轨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支付20%计21600元;合同项下的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条件,支付30%计32400元;至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20%计21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此后至今,原告支付被告安装费54000元。
2019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甘南州玛曲县县直干部职工周转房及地下停车场项目电梯安装事宜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甘南州玛曲县县直干部职工周转房及地下停车场电梯2台,电梯参数:L1-L2:6/6/6。合同总价款37000元。乙方进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计11100元,厅门导轨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支付20%计7400元;合同项下的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条件,支付30%计11100元;至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20%计7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2台电梯的安装工作。此后至今,原告支付被告安装费18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和2019年3月5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12月10日的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完成厅门导轨安装工作后,也即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付款54000元。此后,被告没有继续进行安装工作,原告也再未向被告付款。对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原告称是无法联系被告,而被告称原告再未通知其进场施工。双方各执一词,又不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被告此后再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称已经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后续安装工作,原、被告虽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双方已经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达了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未能依双方的约定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3月5日的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完成了2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原告称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检验通过,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第三方检验机构未检验通过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完成2台电梯的安装工作且没有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解除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但被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完成至少50%的工作量,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安装费及承担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按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完成2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在没有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安装费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同样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配件费7273元,但没有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
二、驳回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