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馆陶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新华街与金凤大道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冯付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贵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金业花园金业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亚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纪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卫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馆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贵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筑贸易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飞、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贵筑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贵筑贸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作协议》后,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已将应付货款90140元支付完毕,现不欠货款。2、依据双方《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作协议》的约定,贵筑贸易公司应供货2500立方米,货款总价505000元,贵筑贸易公司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主张货款,于法无据。3、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仅向福宁建筑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并非真正的分公司,判令其与福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贵筑贸易公司答辩称,1、贵筑贸易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在支付90140元和12480元后仍欠10万元货款,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试图用车或车位抵顶10万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贵筑贸易公司提起诉讼。2、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垫资1000立方,双方均确认贵筑贸易公司已垫资1008立方,故贵筑贸易公司主张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相反,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要求贵筑贸易公司继续供货,没有法律依据。3、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上诉所称真假分公司的概念无法律规定,其作为福宁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并对外公示,又是买卖合同主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福宁建筑公司答辩称,1、《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作协议》不是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贵筑贸易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债权,对其损失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贵筑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贵筑贸易公司(供方)与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需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作协议》约定:贵筑贸易公司向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供货加气块共计2500立方米,其中100×250×600规格500立方米单价210元货款总额105000元、200×250×600规格2000立方米单价200元货款总额400000元;到货地点磁县锦绣佳苑和谐院二期工程,收货单位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结算方式为垫资1000立方一结算。2019年6月17日、24日,经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与贵筑贸易公司双方对账确认制作的《销售明细》显示:截至2019年6月22日,贵筑贸易公司已供货数量总计1008立方,货款共计202620元。2019年6月21日,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向贵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90140元,2019年7月11日,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向贵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2480元,剩余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对其所辩提成款事项,未提供证据,贵筑贸易公司也不予认可。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与贵筑贸易公司签约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支付事项。对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双方签署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作协议》上明确载明:供需双方有权在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履约地“磁县锦绣佳苑和谐院二期工程”位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
一审法院认为,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与贵筑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名称虽为“合作协议”,但根据该协议中约定的供货需求、产品规格、单价、结算方式、销售明细等具体内容及履约付款情况,该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特征,故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与贵筑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性质实质为买卖合同,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垫资1000立方一结算”条款,现贵筑贸易公司供货数量已达1008立方,符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应依约向贵筑贸易公司履行支付全部所欠货款的合同义务。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对其所辩提成款事项,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与双方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的货物总价款金额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贵筑贸易公司诉请福宁建筑公司承担其分公司民事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贵筑贸易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贵筑贸易公司提出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自贵筑贸易公司向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供货数量达1000立方米的2019年6月22日之次日起计算。因贵筑贸易公司与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签约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律师费事项,故贵筑贸易公司对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问题。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在其设立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案涉合同对管辖权问题有明确约定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情形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行为,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属不遵守法庭规则行为,鉴于其已应诉答辩并参加庭审,自行补正其不当行为,视为自动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再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馆陶县分公司、河北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邯郸市贵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贵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福宁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与贵筑贸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贵筑贸易公司垫资1000立方一结算,2019年6月17日和24日双方确认的《销售明细》显示,截至2019年6月22日,贵筑贸易公司已供货计1008立方,货款共计202620元。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货款90140元,2019年7月11日支付货款12480元,尚欠贵筑贸易公司货款100000元。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2019年6月24日收到的60立方加气块,是其现金购买,不属于贵筑贸易公司垫付,贵筑贸易公司没有垫付够1000立方,不符合付款条件。经查,2019年6月24日的《销售明细》上有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方量为60立方,货款12480元,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在2019年7月11日也向贵筑贸易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其辩称该批加气块是现金购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贵筑贸易公司主张本案欠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应予支持。
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其上诉主张并非真正的福宁建筑公司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宁建筑馆陶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烈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