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31民初1044号

原告: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

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