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31民初1044号
原告: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
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