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生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上诉人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是专业电工,但其在工作期间饮酒,不使用专门工具直接用手接触高压电设施,导致其被高压电击伤,***应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让我公司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左手损伤评残应在行手功能重建术后进行评定,现***主张左手伤残等级鉴定,要求我公司按八级伤残支付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我公司也不应当赔偿***的精神抚慰金。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我作为专业电工,工作时按照业务标准作业,我住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也明确了我没有喝酒。送变电公司提供的工具陈旧,未尽到安全防护管理义务。关于“左手损伤评残应在行手功能重建术后进行评定”,送变电公司应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送变电公司支付误工费65802.8元,每年80082元,计算300天;护理费每日100元,计算150天计15000元;院伙食补助每日30元,计算112天,计3360元;扶养费每日30元,计算115日计3450元;交通费437元;鉴定费2361.6元;伤残赔偿金180793.6元,按每年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32%,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子每年19106元,伤残系数为32%,计算三年计9170.86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医疗费249.1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被告京盛送变电有限公司雇佣的高压电工,2016年2月18日,原告从事被告承揽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业务,由该公司工长***带班在赤城下埠屯作业期间,遭高压电击造成身体损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共住院112天,花医疗费176333.91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另支付医疗费249.13元。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上肢电击伤,合并左尺神经、左正中神经损伤、左上肢肌腱损伤、屈指肌腱缺如(III-V区),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足电击伤,经行右足第3、4、5趾截趾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全身6处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300日,护理期115日,左手功能障碍,需行手功能重建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6333.91元、交通费534元。另查明,原告***妻子***,1970年9月15日出生,居住地***市桥东区。原告***次子闫磊,2000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京盛送变电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工作中未尽注意义务,造成自己伤害,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承担损失的2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此次事故原告依法产生医疗费176583.04元、误工费65802.8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60元、营养费3450元、鉴定费检查费2361.6元;
原告主张鉴定时间不成熟,原告斑痕鉴定十级是植皮造成的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子闫磊每年19106元,伤残系数为32%,计算三年计9170.86元;伤残赔偿金180793.6元,按每年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32%,被告主张支付原告生活费7800元,原告自认6300元,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收条客观真实,对其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花交通费437元,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故交通费合计734元。以上合计465055.9元,原告实际损失372044.72元,支持精神抚慰金9600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184667.91元计187376.81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7376.81元。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4.8元,原告承担23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送变电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由此给***造成的损失。关于送变电公司主张***在工作时饮酒,不按规范操作,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的问题。虽然送变电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是送变电公司雇佣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送变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送变电公司主张***左手损伤评残应在行手功能重建术后进行评定的问题,送变电公司在一审时,对该项主张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按八级伤残的标准判令送变电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送变电公司主张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送变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送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延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成诚
书记员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