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

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曰明,该公司行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高林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无产品质量问题及瑕疵,且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以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故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金芳
审判员  蒋玉春
审判员  拓明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福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