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

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5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林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吉春,该公司行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上诉人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董 瑶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茹菁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