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502民初851号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林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尤加凹3号。法定代表人:胡吉春,系该公司行政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圣起公司)与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传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原圣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熊静安,被告南京传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圣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0元,其中:挂车赔偿费6万元、车辆运输误工费6.5万元、运输车辆吊装卸车费3.5万元、2台小车往返运费5万元、275型履带吊更换小车3.5万元、配重试验费1.8万元、二次检验费1.2万元、司法鉴定费5.5万元、北起检测费1万元、业主误工费57.6万元、差费及零星支出37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4台减速机作为起重机的配套设备。中电投宁夏能源铝业中卫热电厂从原告处购买了上述起重机设备。2015年4月5日,产品编号1410075,减速机型号QJY×34-09/224-Ⅰ的1台主起升减速机高速轴突然断裂。事发后,原、被告双方达到现场处理售后事宜,4月27日被告发运的高速轴运抵现场进行了更换。2015年5月20日,新更换的减速机高速轴再次断裂,砸毁了货车拖车,并导致12米汽机房平台安装工作全面停产,开始统一检修,给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更换了起重机小车,向中电投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售后人员也多次往返河南长垣县和宁夏中卫市时间。综上,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5万元,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型号QJYx34-09/224-I减速机分别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20日发生断裂,原告将事故原因归于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第1次高速轴断裂后,被告高度重视,成立领导组,派技术部门专业人员于2015年4月8日去现场查看情况,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并对电机与减速机同心度进行测量,发现电机与减速机对中存在严重偏差,数值高达0.8mm(该数值严重超过了被告要求的偏移量≤0.2mm),而经检测,减速机设计、质量均符合规定要求(现有证据:南高齿2015年5月8日的传真、2015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补充证据:误差在0.8mm的现场图片以及误差应≤0.2mm的要求依据);2.被告在第一次事故后于4月16日对高速轴进行现场更换,为确保生产安全,双方做了更换后制动碟片设备检测,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说明减速机质量本身无问题;3.针对2015年5月20日出现的第2次高速轴断裂,被告将损坏的高速轴零件带回进行多次专业检测,(1)经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减速机设计校核报告得出结论:设计校核通过、强度很富余;(2)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断轴事故分析报告结论:齿轮轴的材料、热处理、装配及制造过程均无问题。(3)被告技术部门回复结论:设计校核通过、强度很富余。(4)江苏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出具的试验报告,结论为:齿轮轴材料化学成分和热处理后硬度均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本身无质量问题,齿轮轴在运行过程中受到不正常的旋转弯曲应力是导致断裂的主要原因,是系统选型配置问题,与产品质量本身无关。被告选择的检测机构是省一级专业齿轮事故鉴定机构,是在齿轮事故责任鉴定中具有权威资质的,而非在市场上随机选择的一般、非专业的鉴定机构。而此次事故系减速机齿轮高速轴断裂,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认定理应由权威的鉴定机构作出方具有法律说服力。(现有证据:江苏省机械研究设计院试验报告、技术部门回复);4.被告生产的减速机设备均是经过严格程序检测,产品质量在出厂前均经过技术部门严格把关,此次出售给中原圣起的4台设备,质量标准、规格统一,若有质量问题,应该4台设备均出现问题,而其余3台在使用过程中均正常无问题,且事故减速机在经层层检验后得出结论均是质量符合规定,故中原圣起诉称无事实依据;5.被告就此次事故与原告进行多次现场及函件往来,其中被告要求将事故中损坏的减速机箱体及剩余齿轮件取回,但原告一直无故拖延不交付,试想,只有当设备质量没有问题时,被告才会理直气壮主动要求取回损坏的设备回厂接受检验;6.被告产品质量无问题,故不存在向原告赔偿损失一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和原告起诉的损失并不相同,原告提出的诉请损失金额不严谨,且无法律依据,多是单方计算,而且计算时时高时低,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原圣起公司系起重机生产企业,2014年1月5日,案外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原圣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中原圣起公司生产的桥式起重机(行车),用于中电投宁夏中卫热电厂2×350MW工程项目。为完成上述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QJYX34-09/224-I型减速机2台,作为桥式起重机(行车)的配套设备。2015年4月5日,中电投中卫热电厂在使用桥式起重机时,主起升减速机高速轴突然断裂。4月26日,南京传动公司发送的新高速轴运抵事故现场进行了更换。2015年5月20日,新更换的减速机高速轴再次断裂。2015年6月4日,中原圣起公司与南京传动公司召开”中电投中卫热电厂汽机房起重机-减速机高速轴断裂事故分析讨论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中原圣起公司在纪要中陈述:1.更换的高速轴在安装后存在噪音较大的问题,南京传动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属于正常噪音;2.中电投中卫热电厂于5月20日吊装45T重的高压缸时,减速机高速轴再次发生断裂,导致货物受损,拉货卡车严重受损,汽机房全面停工;3.二次事故发生后,业主、总包方以及中原圣起公司通过南京传动公司到场,南京传动公司未在5月30日到场,业主、总包方以及中原圣起公司打开减速箱后发现减速机高速轴断裂为3段,两端轴承粉碎性损坏,无法修复;4.中原圣起公司将厂内为其他客户制作的同规格(减速机品牌不同)的2台起重小车运往中电投中卫热电厂进行了整体更换。现中电投中卫热电厂要求中原圣起公司承担责任,并要求南京传动公司作出书面解释。南京传动公司在该纪要中陈述:1.南京传动公司对减速机与电机同心度重新复核,拆装更换后首次测量同心度误差在0.8mm,经调整后同心度在0.12mm。南京传动公司在5月8日的回复中说明,结论为同心度误差较大导致减速机高速轴断裂的可能性较大;2.5月20日接到中原圣起公司反映的高速轴再次断裂的传真后,南京传动公司工程师于5月22日到达用户现场,对现场进行采集。2015年6月25日,中原圣起公司与南京传动公司召开”中电投中卫热电厂汽机房起重机-减速机高速轴断裂事故第二次分析讨论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5年8月17日,中原圣起公司致函南京传动公司,函件中载明:中原圣起公司要求南京传动公司赔偿损失,南京传动公司刘总认为断轴原因尚未确定,无法洽谈赔偿事宜。双方就断轴事故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了商谈,南京传动公司刘总要求鉴定机构必须是省级或者高于省级以上的单位进行鉴定,但未形成书面记录,现去函要求南京传动公司予以确认。2015年8月18日,南京传动公司回复上述商函:8月17日商函已收悉。南京传动公司认为减速机不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设计、制造证明记录均已提交。中原圣起公司来函要求确认断轴事故的鉴定机构问题,我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必须是省级或者省级以上的齿轮箱事故鉴定机构,且所选鉴定机构鉴定报告需至少涵盖断轴热材料处理、起重机系统配置、起重机系统安装等方面。2015年12月11日,中原圣起公司通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减速器高速轴断裂原因”进行物证鉴定,支出鉴定费5.5万元。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后认为:第1次高速轴的力学性能低于相关标准要求,在运行过程中在轴肩部位形成应力集中从而导致高速轴疲劳断裂。第2次高速轴装入事故箱体后一直存在异常响声,该轴表面层有高硬度渗碳淬层,虽然强度高但具有一定的脆性,在非稳定状态下该轴的运行时间较第一只轴更短。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去函要求确认鉴定机构,被告于次日通过传真回复要选择求省级或以上鉴定机构。原告据此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减速器高速轴断裂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系江苏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并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范畴。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减速器高速轴存在质量瑕疵。该瑕疵导致2次断轴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1.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出具的收条或者证明;2.中电投与原告就损害赔偿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催款函。上述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形成,原告未将案外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或者申请其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在现有证据下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上反映的损失的客观性,故原告主张的除鉴定费以外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如上所述,原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可以对本案未处理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因在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的5.5万元鉴定费,客观真实,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2530元,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宝亮人民陪审员陈兴人民陪审员宋波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曾莹杨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