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

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475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街5号。

法定代表人:付博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林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8925日出生,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7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建安特公司不需再支付中原公司维修改造费用971 55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承揽事项的完成。一审法院对于承揽者表明自身完成承揽任务的证据审查不严,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二、关于验收情况,一审法院只是轻描淡写的认定中原公司委托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涉案天车改造进行检验,出具监督检验报告并于2016920日送达建安特公司,从而错误认定承揽事宜通过验收;三、庭审中,除去合同以及监督检验报告,中原公司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一审法院没有要求中原公司出具原件让建安特公司比对,支票申请单等也没有要求中原公司说明证据来源,一审程序存在问题。

中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10份《天车维修改造合同》及增项、北一跨75吨天车的《天车维修改造合同》部分改造项目,中原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并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维修改造的工程量及价款。

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特公司支付维修改造费共计973 553.6元;2.判令建安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73 553.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131日起至维修改造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66日为62 429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由建安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原公司(乙方)与建安特公司(甲方)签订天车维修改造合同十二份。除天车具体位置和吨数、安装位置、合同日期、工程总价外,其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第一份合同如有表述,其他合同不做赘述)。

第一份合同:(未签署落款日期)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北一跨100吨)基本内容为:甲方现将老厂生产车间内的1台双梁起重机的维修改造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维修改造,乙方并将维修改造合格的天车安置到新厂的指定区域,这台车现具体位置和吨数为老厂车间北一跨西端100吨。执行标准和技术要求为,此次天车的维修属于重大改动,必须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例如GB50278《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规范》、GB50205《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5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起重机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天车安装前必须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并提供给甲方一份。安装位置:将老厂北一跨西端的100吨天车维修改造后安装到新厂2号车间北一跨东端。开工日期:2015324日,竣工日期:2015415日。工程总价:17万元。付款方式:首次付款40%,即68 000元,扣除质保金5%,即8500元。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在维修过程中出现再次更换的部件,费用另行追加。维修完工后的天车需质保1年。1年内发生故障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陈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建安特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中原公司合同专用章。就该合同,2016315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就老厂100吨天车大修发生订购金额17万元,张某在采购部处签字确认。201567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就100吨北一跨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615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确认。为证明增项的履行情况,中原公司提交老厂北跨100吨天车改造增加/减少维修项目明细,显示增加维修项目明细及费用含工时费用及配件费用共计6150元,该明细下方配件确认处有王某、崔某、康某签字确认。就100吨北一跨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6150元,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另,关于上述人员的职务,王某为中原公司业务经理。陈某原为建安特公司总经理,2015年时负责合同签订事宜,已于20168月份离职;季某原为建安特公司生产主管,已于20166月份离职;崔某原为建安特公司技管办职工,负责安全培训,已于20175月份离职;张某1曾于2015年任职于建安特公司;康某现仍在建安特公司任职。

第二份合同:2015415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南二跨中32吨天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415日,竣工日期2015512日。工程总价147 000元,首次付款40%,即58 800元,扣除质保金5%7350元,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就该合同,201564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就32吨南二跨改造大修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147 00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另有32吨南二跨分项报价表显示工程造价147 000元。报价表下方配件确认处有王某、崔某、康某签字确认。就32吨南二跨改造大修项目费用58 800元(前期支付40%),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201562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就32吨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275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另有老厂南二跨32/5吨天车改造增加/减少维修项目明细显示增项总价2750元,崔某、康某在明细下方签字确认。就32吨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2750元,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

第三份合同:2015415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车间南一跨16吨天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415日,竣工日期2015512日。工程总价83 000元,首次付款40%33 200元,扣除质保金5%4150元,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就该合同,2015415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就16吨南一跨改造大修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83 00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就16吨南一跨改造大修项目费用33 200元(前期支付40%),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2015421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就16吨南一跨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21 42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另有老厂南一跨16/3.2吨天车改造增加/减少维修项目明细显示增项总价21 420元,王某、崔某、康某在明细下方签字确认。就16吨南一跨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21 420元,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

第四份合同:2015415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车间中跨10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415日,竣工日期2015512日。工程总价78 000元,首次付款40%31 200元,扣除质保金5%3900元,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就该合同,2015415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就10吨南一跨改造大修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78 00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就10吨中跨改造大修项目费用31 200元(前期支付40%),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2015424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就10吨中跨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217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就10吨中跨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2170元,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

第五份合同:20151127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车间中跨5吨天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1129日,竣工日期20151231日。工程总价87 000元,首次付款40%26 100元,二次付款30%26 100元,三次付款35%30 450元,扣除质保金5%4350元等。就该合同,201512X日(模糊不清),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就10吨中跨改造大修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87 00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就5吨中跨改造大修项目工程造价及配件明细,康某、崔某、王某在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就5吨中跨天车改造大修项目费用26 100元(前期支付30%),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20151214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就5吨中跨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13 53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另有老厂中跨5吨天车改造增加/减少维修项目明细显示增项总价13 530元,崔某、陈某、季某在明细下方签字确认。就5吨中跨天车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13 530元,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

第六份合同:20151127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南二跨5吨天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1129日,竣工日期20151231日。工程总价101 000元,首次付款30%30 300元,二次付款30%30 300元,三次付款35%35 350元,扣除质保金5%5050元等。就该合同,2015128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就5吨南二跨改造大修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101 00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就5吨南二跨改造大修项目工程造价及配件明细,康某、崔某、王某在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就5吨南二跨天车改造大修项目费用30 300元(前期支付30%),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20151214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就5吨南二跨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498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另有老厂南二跨5吨天车改造增加/减少维修项目明细显示增项总价4980元,陈某、季某在明细下方签字确认。就5吨南二跨天车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4980元,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

第七份合同:20151127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10吨龙门吊天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1129日,竣工日期20151231日。工程总价167 000元,首次付款30%50 100元,二次付款30%50 100元,三次付款35% 58 450元,扣除质保金5%8350元等。就该合同,2015128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就10吨龙门吊改造大修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167 00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就10吨龙门吊改造大修项目工程造价及配件明细,康某、崔某、王某在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就10吨龙门吊天车改造大修项目费用50 100元(前期支付30%),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20151214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就10吨龙门吊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10 87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另有老厂10吨龙门吊天车改造增加/减少维修项目明细显示增项总价10 870元,陈某、季某在明细下方签字确认。就10吨龙门吊天车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10 870元,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

第八份合同:20151127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中跨10吨天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1129日,竣工日期20151231日。工程总价113 000元,首次付款30%33 900元,二次付款30%33 900元,三次付款35%39 550元,扣除质保金5%5650元等。就该合同,2015128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就中跨10吨中跨天车改造大修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113 00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就10吨中跨天车改造大修项目工程造价及配件明细,康某、崔某、王某在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就10吨中跨天车改造大修项目费用33 900元(前期支付30%),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20151214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就中跨10吨天车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10 07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另有老厂中跨10吨天车改造增加/减少维修项目明细显示增项总价10 070元,陈某、季某在明细下方签字确认。就中跨10吨天车改造大修附加项目费用10 070元,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

第九份合同:20151127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南一跨15吨天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124日,竣工日期未约定。工程总价111 000元,首次付款30%33 300元,二次付款30%33 300元,三次付款35%38 850元,扣除质保金5%5550元等。就该合同,2015128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就15吨南一跨天车改造大修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111 00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就15吨南一跨天车改造大修项目工程造价及配件明细,康某、崔某、王某在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就15吨南一跨天车改造大修项目费用33 300元(前期支付30%),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另有老厂南一跨15吨天车改造增加/减少维修项目明细显示增项总价18 330元,该明细未有建安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份合同:2015122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北二跨15吨天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125日,竣工日期2016131日。工程总价134 000元,首次付款30%40 200元,二次付款30%40 200元,三次付款35%46 900元,扣除质保金5%6700元等。就该合同,2015128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就15吨北二跨天车改造大修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134 00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就15吨北二跨天车改造大修项目工程造价及配件明细,康某、崔某、王某在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就15吨北二跨天车改造大修项目费用40 200元(前期支付30%),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20151229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就15吨北二跨天车改造大修附加费用发生订购金额107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就15吨北二跨天车改造大修附加费用1070元,建安特公司开具支票申请单,康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某在部门经理处签字、陈某在总经理处签字。

第十一份合同:2015122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北一跨75吨天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125日,竣工日期2016131日。工程总价202 000元,首次付款30%60 600元,二次付款30%60 600元,三次付款35% 70 700元,扣除质保金5%10 100元等。就该合同,2015128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就75吨北一跨天车改造大修项目费用发生订购金额202 00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

另查明,2015415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显示2#车间轨道调整发生订购金额54 720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201564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显示碳钢车间滑线支撑拆装费金额5375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20151210日,建安特公司向中原公司(供货方)出具订购单一份,显示碳钢车间等滑线拆装及材料费6475元,陈某、季某在采购部处签字。

2016217日,中原公司与建安特公司就20153月至201512月期间,双方签订的前十份起重机维修搬迁改造合同的工程价款及增项进行确认,分别为:① 2015415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北一跨100吨),工程造价17万元,增项6150元;②2015415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南二跨中32吨),工程造价147 000元,增项2750元;③2015415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南一跨16吨),工程造价83 000元,增项21 420元;④2015415日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中跨10吨),工程造价78 000元,增项2170元;⑤20151127日中跨5吨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中跨5吨),工程造价87 000元,增项13 530元;⑥20151127日南二跨5吨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南二跨5吨),工程造价101 000元,增项4980元;⑦2015112710吨龙门吊维修改造合同(老厂中跨10吨),工程价款167 000元,增项10 870元;⑧20151127日中跨10吨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中跨10吨),工程价款113 000元,增项10 070元;⑨20151127日南一跨15吨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南一跨),工程价款111 000元,增项18 330元;⑩2015122日北二跨15吨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北二跨),工程价款134 000元,增项1070元。另有二号车间(新厂)轨道调整,费用54 720元。以上维修工程款及增项共计1 337 060元。现中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建安特公司要求全部对以上十台起重机维修改造安装完毕,请双方相关负责人对上述维修改造工程量及合同维修总价款1 337 060元予以签字确认。工程确认单下方,中原公司王某、康某,建安特公司季某分别于2016217日签字确认;建安特公司陈某于2016222日确认“情况属实,陈某”。

庭审中,中原公司称,上述维修改造涉及拆装,老厂拆、新厂装,第一至十份合同即第1-10台天车已经维修改造完工,并验收合格。第十一份合同仅履行一部分,即第11台天车,因对方未发出书面通知,直接要求在老厂停工,故未在新厂安装。关于第十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中原公司称已完成部分包含:天车拆卸吊车台班费10 000元(对应订购单第13项),天车除锈防腐费6000元(对应订购单第11项),天车油漆费2600元,大车减速机漏油修理人工费1500元(对应订购单第4项),大车走台加固材料及人工费4000元,传动部分检查及加注黄油费3000元(对应订购单第9项),天车翻梁吊车台班费4000元(对应订购单第15项),天车搬迁人工费43 000元(对应订购单第10项)及机械机具费1500元(对应订购单第12项),以上合计75 600元。另,中原公司提供维修前后现场照片数张,其中关于第十一份合同维修改造安装的现场照片可以显示:中原公司进行了拆除、加固、除锈、打磨、加注黄油等工作。

另,中原公司称按照国家规定,拆装之前须先备案,拆装完毕后进行检验验收,并提交《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无监控系统)监督检验报告》10份,中原公司委托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上述10台已完成维修改造的天车进行检验,所有检验完成日期截至201699日,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6920日,将上述10份检验报告送达建安特公司,该公司员工崔某向中原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10台整。”

庭审中,针对诉讼请求的构成,中原公司提供维修改造费用表一份,除工程确认单确认的前十份合同工程价款及增项以及二号车间(新厂)轨道调整工程价款54 720元外,还包含2015122日北一跨75吨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老厂北一跨),工程价款75 000元;201564日碳钢车间滑线支撑拆装费,工程价款5375元;及20151012日碳钢车间拆装材料费,工程价款6475元。以上共计1 423 910元。已付维修改造费450 356.4元,尚欠维修改造费973 553.6元。已付维修改造费系通过承兑汇票方式给付,给付时间分别为20151111日、20161121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50 356.4元、30万元,均已背书转让。当时合同约定一台机器一次付清,但是对方并未按照约定给付维修改造费,故现主张按照时间充抵最先履行的维修改造费用。另外,关于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中原公司称,第一至四份合同均约定首付款40%,质保金5%,尾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1年;自第五份合同开始仅约定分期付款,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但按照惯例及延续之前的付款方式,应该所有款项均于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6131日为全部验收时间,故应该从此日起算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建安特公司称,对第1台天车工程价款17万元予以认可,增项不予认可。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不认可维修质量,中原公司未按照建安特公司要求更换天车电缆,但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建安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至十一份合同仅完成了从老厂到新厂的拆除、运输,但是并未安装,建安特公司另找其他公司进行的安装,但未提供其他公司进行安装的证据;对2015415日二号车间(新厂)轨道调整费用54 720元、201564日碳钢车间滑线支撑拆装费5375元及20151012日碳钢车间拆装材料费6475元予以认可;但是二号车间(新厂)轨道调整质量不符合要求,调整之后经常出现脱轨等问题,造成建安特公司多次维修,故应该相应减少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原公司与建安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天车维修改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原公司为建安特公司维修改造安装设备,建安特公司应向中原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承揽事项的完成情况。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原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对承揽事项的完成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针对第1-10台天车,中原公司提供《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订购单、报价表、支票申请单等证据,上述证据金额、明细之间彼此呼应,亦有建安特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有中原公司与建安特公司签订的工程确认单对上述10台天车的工程价款及增项费用予以确认。法院认定中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订购单要求完成了相应承揽事项。关于第11台天车,天车油漆费2600元既未在订购单中予以体现,亦无法在照片中直观显示油漆工作情况,故关于该项费用,中原公司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费用应从承揽费用中予以扣除;大车走台加固材料及人工费,从中原公司提供的照片中可以体现加固的工作内容,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天车拆卸吊车台班费、天车搬迁费,建安特公司对于拆除、运输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原公司主张的除锈、加注黄油等费用,对应订购单相应选项,亦可从照片中予以体现,故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415日二号车间(新厂)轨道调整费用54 720元、201564日碳钢车间滑线支撑拆装费5375元及20151012日碳钢车间拆装材料费6475元,建安特公司认可中原公司完成了上述承揽事项,但是不认可二号车间(新厂)轨道调整质量,对此建安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质保期1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中原公司完成上述承揽事项,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承揽事项,建安特公司总计应付维修改造费1 421 910元。

关于验收情况。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中原公司委托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涉案天车的维修改造安装进行检验,出具监督检验报告,并于2016920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建安特公司,视为上述承揽事项至迟于2016920日通过验收。

关于维修改造费。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至四份合同均约定首付款40%,质保金5%,尾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1年;自第五份合同开始仅约定分期付款,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按照惯例及延续之前的付款方式,应该所有款项均于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上述承揽事项于2016920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过,所有款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建安特公司应该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已付维修改造费450 356.4元,故建安特公司还应付维修改造费971 553.6元。现中原公司要求建安特公司支付维修改造费973 553.6元,法院支持971 553.6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截至2016920日验收合格,除质保金5%以外,其他款项均应支付。2017920日质保期满,质保金5%亦应支付。现中原公司要求建安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73 553.6元为基数,自2016131日起至维修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以922 975.9元为基数,自2016921日起至该部分维修改造费付清之日止;以48 577.7元为基数,自2017921日起至该部分维修改造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改造费971 55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22 975.9元为基数,自2016921日起至该部分维修改造费付清之日止;以48 577.7元为基数,自2017921日起至该部分维修改造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04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75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原公司与建安特公司之间签订的11份《天车维修改造合同书》,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中原公司提供《天车维修改造合同》、订购单、报价表、支票申请单、工程确认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工作完成情况并交付工作成果,亦提交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其工作成果符合验收标准。故建安特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改造费及相应的利息。现建安特公司对中原公司完成承揽工作持否定态度,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监督检验报告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建安特公司虽否认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建安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第1-10台天车经过验收是正确的。另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建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516元,由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陈 静
审  判  员   江 惠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琳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