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

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1967号
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圣起公司)与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传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9年5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熊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圣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0000元,原告向被告返还QJYX34-09/224-1型减速机2台(其中一台已断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09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起重机制造企业。2014年1月5日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桥式起重机(行车),用于该厂2×350MW工程项目。为履行该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QJYX34-09/224-1型减速机2台,每台价值6万元,货款共计12万元,作为桥式起重机(行车)的配套设备。2015年4月5日,中电投中卫热电厂在使用桥式起重机时,主起升减速机高速轴突然断裂;4月26日,被告发送新的高速轴运抵事故现场进行了更换。2015年5月20日,更换的新轴小车主起减速机在吊载45吨高压缸时因起升减速机高速轴产生断裂,导致吊载货物受损、拉货卡车被严重砸坏的严重事故。两次断轴事件造成平台参与施工的宁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初、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全部停工。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中电投公司上报了更换汽机房小车的维修方案,得到同意。原告积极组织抢修。该两起减速机断轴事件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940948元。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召开中电投中卫热电厂汽机房起重机减速机高速轴断裂事故分析讨论会,形成相关会议纪要。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召开“中电投中卫热电厂汽机房起重机减速机高速轴断裂事故第二次分析讨论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5年8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函件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断轴原因尚未确定无法洽谈赔偿事宜。双方就断轴事故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磋商。2015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磋商结果,通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对“减速器高速轴断裂原因”进行物证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报告认定:第1次高速轴的力学性能低于相关标准要求,在运行过程中在轴肩部位形成应力集中从而导致高速轴疲劳断裂;第2次高速轴装入事故箱体后一直存在异常响声,该轴表面层有高硬度渗碳淬层,虽然强度高但具有一定的脆性,在非稳定状态下该轴的运行时间较第一只轴更短。综上认为,被告供应的产品因存在质量瑕疵,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由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传动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购买被告的减速机型号为QJYx34-09/224-1的高速轴属实,但在第一次高速轴断裂后,被告高度重视,成立领导组并派技术部门专业人员于2015年4月8日去现场查看情况,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并对电机与减速机同心度进行测量,发现电机与减速机对中存在严重偏差,数值高达0.8m(该数值严重超过了被告要求的偏移量≤0.2mm),而经检测,减速机设计、质量均符合规定要求。2、被告在第一次事故后于4月16日对高速轴进行现场更换,为确保生产安全,双方做了更换后制动媒片设备检测,其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说明减速机质量本身无问题。3、针对2015年5月20日出现的第二次高速轴断裂,被告将损坏的高速轴零件带回进行多次专业检测,(1)经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减速机设计校核报告得出结论为设计校核通过、强度很富余;(2)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断轴事故分析报告结论为齿轮轴的材料、热处理、装配及制造过程均无问题;(3)被告技术部门回复结论为设计校核通过、强度很富余;(4)江苏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出具的试验报告结论为齿轮轴材料化学成分和热处理后硬度均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本身无质量问题,齿轮轴在运行过程中受到不正常的旋转弯曲应力是导致断裂的主要原团,属系统造型配置问题,与产品质量本身无关。且被告选择的检测机构是省一级专业齿轮事故鉴定机构,是在齿轮事故责任鉴定中具有权威资质,而非在市场上随机选择的一般、非专业的鉴定机构,此次事故系减速机齿轮减速轴断裂,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认定理应由权威的鉴定机构作出方具有法律说服力。4、被告生产的减速机设备均是经过严格程序检测,产品质量在出厂前均经过技术部门严格把关,此次出售给原告的4台设备,质量标准、规格统一,若有质量问题,应该4台设备均出现问题,然而其余3台却在使用过程中均正常无问题,且事故减速机在经层层检验后得出结论均是质量符合规定。5、被告就此次事故与原告进行多次现场及函件往来,其中被告要求将事故中损坏的减速机箱体及剩余齿轮件取回,但原告一直无故拖延不交付,试想只有当设备质量没有问题时,被告才会理直气壮主动要求取回损坏的设备回厂接受检验,以证清白。6、因被告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故不存在向原告赔偿损失一说,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7、原告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起诉过一次,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司法鉴定书只是确认了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瑕疵,并不是确认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因原告本次起诉和上次起诉损失的证据差不多,仅增加了中卫电厂扣款明细和原告的催款函,该证据实际在2015年、2016年即已形成,并非原告新的证据,而是原告有货款在中卫电厂处,不能反映实际损失,根据中卫电厂出具的人员工资表,该损失实际产生为人工费,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索赔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90余万元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综上,原告将诉称的减速机高速轴发生两次断裂的事故原因归因于被告不符合客观事实,无事实依据,属于恶意栽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南京传动公司企业信息、证据2汽机房式起重机设备采购合同、鉴定费票据、(2017)宁05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华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资料,能证明该鉴定机构对减速器高速轴发生的两次断裂事故原因侧重从产品材料性能进行分析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与被告陈述及证据3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协议书、收条及证据4协议书、情况说明、转账交易、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均系相关单位签字的合同及书证,证据5收条1份及证据6证明3份(附身份证复印件)系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证据7中1#、2#主厂房行车负荷试验协议、转账凭证、收据系相关单位签字的合同及书证,证据8收条1份及证据9宁夏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填各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宁夏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报检单、收费票据和证据10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系相关单位签字的书证,能够证明减速器高速轴发生第一次断裂事故及其后处理事故采取补救措施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1会议纪要、证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证据12报销单、发票70张、火车票4张和证据13汽机房行车高速轴断裂损失鉴定专题会会议纪要、证明函、催款函、中卫电厂一、二次断轴误工人员工资统计表及证据15会议纪要1份系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书证,能证明减速器高速轴发生的两次断裂事故后产品使用人分析事故原因及其因事故所致产生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被告陈述及证据14相互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其证据3-13所证明经济损失事实的真实性虽然均有异议,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否定,依法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供应原告的减速机高速轴因存在产品质量瑕疵造成损失的事实,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因产品质量缺陷是造成事故唯一原因、应赔偿全部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并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不予采信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南高齿2015年5月8日发给中原圣起的邮件系书证,能证明被告在高速轴第一次断裂后给予更换检修时发现断裂原因存在电机与减速机配套安装中严重偏差(数值高达0.8m)所致,该偏差已严重超过南高齿产品说明书要求的事实,与原告证据2015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能相互印证;证据2江苏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出具的试验报告、南高齿出具的技术部门回复及断轴照片系技术鉴定资料,能证明高速轴第二次断裂原因经技术鉴定分析是齿轮轴在运行过程中受到的一个不正常的旋转弯曲应力所致,存在系统选型配置问题原因的事实;证据3南高齿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邮件往来系书证,能证明被告针对两次事故的原因分析、处理情况、处理依据跟原告进行了沟通交流,并说明了其中情况的事实;证据4客诉信息汇报系书证,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涉事事故的详细往来记录及具体摘要情况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对被告主张其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减速机高速轴发生第二次断轴事故存在原告在系统选型配置安装问题上所致原因的事实,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并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主张其证据证明的经检测减速机齿轮轴材料化学成分和热处理后硬度均符合标准要求,两次事故与产品质量无关的事实,因与原告证据华碧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且被告的该证据从鉴定机构的检测着力点及专业性角度来讲,华碧司法鉴定所是通过实验室检测、化学成分检测、断口分析、显微组织检测、力学性能检测进行分析,较江苏省机械研究设计院通过硬度测定、化学成分分析、杂物检查、显微组织检测进行分析更具有专业性,客观性相对大于江苏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的试验报告,故其证明力弱于原告证据华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中原圣起公司系起重机生产企业,2014年1月5日,案外人中电投公司与原告签订《汽机房桥式起重机采购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桥式起重机(行车),用于中电投宁夏中卫热电厂2×350MW工程项目。原告为完成上述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QJYX34-09/224-1型减速机2台,每台价值6万元,货款共计12万元,作为桥式起重机(行车)的配套设备。2015年4月5日,中电投公司中卫热电厂在使用桥式起重机时,发生主起升减速机高速轴突然断裂事件。中电投公司中卫热电厂项目部通知原告采取事故分析、替代运行、特质设备安全复检、行车修复及更换损坏部件等补救措施。4月26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发送新的高速轴运抵事故现场进行了无偿更换安装。2015年5月20日,新更换后的减速机高速轴再次发生断裂,致使中电投公司中卫热电厂项目部停工,至6月15日由原告另行提供制动器完成行车修复工作。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召开“中电投中卫热电厂汽机房起重机-减速机高速轴断裂事故分析讨论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在纪要中陈述:1.更换的高速轴在安装后存在噪音较大的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属于正常噪音;2.中电投中卫热电厂于5月20日吊装45T重的高压缸时,减速机高速轴再次发生断裂,导致货物受损,拉货卡车严重受损,汽机房全面停工;3.二次事故发生后,业主、总包方以及原告通知被告到场,被告未在5月30日到场,业主、总包方以及原告打开减速箱后发现减速机高速轴断裂为3段,两端轴承粉碎性损坏,无法修复;4.原告将厂内为其他客户制作的同规格(减速机品牌不同)的2台起重小车运往中电投中卫热电厂进行了整体更换。现中电投中卫热电厂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作出书面解释。被告在该纪要中陈述:1.被告对减速机与电机同心度重新复核,拆装更换后首次测量同心度误差在0.8mm,经调整后同心度在0.12mm。被告在5月8日的回复中说明,结论为同心度误差较大导致减速机高速轴断裂的可能性较大;2.被告于5月20日接到原告反映的高速轴再次断裂的传真后,派工程师于5月22日到达用户现场,对现场进行采集;回厂汇报就减速机损坏原因进行分析内部讨论。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召开“中电投中卫热电厂汽机房起重机-减速机高速轴断裂事故第二次分析讨论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基于双方的检验分析结果进行进一步沟通讨论,但双方对第二次高速轴粉碎性断裂、电机定位、齿轮箱是否合格问题讨论后对断轴原因及责任仍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载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刘总认为断轴原因尚未确定,无法洽谈赔偿事宜;双方就断轴事故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了商谈,被告刘总要求鉴定机构必须是省级或者高于省级以上的单位进行鉴定,但未形成书面记录,现去函要求被告给予确认。2015年8月18日,被告回复上述商函:8月17日商函已收悉;被告认为减速机不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设计、制造证明记录均已提交;原告来函要求确认断轴事故的鉴定机构问题,被告要求鉴定机构必须是省级或者省级以上的齿轮箱事故鉴定机构,且所选鉴定机构鉴定报告需至少涵盖断轴热材料处理、起重机系统配置、起重机系统安装等方面。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减速器高速轴断裂原因”进行物证鉴定,支出鉴定费5.5万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经检测、调查、分析,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实验室检测、化学成分检测、断口分析、显微组织检测、力学性能检测进行分析,认为第1次高速轴的力学性能低于相关标准要求,在运行过程中在轴肩部位形成应力集中从而导致高速轴疲劳断裂;第2次高速轴装入事故箱体后一直存在异常响声,该轴表面层有高硬度渗碳淬层,虽然强度高但具有一定的脆性,在非稳定状态下该轴的运行时间较第一只轴更短。该事件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据此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7)宁05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部分事实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委托的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的效力,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减速器高速轴存在质量瑕疵,该瑕疵导致2次断轴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因在华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5.5万元鉴定费客观真实,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55000元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认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处理。为此,原告补充提交新的证据,现再行起诉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QJYX34-09/224-1型减速机的质量标准按照NGC厂标执行,未约定产品质量退货等问题。2015年5月20日,被告新更换的高速轴小车主起减速机在吊载45吨高压缸时因起升减速机高速轴再次产生断裂,导致吊载货物受损、拉货卡车被严重砸坏的严重事故。两次断轴事件造成平台参与施工的宁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初、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全部停工。2015年5月22日,原告积极组织抢修,后向中电投公司上报了更换汽机房小车的维修方案,得到同意,后解决代行方案恢复施工。该两起减速机断轴事件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940948元。
又查明,在第二次发生断裂后,被告向江苏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委托要求对输入齿轮轴断裂分析,江苏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试验报告》,其通过硬度测定、化学成分分析、杂物检查、显微组织检测进行分析,认定:1.输入齿轮轴材料化学成分和热处理硬度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2.输入齿轮轴在运行过程中受到一个不正常的旋转弯曲应力,是导致断裂的主要因素;3.断裂部位形成应力集中系数可能较大,促进了输入齿轮轴的早期断裂失效。被告根据江苏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出具的《试验报告》结论断裂部位形成应力集中原因,结合其对减速机更换新的高速轴时检测发现的减速机与电机同心度误差大的等事实,认为原告存在系统配置问题可能是造成减速机两次断轴的根本原因。现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不正当的系统配置操作,使运行中产生应力集中所致齿轮轴部位断裂。但双方各执己见,也未能提供一致同意的新的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做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圣起公司因销售其生产的起重机购买被告南京传动公司的减速机作为配套使用,后该产品在使用中发生齿轮轴断裂事件,致使使用单位及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中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法律关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减速器高速轴断裂原因如何确定和原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原告委托的华碧司法鉴定所对减速器高速轴断裂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认为第1次高速轴的力学性能低于相关标准要求,第2次高速轴装入事故箱体后一直存在异常响声,该轴表面层有高硬度渗碳淬层,虽然强度高但具有一定的脆性,均是减速器高速轴断裂原因,据此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减速器高速轴存在质量瑕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该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导致2次断轴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江苏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的试验报告从鉴定机构的检测着力点及专业性角度来看,华碧司法鉴定所着力产品微量角度进行分析更具有专业性,而江苏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的试验报告着力机械的系统配置角度进行分析更具有专业性,对其提出“输入齿轮轴在运行过程中受到一个不正常的旋转弯曲应力,是导致断裂的因素和断裂部位形成应力集中系数可能较大,促进了输入齿轮轴的早期断裂失效”的鉴定意见亦具有相对客观性,据此鉴定意见,被告主张原告在配套安装使用被告的该产品中存在系统配置问题也是致减速器高速轴断裂的原因,原告对此承担系统配置问题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各方行为对造成减速器高速轴断裂的原因大小,确定被告因其产品质量瑕疵问题,负主要责任;原告因其系统配置问题负次要责任,依法相应减轻被告因产量质量造成后果所承担的责任和损失。
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0000元,原告向被告返还QJYX34-09/224-1型减速机2台(其中一台已断轴)的诉讼请求,经核: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其中一台减速机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隐患尚没有使用,依法被告应予召回,原告退货给被告,被告退回收取的货款60000元,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另一台已断轴减速机因原告购买后已经使用毁损,不存在返还退货问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0948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出具的收条或者证明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单位中电投公司与原告就损害赔偿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催款函等证据证明,结合本院对证据进行核实情况,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其经济损失数额足以认定,被告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考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有原告的过错所致,相应减轻被告所负赔偿责任,被告按照百分之七十负担合计658663.60元较为适当,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余部分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没有相应依据的意见,经核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退付货款60000元,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退回QJYX34-09/224-1型减速机一台;
二、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赔付损失款658663.60元;
三、驳回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8元(原告已预缴纳),由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361元,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建喜
人民陪审员 陈国成
人民陪审员 范对玲
二○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玉梅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