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华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2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峰,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朝阳市华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华路5段利民花园18号楼6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经理。
原审被告:王海,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回族,住凌源市。
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强、于秀峰及原审被告朝阳市华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柠公司)、王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上诉人华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系受雇于王海从事电工工作,与王海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向王海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当,或适用也应考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也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另有王海诉上诉人案件王海撤诉,我公司不欠王海工程款,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仅有王海出具的欠据,上诉人无人签字确认,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事实不清。王海签字就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易造成虚假诉讼,故王海签字应由王海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陈述系2016年结束工作,从王海打条2017年8月30日到被上诉人起诉2021年2月2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均辩称,诉讼时效没过,一直找,三四年前就起诉,到现在还没完事。欠劳务费事实存在。服从一审判决,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海辩称:我承包的19号和22号楼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完工后我多次要求结算未果。欠农民工工资属实,我是实际施工人,名义建筑商与开发商实质是一家的。
原审被告朝阳市华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2016年间我们在东方花园19号楼、22号楼从事电工工程工作。2014年8月中秋,被告王海给我们支付了30000元劳务费此后没有支付过,经过我们多次向其催要,王海于2017年7月21日为我们出具了欠条,合计210000元。东方花园19号楼、22号楼的建筑工程由被告华柠公司承建,将建筑工程承包给王海、王海雇佣我们进行了实际工作,现在东方花园19号楼、22号楼已交付住户居住3年多,我们的人工费还没有支付,经多方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华阳公司开发建设凌源市东方花园小区项目。同年被告王海承包了东方花园小区19号、22号楼建设工程,但被告王海与被告华阳公司并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王海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等工人从事电工工程工作,工资按日计算。因欠付原告等劳务工资未能给付,经原告向被告王海催要,被告王海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欠据2017年8月30日,今欠到210000元,此款系电工工人工资,东方花园华柠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欠款人王海,注:东方花园19、22号楼”。现原告因工资未获清偿,诉至本院。另查明,东方花园小区19号、22号楼验收时承建单位为被告华柠公司,但被告王海与华柠公司间也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华阳公司曾通过拨付房屋等方式向被告王海直接拨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阳公司开发建设东方花园小区项目,被告王海实际承建该小区19号、22号楼土建及水电工程,王海为实际施工人;王海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农民工在工程建设中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欠付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210000元,被告王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华阳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责任问题,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华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直接交由王海个人承建,存在过错,故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华柠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海与被告华柠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存在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海、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强、于秀峰劳务费2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王海、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经询问当事人及查阅卷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华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承担清偿责任,还是补充责任;3、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审被告王海认可被上诉人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同时王海因欠付工程款问题也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均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未有超过。关于华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及承担何种责任。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华阳公司违法发包,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王海施工,本身存有过错。故无论依据上述规定之一均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不成立,请求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本案系上诉人违法发包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得到清偿,且其对此后果存在不可推御的责任,一审以其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责任,且无论王海出具的欠据是否真实,也是由其自身违法发包及不尽管理职责造成,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兴利
审判员  袁 源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楚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