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70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陈强,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华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华路5段利民花园18号楼6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经理。
被告:王海,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回族,住凌源市。
原告**、***、陈强、***与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朝阳市华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柠公司)、王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2016年间我们在东方花园19号楼、22号楼从事电工工程工作。2014年8月中秋,被告王海给我们支付了30000元劳务费,此后没有支付过,经过我们多次向其催要,王海于2017年7月21日为我们出具了欠条,合计210000元。东方花园19号楼、22号楼的建筑工程由被告华柠公司承建,将建筑工程承包给王海、王海雇佣我们进行了实际工作,现在东方花园19号楼、22号楼已交付住户居住3年多,我们的人工费还没有支付,经多方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作为给王海提供劳务的人员,与被告华阳公司没有法律义务的权利关系,原告既不是给华阳公司提供劳务也没有与华阳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华阳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劳动报酬,原告自称是王海所雇佣就应该是王海提供劳动报酬。原告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起诉华阳公司。第二我公司已经向王海超拨了工程款,王海曾经向法院提供了证明。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规定,建设单位只能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欠王海的工程款,王海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案王海与华阳公司之间的诉讼也在审理之中,就本案当中王海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也没有相应生效的判决确认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需要审查被告华阳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垫付责任,就需要将王海与华阳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审结后需以生效的判决确认的结果才能判定华阳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农民工的垫付责任,因此被告申请法院就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华阳公司与王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确认后再恢复审理,否则本案将存在王海和各工人双重起诉会导致我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对我公司是不公平的。本案王海给工人出具欠条却不支付公司,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保护其胜诉权,被告华阳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海辩称:我19号和22号楼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完工后我多次要求结算未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欠据一份,工资明细一份。被告华阳公司质证认为,欠据是王海拖欠工人工资的凭据,王海出具的欠据就应该由王海承担偿还的义务。被告王海质证认为,欠款属实,是因为开发公司没有给我结账所以没开工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华阳公司开发建设凌源市东方花园小区项目。同年被告王海承包了东方花园小区19号、22号楼建设工程,但被告王海与被告华阳公司并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王海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等工人从事电工工程工作,工资按日计算。因欠付原告等劳务工资未能给付,经原告向被告王海催要,被告王海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欠据2017年8月30日,今欠到210000元,此款系电工工人工资,东方花园华柠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欠款人王海,注:东方花园19、22号楼”。现原告因工资未获清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东方花园小区19号、22号楼验收时承建单位为被告华柠公司,但被告王海与华柠公司间也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华阳公司曾通过拨付房屋等方式向被告王海直接拨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华阳公司开发建设东方花园小区项目,被告王海实际承建该小区19号、22号楼土建及水电工程,王海为实际施工人;王海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农民工在工程建设中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欠付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210000元,被告王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被告华阳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责任问题,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华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直接交由王海个人承建,存在过错,故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华柠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海与被告华柠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存在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强、***劳务费21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王海、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