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3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胡雷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萍,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新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科房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军、刘新,被上诉人铁路新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森、王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科房建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改判铁路新元支付兴科房建工程款620382.38元、利息126122.9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紫阳县向阳镇铁路职工公租房屋面防水维修金283617元是错误的。铁路新元主张屋面防水维修费用283617元,但屋面防水工程总造价才117587.12元,远远超出屋面工程量造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见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工程项目预算后,为了解真实情况,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实地踏勘,发现维修渗漏屋面防水仅是在原施工屋面保护层缸砖面层上刷了一层水泥基防水涂层,面积约600平方米,该维修费用按当时市场价含税单价最高36元每平方米,总价值约21600元,不存在维修合同中所列的项目。被上诉人在维修时并未告知上诉人维修方案,也没有告知维修项目和费用,更没有组织双方检查验收维修结果,现场踏勘后方知被上诉人虚列维修项目,虚增保修款,实际踏勘所反映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项目完全不符。一审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虚列维修项目,虚增保修款,申请撤诉,一审不准许撤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铁路新元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2017年12月因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两次向被上诉人致函委托被上诉人全权处理紫阳县向阳镇铁路职工公租房屋面渗漏、雨水管脱离等房屋维修工作事宜,并同意维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支付。被上诉人遂委托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编制了《西安铁路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预算》,其后与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签订《房屋维修施工合同》,竣工后支付了维修工程合计283617元,该维修工程从预算、签订合同、结算支付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不闻不问且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受委托维修事项也未超越上诉人《关于“紫阳县向阳镇铁路职工公租房”保修期内维修事宜的委托函》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其向被上诉人授权委托并承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第1项:“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维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约定,一审判决将该笔283617元工程款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的保修金中扣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以原屋面防水工程总造价为117587.12元,认为涉案争议维修费用超过原工程造价,同时认为上诉人虚列维修项目、虚增保修款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因该工程存在室外工程量增加,因此原屋面防水工程总造价并非最终工程量及价款的竣工结算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无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章或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一审不予采信。案涉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2017年就出现房屋渗漏,足见房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作为建筑企业应当知晓,任何工程拆除重建比初建工程要花费双倍的人工材料费用,因此上诉人以招投标时屋面防水预算工程造价作为扣减维修保修金依据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不准许撤诉,程序正当。上诉人申请鉴定依据不足,不应准许。自2017年底维修至今已经4年时间,目前房屋现状早不是刚维修完成时的情况,鉴定的标的物明显不具备原始鉴材属性,以此认定4年前发生的维修工程量及价款明显不合理。并且近几年,安康阴雨暴雨天气多发,四年的房屋使用过程中也有案外人进行过维修,所以上诉人申请鉴定依据不足。
兴科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铁路新元支付兴科房建工程款620382.38元、利息126122.98元;2.诉讼费由铁路新元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发包人铁路新元与承包人兴科房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向阳镇铁路职工公租房,工程地点:紫阳县向阳镇,结构形式:框架,层数:六层,建筑面积:5648㎡。二、工程承包范围:向阳镇铁路职工公租房工程施工图纸所涉及内容、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招二文件”和招投标答疑纪要内容。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5天,开工日期: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8302830.18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3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合同签订,基础工程完成,支付该阶段工程造价70%工程款;主体施工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审计后除扣除合同总价5%的保修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向阳镇铁路职工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二、质量保修期,1、装饰工程为两年,防水工程为五年。……。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415141元。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阶段性保修期满,根据动用情况本阶段保修金据实清退。(注:层面防水5年满,保修金全部清退)。合同签订后,兴科房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9日、2017年7月24日,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紫阳县向阳镇铁路职工公租房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6917667.4元,紫阳县向阳镇移民搬迁安置代建房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602714.98元,及工程总造价为9520382.38元,兴科房建、铁路新元双方均予认可。铁路新元已支付工程款890万元。
另查明,2017年度,案涉工程出现层面渗漏等质量问题,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8日,兴科房建两次致函铁路新元,委托铁路新元处理房屋保修工作,维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支付。2017年7月29日,铁路新元与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签订向阳镇铁路职工公租房维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83617元,竣工后,2018年2月11日,铁路新元向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支付维修款2836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科房建、铁路新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9520382.38元及已付工程款890万元无异议。对下余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质保金如何扣减、利息应付支持产生分歧。关于质保金,铁路新元认为应为9520382.38元5%=476019.11元,兴科房建认为应为41514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415141元,案涉工程质保金应认定为415141元。扣减兴科房建委托铁路新元因维修层面渗漏支付的283617元维修金,下余质保金131524元应自工程竣工之日2015年1月30日满五年立即支付。扣减质保金后,下欠工程款620382.38-415141=205241.38元,依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比例,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质保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应予2017年7月24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支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兴科房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铁路新元辩称其协助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扣划陈勇30万元款项,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陈勇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兴科房建也未认可案涉工程保修金系陈勇所有,故对铁路新元的该项辩解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结算造价予以确认,铁路新元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保修金,其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其中下欠质保金为131524元,以1315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利息8052.19元;下欠工程款205241.38元,以205241.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利息3701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本金336765.38元,利息45071.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5元,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8元,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27元。
二审中,兴科房建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康市12345工单;2.委托麒麟公司专业人员现场踏勘记录;3.公司技术人员说明;4.职工证明;均证明被上诉人未维修未返工。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12345工单投诉人身份未核实,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与案涉事实有关联。2.首先个人不具有鉴定资质,隐蔽工程表面看不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3.公司技术人员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4.职工证明不符合证据合法形式,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科房建提交的证据1未加盖任何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2、3、4系上诉人调查走访形成,能够一定程度反映房屋现状,但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底进行维修及花费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铁路新元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铁路新元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兴科房建主张铁路新元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铁路新元主张扣除维修费用,铁路新元提交了2017年12月兴科房建两次委托铁路新元处理房屋保修工作的函件,以及铁路新元与第三方达成的维修施工合同,和竣工后支付维修款的票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兴科房建委托铁路新元维修房屋渗漏问题并同意维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支付。兴科房建提出维修费用过高和房屋渗漏的问题仍然存在,并申请对房屋屋面是否维修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铁路新元与第三方的房屋维修合同中对具体维修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制作了施工预算经过审批,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兴科房建提出铁路新元未对房屋屋面进行维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兴科房建二审中提交了专业技术人员踏勘说明、证人书面证明,拟证明房屋渗漏问题仍然存在,因兴科房建委托铁路新元维修发生在2017年底,距今已四年,即使现在仍然存在渗漏问题,也不能否定当时进行了维修。基于上述理由,以现在的状况鉴定四年前维修的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和现实可能性,故对于兴科房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兴科房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5元,由上诉人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明玉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