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02民初1523号
原告:安康市高新区**五金机电经销部。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XX区XX村XX城XX区XX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991MA70REN1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性,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汉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路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7469B。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康市高新区**五金机电经销部与被告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康市高新区**五金机电经销部以被告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康市高新区**五金机电经销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康市高新区**五金机电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安康市高新区**五金机电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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