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汉阴县江山商混有限公司、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21民初1043号 原告汉阴县江山商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运、**。 原告汉阴县江山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与被告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兴科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之间使用商混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产生的所欠货款利息43326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汉阴县第四幼儿园项目,需要使用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2019年8月6日双方签署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的品种、价格、方量、交货方式、双方责任义务、货款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按原告所供商混,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但一直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1月13日支付了货款但相关利息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兴科房建公司辩称,一是被告承建汉阴县第四幼儿园主体建设工程,2018年5月8日第一次使用原告商混进行项目部办公室基础建设,后被告于2019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二是2018年6月7日汉阴突降暴雨,施工地发生滑坡,所以产生了第二个工程,也就是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南侧滑坡治理工程,该工程由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此工程为滑坡治理工程是2018年12月23日开始施工,到2019年5月24日施工完成的,并与原告在2019年1月24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是用于两个工程的,两个工程的项目部虽然一样,但承包单位不同。另外2019年8月6日合同里面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中,欠款节点是指所有工程完成还是幼儿园主体完工后付款,这个需要明确。被告公司的付款已经全部付完,并按约定在主体完成后付清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被告兴科房建公司承建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5月8日起开始使用原告江山公司商混,后因施工现场发生滑坡,为治理滑坡,由案外人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南侧滑坡治理工程。2019年1月24日案外人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江山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南侧滑坡治理工程,供应混凝土量1200方量(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供货日期自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C25单价为480元每方量,C30单价为510元每方量,C35为540元每方量,泵送每方量加30元。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南侧滑坡治理工程施工期为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该期间原告江山公司为其共供应C15(直卸)7.5方量,C20(直卸)4方量,C20(含泵)121方量,C25防冻(直卸)31.5方量,C30(直卸)417方量,C30(含泵)884方量,共计1465方量。 二、被告兴科房建公司继续就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工程;C15单价为450元每方量,C20单价为460元每方量,C25单价为470元每方量,C30单价为480元每方量,C35为500元每方量,以上价格均含泵送。双方约定的结算方量、付款方式为从混凝土使用时开始计量,主体封顶后付总欠款的80%,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按年利率15%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权益时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费用,从违约之日计息。该工程期间,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原告共供应各项商混共计3709方量、水1车,产生费用1727210元(其中截止2020年6月12日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封顶时,共使用各型号商混3098方量,产生费用1445620元;2020年6月12日后共使用各型号商混611方量、水1车,产生费用281590元)。 三、原、被告间货款清结情况:①、2019年4月8日,**运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系江山公司法人**母亲)转账10万元;②、2019年5月24日,原告江山公司收款21950元;③、2019年6月25日,原告江山公司收款78050;④、2020年1月2日,原告江山公司收到被告兴科房建公司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⑤、2020年1月3日,**运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系江山公司法人**母亲)转账20万元;⑥、2020年11月24日,原告江山公司收到被告兴科房建公司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⑦、2021年3月31日,原告江山公司收到被告兴科房建公司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⑧、2022年1月27日,原告江山公司收到被告兴科房建公司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⑨、2022年7月15日,原告江山公司收到被告兴科房建公司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⑩、2023年1月14日,原告江山公司收到被告兴科房建公司银行转账支付918800元;以上共计24188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实涉及两个工程,即: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和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南侧滑坡治理工程,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兴科房建公司,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南侧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单位为案外人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具体施工项目部系同一组人,负责人为**运;2、2022年12月7日,原被告就利息问题进行协商,后被告公司**运在利息明细表上写明:“具体支付利息多少,要与***谈确定后,方可予以同意”。3、被告陈述无论是被告公司还有**运支付的货款,均系支付本案所涉两个工程的货款,截止2023年1月14日共支付货款计2418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山公司、被告兴科房建公司均认可汉阴县第四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 上述事实,已有原被告陈述、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检测报告、监理日志、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所供商混对象分为两个,即本案被告及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与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仅在原、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封顶前即2020年6月12日前共使用商混费用为1445620元,按合同约定应当在封顶前支付80%,即1156496元,在封顶后3个月内(即2020年9月12日)支付剩余的20%价款,即289124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原告收取(包括**运支付)的货款,其中2019年4月8日**运向***转账10万元、2019年5月24日收款21950元、2019年6月25日收款78050、2020年1月3日**运向***转账20万元,结合本案所涉两个工程的使用商混时间及付款人信息,本院认定上述货款系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货款;对于剩余货款,根据付款人信息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系被告公司支付货款。 对于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明细)截止2023年1月14日,共计产生利息245629.77元。 对于被告在封顶后继续使用商混的费用281590元,因双方未就该款项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约定,本院综合案件实际,自2022年12月7日起,以28159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12月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65%加计50%,即5.475%,计算至2023年1月13日,共产生利息281590×(5.475%÷360)×38(违约天数)=1627.36元。 综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和未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共计247257.13元。 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汉阴县江山商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7257.13元; 二、驳回原告汉阴县江山商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原告汉阴县江山商混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由被告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陕西移动微法院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起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利息计算明细: 1、至2020年6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0万元,应支付1156496元,尚欠856496元;至2020年9月12日,应支付货款289124元,尚欠289124元; 2、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共计违约164天,以尚欠856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共产生利息856496×(15%÷360)×164=58527.23元;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共计违约72天,以尚欠289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共产生利息289124×(15%÷360)×72=8673.71元。共计剩余本金1145620元,产生利息67200.94元; 3、2020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此时尚欠货款本金745620元,至2021年3月30日,共计违约127天,以尚欠745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共产生利息745620×(15%÷360)×127=39455.72元; 4、2021年3月31日支付货款10万元,此时尚欠货款645620元,至2022年1月26日,共计违约302天,以尚欠645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共产生利息245620×(15%÷360)×302=81240.52元; 5、2022年1月27日支付货款20万元,此时尚欠货款445620元,至2022年7月14日,共计违约169天,以尚欠445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共产生利息445620×(15%÷360)×169=31379.07元; 6、2022年7月15日支付货款10万元,此时尚欠货款345620元,至2023年1月13日,共计违约183天,以尚欠345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共产生利息345620×(15%÷360)×183=26353.52元; 7、2023年1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918800元,此时就封顶前货款全部结清。 以上共计产生利息24562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