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益明钢杆有限公司

某某、霸州市益明钢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081民初4423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益明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城东薛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61066824R。
法定代表人:阴国志,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霸州市益明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明钢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霸州市益明钢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0日及住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4500元。于2021年12月20日下午14时10分许工作期间装车受伤。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霸州市劳动仲裁委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为此,诉至贵院。
被告霸州市益明钢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亦未在被告处从事相关工作。被告将此次装车工作承包给孙某,将承包款直接给付给孙某,孙某是否雇佣他人完成此项工作被告均不知情亦不参与。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原告诉状自述其参加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已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并符合原告主体。
2、霸州市益明钢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于2007年4月18日至今正常营业,符合被告主体。
3、霸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已满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
4、***工作照片及工作服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系霸州市益明钢杆有限公司职工。
5、霸州市益明钢杆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流水记录一份四页,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份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住院治疗期间39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在霸州市益明钢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杨雨生与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于2021年12月20日在给厂子打工期间受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8、杭正与孙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同意伤残鉴定后计算赔偿,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9、廊坊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页,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在给厂子打工期间受伤部位及骨折情况。
10,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7237号判决书,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是2022年3月23日。该案件原审原告也是1959年出生,与该判决是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1-3没有异议,证3能够证实原告已不符合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证4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证4照片中只能显示存在益明钢杆的工作服一件,其不能证实衣服上表明的益明钢杆即为被告,也不能证实该工作服系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也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证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该银行流水未能显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司的情况,所有的转账记录也未显示支付工资款等备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法官的询问,仅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时,不能被法庭采纳;证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法官的询问,原告代理人不能向证人询问并且代理人的询问具有导向性;证8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截屏未能显示聊天双方身份,并且孙某并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替公司行使相关权限并承诺相关事项;证9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原告不是被告处职工,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该案仅就用工主体进行了相关审查,未就职工参加工作时的年龄予以审查核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0)冀1081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霸州市人民法院以劳动者参加工作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判决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2、廊坊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冀10民终3990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劳动者参加工作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判决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3、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被告将此次装车工作承包给孙某,孙某又雇佣的原告等人参与装车工作,公司与孙某存在劳务转包关系,工资由孙某直接发放。
证人孙某证称:证人实际上主管生产的业务,名义上是厂长。现在公司生产钢杆每吨给我提成470元(工人工资每吨450元,450元中包括我的工资,另外有20元提成给我个人),2021年11月底前工资由公司发放,也是由我计算工人工资数额后公司发放,当时因为公司业务重心转移进行裁员,临时工的工资都是由我发放,***在2021年11月之前在被告处打工,因公司裁员不再在被告处工作,之后公司有新订单我又找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工作。原告于2020年开始在我公司工作,工资4500左右,工种杂工,工资发放方式不固定,原告工资有时候由我垫付发放,剩余工资在公司发放,我发的工资也是由公司财务支取。另证人陈述:其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直受证人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虽然工种为电焊工但也接受公司指派干其他工作,工作地点在薛各庄村被告公司车间内,每月工资4500元,工资有时是银行转账有时发现金,现金是厂长孙某在公司支取后发放的。2021年11月期间受疫情影响,公司的原材料短缺临时放假几天,孙厂长从内蒙回来,生产材料到公司了,通知原告到厂上班。2021年12月20日下午1点半左右公司指派原告装车,在此过程中,原材料在吊车过程中因吊装钢材摆动致原告受伤,公司派车将原告送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
2022年6月27日,原告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霸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0日及住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霸州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霸州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出生于1959年10月5日,身份证号码为132827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均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自2020年初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出生于1959年10月5日,至其入职的2020年前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付出劳动收取报酬,与用工单位形成的只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0日及住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卫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