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81民再5号
原审原告:***,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清,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刚,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港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殷广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港市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赵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东港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建筑”)、东港市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宏建筑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06民申91号民事裁定,驳回永宏建筑的再审申请。永宏建筑又向东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东检民(行)监[2018]210681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建议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再审,并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辽0681民监7号再审决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清,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刚、原审被告永宏建筑及永宏房地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永宏建筑在承建被告永宏房地产开发的北黄海温泉小镇项目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的20号楼、33号楼电工部分人工包给原告,施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底,原告依约施工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并于2015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约定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20万元,后支付2.5万元,余款17.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宏建筑、永宏房地产共同给付原告人工费17.5万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审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永宏建筑辩称,北黄海温泉小镇项目是由被告永宏房地产开发的,交由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将该项目中的7、9、20、33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12月23日,经被告***、我公司与原告同意,就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永宏房地产用阳光新城1号楼402室作价冲抵了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时一并冲抵的还有给被告***施工的杨某班组的人工费。所以,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永宏房地产辩称,北黄海温泉小镇项目是由我公司开发的,并交由被告永宏建筑施工,目前经我公司与被告永宏建筑结算,我公司已向永宏建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原审查明,被告永宏房地产于2014年与被告永宏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宏建筑承建被告永宏房地产开发的辽宁北黄海温泉小镇建设项目。在被告永宏建筑建设过程中,被告永宏建筑将上述工程7、9、20、33号楼分包给被告***建设,被告***又将20号楼、33号楼的胶泥、大白、电气消防押管工程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施工,其中原告负责电气部分施工。至2014年11月底,原告施工结束,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15年12月23日,被告永宏房地产经被告***、永宏建筑同意,出具“房屋抵顶单”,载明以阳光新城1号楼402室作价34.6093万元,作为工程款抵给胶泥、大白、电气消防押管施工班组,在最终结算时扣除。在该房屋抵顶单中,被告永宏房地产总经理殷广君及财务部高某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另有“将此房卖给任运辉”字样,后附“后附(1)确认书(2)劳动报酬清单(3)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字样,并有主管领导刘某签字,该处文字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与劳动报酬清单的时间一致。另在2015年12月23日,由原告及其施工涉案工程雇佣的农民工,案外人魏某、何魁兴、王立建、丛培利等人共同作为确认人为被告永宏建筑出具确认书,同意被告永宏房地产用前述房屋冲抵被告***应付原告及杨某的工程款34.6万元,并同意原告与案外人杨某以上述房屋抵顶农民工劳务报酬,委托原告与杨某处置、收取并出售该房屋;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3日欠***人工费贰拾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为被告永宏房地产出具了工程款34.6093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未取得涉案阳光新城1号楼402室。
另查明,被告永宏房地产与被告永宏建筑于2016年1月1日就涉案“北黄海温泉小镇”项目签订了决算协议书,确定了涉案“北黄海温泉小镇”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及应付工程款数额。现被告永宏房地产已就涉案“北黄海温泉小镇”项目工程向被告永宏建筑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
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抵顶单、劳务报酬工资表、确认书、收据、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永宏建筑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亦归于无效,但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虽经被告永宏建筑、永宏房地产为原告及案外人杨某出具房屋抵顶单,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被告***又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应视为对给付方式发生了变更。根据工程结算单及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宏建筑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对涉案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永宏建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宏房地产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永宏建筑,被告永宏建筑亦对此认可;而在“房屋抵顶单”载明的内容中,虽无原告或案外人杨某的签字确认,亦无明确字样表明涉案房屋直接抵顶给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故依据“房屋抵顶单”内容仅可确定涉案房屋由被告***取得并出售,无法确定被告永宏房地产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宏房地产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
二、被告东港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东港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永宏建筑及原审被告永宏房地产的答辩意见均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再审时辩称,本案与被告永宏房地产无关,这个活是我包给原告的,所以原告应找我要钱,我给原告打了20万元的欠条是因为当时约定原告干的活应包括穿线和下管,但是原告没有干穿线的活,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的造价也就是10万元,我打条的时候不知道这个情况,就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条,但是后期我找原告想要回此条时,原告就不见我。按10万元计算,除了我支付的2.5万元外,我还欠原告7.5万元。另外,我给原告和其他干活的一些工人顶过一套房子。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结算单结止2015年12月23日欠***人工费贰拾万元20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2015.12.23”。证明:原告为被告的20、33号楼电工部分进行施工的事实,三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0万元,给付了2.5万元、尚欠17.5万元未给付。原告除穿线的活没干,其他的都干了,而且当时就是因为干了20万元的工程,***才打了20万元的条。
被告***质证意见:20万元包括穿线和下管工程,原告没有干穿线的活,我当时不知道,所以出了20万的条,后期我的工长告诉我才知道原告实际完成活的造价是10万元,除了我支付的2.5万元外,我还欠原告7.5万元。
被告永宏建筑和永宏房地产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应由被告***自己来确认,但***陈述的原告未施工的工程后期确实由永宏建筑另行交给第三人完成。该部分工程款永宏建筑也没有结算给***。另外,就原告自被告***处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永宏建筑和永宏房地产已通过抵顶房屋的方式结算完毕。
(2)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陈述:2015年12月23日在签完用房屋抵顶***所欠的工程款的确认书后,并没有商量委托***代为卖房一事,也没有拿到房票,后来听原告说才知道***把房子给卖了。签房屋抵顶确认书时被告***尚欠杨某工程款2万元未付。证明: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出售涉案房屋。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陈述没有委托卖房的话是假话。
被告永宏建筑和永宏房地产质证意见:证人陈述在永宏公司签署了确认书之后其与原告离开永宏公司且没有委托被告***处理抵顶房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在明知永宏公司顶给自己和原告一套房子之后,却对房屋后续处理听之任之与常理不符,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而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同样适用于证人向***主张未付的2万元工程款。所以,该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
原审被告永宏建筑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3)房屋抵顶单、原告等人领取劳务报酬工资表及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等人签字的确认书、收据,其中①2015年12月23日的确认书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23日,杨某、***应付确认人劳务费34.6万元余元,经确认人与杨某、***协商一致,确认人同意杨某、***以阳光新城1号楼402室抵顶其所欠确认人的劳务报酬,确认事项如下:1、截止2015年12月23日,杨某、***实际应付确认人劳务报酬34.6万元(见《劳务报酬清单》);2、确认人同意杨某、***以上述房屋抵顶劳务报酬,待房屋变现后,用于支付确认人的劳务报酬;3、确认人同意杨某、***以上述以房屋抵顶劳务报酬,待该房屋变现后,用于支付确认人的劳务报酬;4、确认人确认:杨某、***应当承担的劳务报酬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确认人不再向永宏建筑和***主张权利。确认人处签字的有:***、杨某、魏某、何魁兴、王立建、丛培利、王凤春、于显大。”②房屋抵押单内容为:“***项目部现施工产值达到房屋抵顶条件,现施工队伍要求用阳光新城1号楼402室抵给胶泥、大白、电气消防押管施工班组,作为工程款支付,在最终结算时扣除”。该抵押单中有被告永宏建筑相关人员的签字(主管领导刘某、经营部胡某于2015年12月23日签字,总经理殷广君、财务部高某于2015年12月24日签字),施工方处有被告***签字,原告等在房屋抵顶确认书中签字的8名确认人未在该房屋抵顶单中签字。刘某于2015年12月25日在房屋抵顶单中书写如下内容:“后附(1)确认书(2)劳动报酬清单(3)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③劳务报酬工资表中列明了***、何魁兴、王立建、丛培利、魏某、李泽6人的工资情况,工程处均写为电气,工资金额合计232500元,上述人员在领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备注处写有“领款人须知,工资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确认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确认人为***。④收据内容为:“2015年12月25日人民币叁拾肆万陆仟零玖拾叁元正346093元上款系椅圈温泉小镇7、9、20、33号楼工程款***”。证明:2015年12月23日,经被告***、永宏建筑同意,由永宏房地产用阳光新城1号楼402室作价346093元抵顶给被告***施工的原告电器消防压管和杨某的胶泥大白班组。同日,由原告及其施工涉案工程雇佣的农民工等人共同为被告永宏建筑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同意被告永宏房地产用前述房屋冲抵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也就是原告应付给雇佣的农民工的劳务报酬。同一天,原告雇佣的农民工等人在被告永宏房地产处签署了领取劳务报酬的工资表,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2015年12月25日,基于原告等人同意接受前述房屋,也基于前述房屋作价款冲抵了工程款,所以当日由被告***为被告永宏房地产出具了以前述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收据。该组证据证实,2015年12月23日原告已知道用阳光新城1号楼402室作价抵顶给了原告和杨某,该二人及其雇佣的农民工同意接受。三被告各自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对房屋抵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阳光新城1号楼402室抵顶给被告***,而***又将该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任运辉,不能证明三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原告是为了配合被告抵顶房屋和证明被告***欠工程款,让***先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后,再配合签订房屋抵顶单。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房屋,更未领取房屋出售价款,原告始终未参与***出售房屋的所有过程。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工程款,但该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确认该款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及永宏房地产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4)申请证人魏某、刘某、高某、胡某出庭作证,①魏某当庭陈述当时在确认书上签字的人一致同意由***卖房,当时说了个方案,大概能保证大家的工资都拿到,而且***卖房肯定也是按市场价卖的,自己和对象李泽的工资是***欠多少给多少,如果是按卖房的比例折算我们也不能同意。②刘某当庭陈述,其原系永宏建筑的员工,2016年5月离职。原告曾有一次找她说被告***欠其人工费20万元左右,后来其询问***,***说有这个事。像原告和被告***这种自己核算好工程价款的,公司不再另行核算,只是记账,然后从***相应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但是在确定房屋抵顶时需要相关班组的人都到场签字。涉案的房屋抵押单、确认书等都交给原告***了。永宏建筑不欠刘某的工资。③高某当庭陈述其系永宏建筑财务,把抵顶给***的房子的房票开给***是因为***是项目经理,需要走***的账,而且2015年12月25日***打收据时***、杨某都在场。④胡某当庭陈述其系永宏建筑经营部负责人,按照公司流程,其先在房屋抵顶单上签字,然后***签字,然后就将该单子给***,但最终房子给没给***不清楚。证明:***知道并同意永宏公司用涉案房屋代***向原告等人支付***所欠的相关款项,由***处分涉案房屋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的共同委托,所以房屋实际销售价格导致欠款不能被全部清偿的后果应由原告等人来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魏某的本次庭审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不能采信,且其当庭自认与***是朋友关系,魏某和李泽也没有参与抵顶房屋的商量,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刘某、高某、胡某系永宏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及永宏房地产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永宏房地产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5)被告永宏建筑与永宏房地产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北黄海温泉小镇1、2、3期项目由永宏房地产开发,发包给永宏建筑施工。2016年1月1日,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了决算,确认永宏建筑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欠的工程款329万元。2016年4月18日,永宏房地产通过大连银行向永宏建筑付清了该笔尾欠款。故永宏房地产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影响被告永宏建筑和永宏房地产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及永宏房地产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证据(1),被告***认可该工程结算单由其出具,但称是在不清楚原告工程量的情况下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结算单,实际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万元。鉴于被告***认可该工程结算单由其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结算单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对于证据(2)证人杨某的证言和证据(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人杨某和证人魏某均作为在房屋抵顶确认书上签字的确认人,其二人有关是否委托被告***卖房一事陈述不一致,根据该二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尚欠杨某部分工程款未结算,魏某的劳务报酬已结算完毕,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杨某向***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故证人杨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证人魏某证言的证明力。
3、对证据(4)中证人刘某、高某和胡某的证言。证人刘某虽然曾系被告永宏建筑的员工,但其因身体原因已经离职,现在与被告永宏建筑无债权债务纠纷,其作为当时以房屋抵项工程款的经手人,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人高某、胡某作为被告永宏建筑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4、原告对于证据(3)中的房屋抵顶单、确认书、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劳务报酬工资表中***的签字由其书写,本院对此亦予确认,虽然相关房屋抵顶单及房屋收款收据中没有原告等人的签名,原告和证人杨某均陈述在签完房屋抵顶确认书后就按照被告***的要求离开了,但按照常理,原告在已明知用房屋抵顶所欠工程款且房屋抵顶确认书中还写明由原告和杨某处置房屋并收取房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在手中未能持有任何房屋抵顶凭证的情况下就离开的行为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结合证据(4)中魏某及刘某的证言,对于被告永宏建筑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和被告***、永宏建筑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永宏房地产将“北黄海温泉小镇”一、二、三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永宏建筑施工后,已于2016年4月18日结清了全部工程款。
再审审理查明,被告永宏房地产与被告永宏建筑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永宏建筑承建被告永宏房地产开发的辽宁北黄海温泉小镇建设项目。被告永宏建筑将上述工程中的7、9、20、33号楼分包给被告***建设,被告***将20号楼及33号楼的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23日欠付原告人工费20万元。同日,被告永宏建筑、被告***与原告***等8名农民工(包括本案证人杨某、魏某)协商后,确定以东港市阳光新城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作价346093元抵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等8人的工资,并由***、杨某、魏某等8人作为确认人共同为被告永宏建筑出具了“房屋抵顶确认书”,载明***、杨某、魏某等8人同意用东港市阳光新城1号楼1单元402室抵顶应付的劳务报酬34.6万元,8名确认人共同委托杨某、***负责处置房屋。被告永宏建筑依据前述“房屋抵顶确认书”于同日出具了“房屋抵顶单”一份,载明“***(7、9、20、33号楼)项目部现施工产值达到房屋抵顶条件,现施工队伍要求用阳光新城1号楼402室(86.329平方米,售价4009.00元,共计346093.00元)抵给胶泥、大白、电气消防押管施工班组,做为工程款支付,在最终结算时扣除。”该房屋抵顶单由被告***及被告永宏建筑相关部门负责人(证人刘某、高某、胡某及案外人殷广君)签字,包括***在内的8名农民工未签字。原告等确认人在签完确认单后,经协商共同决定委托被告***出售涉案房屋,变现后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为被告永宏建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椅圈温泉小镇7、9、20、33号楼工程款346093元。后被告***通过二手房交易公司将涉案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任远辉,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5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7.5万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被告永宏房地产已按与被告永宏建筑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决算协议书结清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除了与原审一致外,另有原审被告***的陈述、证人杨某、魏某、刘某、高某、胡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永宏建筑是否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经协商后,用东港市阳光新城1号楼402室抵顶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认为相关房屋抵顶单和收款收据中均是被告***签字,原告并未签字,被告永宏建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的房票出具给被告***,致使原告既未取得涉案房屋也未能获得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永宏建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及永宏建筑则主张是原告等人共同委托被告***处置涉案房屋,原告未能取得出售房屋价款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永宏建筑,故被告永宏建筑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首先,原告和被告永宏建筑提供的杨某和魏某的证言虽然存在矛盾之处,但基于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杨某,本案处理结果亦影响着杨某索要工程款的结果,故魏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大于杨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同时房屋抵顶确认书中也写明相关确认人同意房屋暂不办理登记手续,由原告和杨某处置房屋并收取价款用于支付确认人劳务报酬,这与魏某有关签订完确认书后相关确认人共同商讨如何处置房屋的陈述并不冲突,且证人刘某作为当时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经办人之一亦陈述因房屋抵顶给原告,相关房屋抵顶单等手续也是先交给原告,由原告再行处理,该证言与魏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其次,原告是在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经过原、被告协商后确定用涉案房屋抵顶应当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工程款,按照常理,原告应当更加关注被告永宏建筑如何向其交付涉案房屋以及交付的时间、自己如何能够取得涉案房屋相关手续等问题,且房屋抵顶确认书中写明由原告和证人杨某处置涉案房屋,待房屋变现后用于支付相关确认人的劳务报酬,而原告在未能取得任何房屋手续确保自己权利得到实现、亦不商讨涉案房屋后续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就按照被告***的要求离开现场,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综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签订房屋抵顶确认书后,对于商量卖房及委托***卖房的行为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而被告永宏建筑在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等人时已履行完其应当承担的给付原告等人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未能得到全部工程款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被告永宏建筑,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宏建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被告永宏建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本案再审过程中,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并提出工程量及价款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系因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案件,检察建议认为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中有关被告永宏建筑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故本案的审理主要围绕被告永宏建筑是否应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有关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同时,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长期从事建设施工工作,在事先不与工长核对原告的工程量即为原告出具欠人工费20万元的结算单,在结算单中又未注明具体结算以实际情况为准等字样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且在本院(2016)辽0681民初1680号案件宣判后,被告***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上诉亦未申请再审,一般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结果。综上,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辽068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6)辽068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港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艺潼
审 判 员  鲁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