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甘71行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秀河沿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上诉人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行初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3日,第三人***入职原告乾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年5月17日,按照公司安排,***驾驶甘A××号汽车前往宁夏固原市维修,并住宿该市祥和招待所。2017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到达“南阳校油泵”汽修店配合修理车辆,至当晚22时许仍未能修复,遂离开前往住宿旅店。22时58分,***步行至固原市原州区上海路中医正骨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右侧气胸、双肺不张并右肺挫伤、脑挫伤等。2017年6月16日,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责任。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2019年4月25日,***向兰州市人社局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并于2019年5月1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兰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9年5月16日向乾城公司邮寄送达调查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证人***的证言、公司的说明,***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言、祥和招待所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住院病历等材料。2019年6月25日,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乾城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第三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区仲裁委)申请裁决***与乾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27日,城关区仲裁委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8]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乾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乾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城关区仲裁委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受伤之日是按照公司安排外出修理车辆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合理时间。经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事件经过,其陈述***于当日18时离开“南阳校油泵”修理店,同时***陈述其到达修理店后有事先离开了,因此其证明***离开修理店的时间并非直接证据。而***提交的“南阳校油泵”汽修店人员***的证言证明***离开时间为当晚22时,***作为事实亲历者,其证言效力强于***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乾城公司提出的诉请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于2018年5月14日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审核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就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此,兰州市人社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职责,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对申请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应依法予以确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乾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撤销工伤认定决定。1.程序优先于实体,没有合法的程序,实体无从谈起。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已经被原审法院确认。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被确认的违法行为,应当被撤销。但原审法院以“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为依据只确认违法而不去撤销,没有考虑相对人的损害。2.兰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原审证据手机截图和***陈述,从维修厂到招待所5.1公里,步行需1小时12分钟,***自22时步行离开修理厂到招待所,期间还吃了晚餐,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2时58分,事故地点距离招待所几十米远。根据时间推算,***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发生事故。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行初317号行政判决;2.案件事实重新认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3.***受上诉人安排外出修车,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截图两份,欲证明从维修店到住宿地点的行走路线。由于该截图属于上诉人在第原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二审依法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作为兰州市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申明了判断因工外出遭受工伤的具体情节,并以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造成的伤害为认定的关键。该条规定中的“因工外出期间”,可以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并不公平。“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对外出工作的职工受伤,因其工作区域、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在正常上下班时间,是否在工作场所,是否正在进行工作来判定其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属于其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故兰州市人社局认定其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审第三人在外出工作返回招待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上述法定不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兰州市人社局收到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未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为由只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审判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即“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的情形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成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原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