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7101行初317号
原告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秀河沿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晋铭,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志慧,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子肃,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城公司)诉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人社局)、第三人朱子肃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乾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晋铭,被告兰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孙志慧,第三人朱子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7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朱子肃按照公司安排,驾驶甘XXXX号汽车到宁夏固原市“南阳校油泵”汽修店修车,至当晚22时许离开前往住宿旅店,22时58分步行至固原市原州区上海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朱子肃为工伤。同时告知申请人、用人单位相关的复议、诉讼救济权利。
原告乾城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朱子肃为工伤不合理又不合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明显不足。2017年5月第三人朱子肃被原告项目部临时雇用为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施工队司机,2017年6月23日结清所有劳务费,解除临时劳务关系,雇佣期间不足一年。项目部临时雇佣和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不知情。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原则雇佣劳务人员,原告也不实际参与雇佣人员的事宜。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并没有直接雇佣第三人,也没有管理第三人,劳务费的支付都是以项目支付的,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支付劳务费和存在管理,确认朱子肃和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明显认定错误。综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仅是雇佣关系,且雇佣期限短。原告没有直接参与雇佣,第三人不属于原告管理,只是付出劳务而获得经济效益,除此之外没有按照劳动关系享受其他福利等待遇,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错误。本案中,第三人于2017年5月17日已经将维修车辆送往维修厂,在5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知已经修好,在取车过程中发现车辆的喷油嘴有问题,由于要更换部件,该修理厂没有配件,维修厂告知其只能等到第二天更换,遂维修已经结束。此外,第三人的住所地和修车的厂区之间距离并不远,步行10分钟就到了。自告知维修结束至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足足有5个小时。按照时间及路程,所有正常营业的单位应该在18时就下班了,即使不下班,也到了晚上用餐时间。第三人以5个小时还没有走到距离几公里的住宿地,足以说明问题。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合理又不合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乾城公司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崔克勉出具的“关于承修甘XXXX车辆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5月19日朱子肃去证人崔克勉处维修车辆,由于需要更换配件,朱子肃遂在18时左右离开维修店,则雇佣行为已经结束,22时58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范畴。
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赔偿朱子肃各项费用9万元,朱子肃受到的伤害已经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故不能再次以工伤事故重复处理。
3.介绍信,证明证人李胜军是原告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其管理朱子肃。
4.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且超过法定期限。
5.证人李胜军证言,证明当时在维修车辆中,第三人离开维修店的时间段。
被告兰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自2016年2月23日入职于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年5月19日晚,第三人因原告的工作安排外出,到固原市“南阳校油泵”修理厂修车,因车辆难以快速修复遂步行前往住宿的旅店,沿原州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走时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脑挫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等伤情。2019年5月1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同时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与第三人。二、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2018年8月27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城劳人仲案字[2018]1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其具有既判力,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不可更改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自2016年2月23日入职于原告处上班,岗位为司机,其工作地点是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施工工地。2018年5月19日晚,第三人因原告工作安排去“南阳校油泵”修理厂修车,至当晚22时车辆仍未能修复,第三人遂离开修理厂步行前往住宿的旅店,22时58分沿原州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走时,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四、工伤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没有否认第三人当天被安排外出的事实,且原告安排第三人外出工作的目的是汽车修理,因车未能及时修好,第三人为完成工作任务继续留在该处。5月19日是夏季,同时汽车修理是紧急事务,在无法及时修理完毕的情况下汽车修理厂不可能早早下班,且该厂的崔克勉证明当晚22时第三人才离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就应当举证证明,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兰州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2.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3.朱子肃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调查举证通知书;6.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详情单;7.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第三组: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朱子肃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崔克勉的证言;3.固原经济开发区祥和招待所证明;4.李胜军的证言;5.朱子肃的自叙;6.李景波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安排第三人外出工作,在因工外出期间,第三人由于工作原因受伤。
第五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朱子肃受伤住院的事实。
第六组: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说明,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
第三人朱子肃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第三人朱子肃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承认因工作原因致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朱子肃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手机截图,证明从油泵修理厂到招待所5.1公里,步行需1小时12分钟,事故发生地点是必经之路。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办理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相应程序,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与崔克勉本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出具的证言内容相违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工伤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具体位置和交通事故发生地,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可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2月23日,第三人朱子肃入职原告乾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年5月17日,按照公司安排,朱子肃驾驶甘XXXX号汽车前往到宁夏固原市维修,并住宿该市祥和招待所。2017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朱子肃到达“南阳校油泵”汽修店配合修理车辆,至当晚22时许仍未能修复,遂离开前往住宿旅店。22时58分,朱子肃步行至固原市原州区上海路中医正骨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朱子肃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右侧气胸、双肺不张并右肺挫伤、脑挫伤等。2017年6月16日,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子肃无责任。2018年5月14日,朱子肃向被告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朱子肃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2019年4月25日,朱子肃向兰州市人社局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并于2019年5月1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兰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9年5月16日向乾城公司邮寄送达调查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证人李胜军的证言、公司的说明,朱子肃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克勉的证言、祥和招待所证明、朱子肃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住院病历等材料。2019年6月25日,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子肃为工伤。乾城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第三人朱子肃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区仲裁委)申请裁决朱子肃与乾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27日,城关区仲裁委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8]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子肃与乾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以及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乾城公司与第三人朱子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城关区仲裁委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朱子肃受伤之日是按照公司安排外出修理车辆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朱子肃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合理时间。经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证人李胜军的证言用以证明事件经过,其陈述朱子肃于当日18时离开“南阳校油泵”修理店,同时李胜军陈述其到达修理店后有事先离开了,因此其证明朱子肃离开修理店的时间并非直接证据。而朱子肃提交的“南阳校油泵”汽修店人员崔克勉的证言证明朱子肃离开时间为当晚22时,崔克勉作为事实亲历者,其证言效力强于李胜军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子肃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认定朱子肃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乾城公司提出的诉请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朱子肃于2018年5月14日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审核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就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此,兰州市人社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职责,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对申请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应依法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周青浦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余树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卜亚红
书 记 员 王珂璇
书 记 员 王珂璇
书 记 员 王珂璇
书 记 员 王珂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