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03民初351号
原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22-1号3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某,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关区绣河沿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被告承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电缆线路工程,同年6月1日,被告将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电缆线路工程地下电缆套管穿越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电缆套管过路穿越专业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电缆线路工程;工程地点: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工程内容:PE管D160约600米、PE管D110约200米,每道约8-50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运水、设备进场长途运输费,配合办理地方相关穿越手续,编制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工程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6日。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路下穿越PE管D160电缆保护套管160元/孔米,PE管D110电缆保护套管80元/孔米,约15道;结算时以入钻点到出钻点实际长度为准乘以包干单价。顶管完毕,即时验收工程量,甲方以现金方式一次结清工程款,乙方不提供发票。本合同发生以外的费用,经双方同意后结算。2017年6月6日,原告完成电缆套管过路穿越专业施工并交付验收。6月7日,双方验收结算完毕,被告给原告出具《电力套管过路顶管验收证明》和《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94,560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即时验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4,560元,并自2017年6月7日起以94,560元为基数按年6%计息至给付完毕。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9,45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承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电缆线路工程,同年6月1日,被告将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电缆线路工程地下电缆套管穿越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电缆套管过路穿越专业施工协议》。合同中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10%。”2017年6月6日,原告完成电缆套管过路穿越专业施工并交付验收。6月7日,双方验收结算完毕,被告给原告出具《电力套管过路顶管验收证明》和《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94,56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验收证明、结算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缆套管过路穿越专业施工协议》、内容真实,主体平等,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4,56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自给付工程款日期起6%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迟延履行造成的原告损失,故对支付工程款日期起按照6%利率计算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利息实质上就是原告因被告欠付工程款而遭受的损失,故不能与违约金重复计算。被告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56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起按照6%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
人民陪审员耿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