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路**振发节能环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绣河沿**/div>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无锡朗阁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江苏朗禾农光聚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楼**>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城公司)、一审被告无锡朗阁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阁公司)、江苏朗禾农光聚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振发公司系朗禾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振发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经营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朗禾公司的大部分资产、文件材料均未实际交接给振发公司,振发公司客观上未实际掌控朗禾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两审法院仅以工商登记情况认定“实际管理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应付总价为3690万元,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3.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实际核定的装机容量乘以固定单价”和乾城公司自认及与朗阁公司确认的案涉工程的工作量为陆地容量23.1745MW,可得出结算总价应为2433.3225万元。(三)二审判决认定朗阁公司与乾城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临西县朗源一期3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承包合同》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四)二审判决认定朗阁公司、朗禾公司和振发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万元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振发公司不应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振发公司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朗阁公司是一人公司、朗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振发公司是朗禾公司的大股东,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查正发,三者存在关联关系。且案涉光伏电站由振发公司管理运营。故二审判决认定振发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经营者并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二)关于履行的合同及结算依据问题。朗阁公司与乾城公司先后签定3690万元的《临西县朗源一期3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承包合同》和1500万元《临西县朗源一期3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承包合同》,乾城公司主张履行的是上述3690万元合同,振发公司主张履行的是上述1500万元合同。从已查明的事实看,3690万元合同文本长达31页,关于承包工程内容、工程款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进度、违约责任以及相关合同专用名词释义等均进行了详细而全面的约定。而1500万元承包合同仅有3页,缺少相关必备条款,难以参照履行,且振发公司主张按每瓦1.05元结算工程款也是来源于3690万元承包合同的约定。故此,二审判决认定履行的是3690万元合同并认定相关价款并无不当。振发公司主张以固定单价计算乘以陆地容量方式结算总价为2433.3225万元不能成立。(三)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万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第16.4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由上述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除判决另有规定的,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述2.2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乾城公司因主张欠付工程款、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二审判决判令由振发公司等承担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