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绣河沿49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晋铭,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城固县。
上诉人***、上诉人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9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乾城公司向***另行支付后续伤残辅助器具费221400元、更换锁具型凝胶套费3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44280元;由***、乾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后续伤残辅助器具费221400元、每年更换锁具型凝胶套费3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44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虽然释明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但现实操作困难,不合情理。根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诉请的费用是今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如果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可能给上诉人带来无处救济的后期风险,也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对***的上诉答辩称,对***主张的三项赔偿费用不予认可,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乾城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主张的三项赔偿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司法鉴定也没有对此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乾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甘0102民初9227号民事判决;2、案件事实重新认定。3、请求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乾城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案中***与***属于雇佣关系,乾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乾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乾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在雇佣期间没有做到安全防护措施,违规操作造成自己损伤,乾城公司不应承担***因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案件事实重新认定。
***对乾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乾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乾城公司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乾城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乾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乾城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认可乾城公司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除已支付以外的医疗费6000元、假肢费200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0元、误工费103500元、护理费28560元、交通费1915元、营养费11900元;赔偿***伤残鉴定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419398元、后续伤残辅助器具费221400元、每年更换锁具型凝胶套费3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4428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2、判令乾城公司对***向***赔偿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乾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承揽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位于甘肃省阿克赛县境内的工地的劳务,并雇佣***在该工地务工。2019年3月3日下午,***在工作中被砸伤右小腿,当日被送往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1)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型骨折、2)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小腿肌肉软组织广泛碾挫伤;2、右胫骨外露并骨感染;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骨科继续进行治疗,2019年7月25日起***继续在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9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胫骨慢性骨髓炎;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踝关节僵硬;4、Ⅱ型糖尿病;5、贫血(中度);6、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避免外伤,注意患肢保暖,防止烫伤,继续医师指导下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建议安装假肢等。***共计住院23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全部由***支付。
审理中,因对***自行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乾城公司申请就***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月22日该所作出[2020]甘集天鉴字第A2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损伤为六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佣从事劳务,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对于***的人身损害,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的人身损害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应按照其提供的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四级伤残)认定伤残等级,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所作,且***、乾城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凭证,对于敦煌市医院门诊部支出的304.37元及假肢费2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的住院期间在医院之外自行购买药物产生的费用无相应证据佐证,该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天数计算为23700元(237天100元/天);3、误工费:***受伤后持续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90天。***主张其月收入为4500元但无证据证明,而***当庭自认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140元,该院认定***的收入按照日工资140元计算,故对于***主张的误工费96600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部分费用已经由***支付,故对于***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认可;5、营养费:根据***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的营养期认定为297天,故营养费计算为5940元(297天20元/天)。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年计算为323234元;7、交通费:对于***主张的交通费1915元***、乾城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8、后续伤残辅助器具费、每年更换锁具型凝胶套费、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审理中,***自认以上三项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9、鉴定费:***自行委托鉴定,且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81693.37元,由***赔偿***,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1693.37元;二、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负担1198元,***、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二审经审理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与乾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乾城公司将敦当高速(G3011)甘肃华恒房建项目10KW外接电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施工资质的***个人,***雇佣***从事该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作业。2020年1月15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出具的《安装证明》载明:***安装的假肢壹具总价73800元,正常使用状况下,假肢5年更换壹次,锁具型凝胶套1年更换壹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5%。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在卷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乾城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施工资质的***个人,***雇佣***从事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作业,在劳务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乾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充分,乾城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仅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所依据的司法解释规定与本案案情不符,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没有做到安全防护措施,违规操作造成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故乾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问题。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安装证明中对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没有明确具体的意见,也没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伤残辅助器具费、更换锁具型凝胶套费、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的金额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后续伤残辅助器具费221400元、更换锁具型凝胶套费3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44280元未予支持,释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对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上诉人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军
审 判 员 杨 清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宗良
书 记 员 李世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