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2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绣河沿49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7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等。2017年5月***被上诉人项目部临时雇用于固原市原州区***施工队司机,雇佣期间不足一年,除了兼职司机外还根据实际情况干点零工。并在2017年6月23日结清所有的劳务费,解除临时劳务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仅仅是雇佣关系,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人***临时雇佣和支付劳务费用,上诉人不知情,故上诉人在主体上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固原市原州区***施工项目实施过程中要雇佣大量的劳务人员从事具体的劳务工作,根据项目实施的期限确定雇佣人员的劳务期限。所以劳务班组长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原则雇佣劳务人员和临时雇佣的司机,上诉人并不实际参与实际劳务雇佣人员的事宜,同时也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以上特点被上诉人的劳务关系期限短,且上诉人公司没有直接参与劳务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并没有直接雇佣被上诉人也不存在管理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支付都是以劳务雇主***支付的,故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支付的补助费和存在管理确认和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明显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公司属于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仅仅是该实施项目中劳务班组长雇佣的劳务人员,项目结束劳务雇佣随之解除。不是属于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即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关系,也不存在支付任何费由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不属于工伤保险调解的范畴,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2017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固原市××队××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第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起诉法院后经调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00元。法院已经根据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不能以工伤为由再次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被上诉人将享受双重获利。
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以及停工留薪工资存在竞合问题,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3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保险公司支付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00元。现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就是该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的伤残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就是该调解书中的误工费。劳动仲裁裁决书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确认的事项产生竞合,一审法院不应该将已经支付完的项目再次确认。
***答辩称,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伤字[2019]7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也是经过《工伤认定决定书》、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50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0元。合计:1540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2月23日,***入职**电力公司,主要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年5月19日,***驾驶车辆前往固原市维修,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再未到**电力公司处上班,双方认可***每日工资为130元,在职期间工资已结清。2017年11月13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00元。2018年8月27日,城关区仲裁委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8]111号仲裁裁决,确认**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25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75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8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兰劳因工鉴定[2020]693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确定***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后***因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与**电力公司协商未果,于2021年7月9日向城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0元(395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50元(395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50元(3950元×9个月),合计1066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0元(3950元/月×12个月)。城关区仲裁委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兰城劳人仲裁字[2021]576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0元(395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50元(395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50元(3950元/月×9个月);三、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0元(3950元/月×12个月)。**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故**电力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和九级伤残,由于**电力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电力公司主张***已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其不应再重复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上述司法解释及答复均认可工伤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既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故**电力公司关于其不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本案中,***因工致残达九级,且**电力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电力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上述三项费用均为***9个月工资。***每日工资为13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关于***的每月出勤天数或者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了职工月平均工作日为20.83天,因此***每月工资应以20.83天计取为宜,经计算为2707.9元。***主张其每月工资还包括50元话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电力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371.1元(130元/天×20.83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71.1元(130元/天×20.83天×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71.1元(130元/天×20.83天×9个月)。***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根据***的伤情,对照《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电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电力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494.8元(130元/天×20.83天×12个月)。***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电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7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7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94.8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5608.1元;三、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已质证证据及审理笔录,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8]111号仲裁裁决,裁决***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双方认可已生效,且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电力公司诉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已获第三人赔偿的,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职工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担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并行不悖。虽然***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获得侵权人赔偿,但仍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电力公司以受害人已获第三人赔偿而抗辩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