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乾城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甘肃**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02民初5193号 原告:甘肃**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绣河沿49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豆保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甘宁段YXQG-1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西庆漆院内。 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甘肃**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甘宁段YXQG-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电气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03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6550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以年息3.85%计算,380398元×3.85%÷360天×161天=655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至欠付的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两项合计386948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3680998元,本合同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合同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工作联系单》两份,就本合同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按约定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工程款380398元未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依法还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中铁电气化局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内工程款3680998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原告仅凭两份《工作联系单》,无法证明其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价款为380398元,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电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合同结算依据;2.工作联系单2张(001、002),拟证明新增项目费用已由被告项目部**确认同意追加;3.关于《330kV***191#-193#输电线路改移(DK342+900)、330kV眉西线176#-177#输电线路改移(DK233+440)、330kV眉目一线273#-274#输电线路改移(DK343+015)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的确认函1份,拟证明该协议属于封账协议,对有争议的新增工程内容,双方同意日后协商,确认工程量后结算;4.《关于〈330kV***191#-193#输电线路改移(DK342+900)、330kV眉西线176#-177#输电线路改移(DK233+440)、330kV眉目一线273#-274#输电线路改移(DK343+015)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申请计量的函》1份、顺丰邮寄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收函后逾期未予处理,视为认可原告报送金额380398元;5.施工完成后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完成施工任务的现场状况,被告应当结算工程款;6.《电力产品购买合同》1份、税务发票1张、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向甘肃欣利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购买RTU涂料,开具税务发票并支付了材料款,该工程由原告完成。经质证,被告中铁电气化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顺丰邮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收到了申请计量的函件(证据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无法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未经被告同意购买,未经验收签收,工程谁同意增加,没有工作单证实。 中铁电气化局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2.验工计价表3份;3.付款凭证4份。以上拟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按约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4.证明一份(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是否具有法人身份)。经质证,**电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主张真实性待核实,但对合同内约定的368099元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提交《施工总价承包合同》1份,经质证,**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经**电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并组织当事人对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进行了质证。**电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票据无异议,主张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中铁电气化局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提供五方签认单(产权、设计、监理、合同甲方、合同乙方)后,被告认可鉴定结论,谁委托谁承担鉴定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因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银西铁路有限公司(发包人)接受中铁电气化局(承包人)对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三电”改迁项目YXQG-1标段的施工投标,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2017年1月7日,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承包人或甲方)与甘肃**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分包人或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330kV***191#-193#输电线路改移(DK342+900)、330kV眉西线176#-177#输电线路改移(DK233+440)、330kV眉目一线273#-274#输电线路改移(DK343+015)劳务分包工程。1.2劳务作业地点: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环县***。1.3劳务分包内容:330kV架空输电线路基础分坑、基坑开挖、钢筋笼制作、地脚螺栓制作、混凝土浇筑、保护帽制作、铁塔采购、运输、组立、安装、杆塔接地制作、测试,导线、避雷线、OPGW光缆采购、运输、架设,光缆接续、测量,附件运输、绝缘子串、避雷器、金具采购和安装,既有线路拆除及运输到指定位置等。4.1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含税价款)3680998.00元(大写:叁佰陆拾捌万零玖佰玖拾捌元整)。4.2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4.2.1本合同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工程数量增减不调整合同单价,单价一次性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4.2.2清单中的单价为相应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下全部作业的综合单价,包含了除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工、料、机外乙方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劳务内容而发生的全部税费和可能发生的包括雨季、干旱、高温,地亩、拆迁、停电、停水、临时待料、施工配合、二次或多次材料及设备转运、材料涨价、机具设备涨价、人工费涨价、水电费涨价、因测量复核而停工、因工程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检查而临时停工等所有因素可能引起的一切风险。合同价格除包含完成合同规定分包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外,还包含施工队伍调遣、职工(人身)事故风险、未单独计列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等为了本工程顺利实施而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5.1.1工程数量:详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附件一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并且经工程师签认并经发包人(业主)认可(或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5.1.3本合同施行按月计量,乙方在每次计量前应填报已完全合格工程数量清单,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5.5.5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或其所提交的报告不符合甲方要求且未做整改的,甲方不予计量。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技术交底(或变更设计)、合同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5.1.6甲方只对乙方委托代理人结算,并以合同协议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乙方出具的其它各种票据,甲方一律不予认可。对乙方合同款已包含,而实际由甲方提供或承担的费用应扣除,同时须按合同文件的约定扣除超耗材料、返工材料机械费用、违约金、有关处罚等费用。5.2.6末次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封闭,签订封账协议,明确应付款、已付款、欠款利息、锁定债权债务。6.1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所用所有材料等由承包人组织按甲方及设计图纸招标入围或指定供应商自行采购。13.3变更价款的确定:经监理、设计院及发包人批准的的工程数量变更增加或减少,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审定的变更数量,按照合同附件中的细目单价对乙方进行计价;无单价的项目,***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署页甲方加盖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经理***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加盖**电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签字。 2017年3月30日,甘肃欣利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供方)与原告**电力公司(需方)就庆阳330KV线路改造工程签订《电力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购买RTV防污闪涂料(RTV-Ⅱ),数量600㎏,单价120元,总价72000元。所有设备、材料必须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送到庆阳330kv线路改造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一次性付清。”2017年9月6日,甘肃欣利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了72000元的防污闪涂料增值税发票。2017年9月7日、2018年1月8日,**电力公司分两次向甘肃欣利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各支付36000元,合计72000元。 2017年5月10日,原告**电力公司就银西铁路330kv输电线路改造工程向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报送编号001、002工作联系单两份。其中001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按照贵项目部提供的设计图纸,330kv眉目Ⅰ线打断改造光缆为24芯OPGW光缆,我公司按设计图纸进行了光缆采购。但在施工方案初步审核过程中甘肃信通公司提出此改造段光缆为48芯OPGW型光缆,但不能确定此光缆的具体型号。我公司为了赶工期又补订了48芯标准光缆。在省电力公司组织的施工方案终审时,又提出光缆为48芯混合型光缆。据此,前两次采购的光缆及附件均已报废需要重新采购。对因设计原因而重复采购的光缆及附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请贵项目部予以确认追加。此部分费用为43764元。另外,设计图部分工程所需线路金具数量与现场所需数量不符存在漏项,增加部分金具费用为5712元,请贵项目部予以确认追加。”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负责人***在001号工作联系单业主单位意见处签署“同意”,签名并加盖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公章。002工作联系单内容为:“1.根据本工程设计单位于2017年3月16日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序号S057S-XL-L01),我公司被设计要求对330kV眉西线176+1#铁塔基础护坡进行施工,现将工程量及费用上报贵项目部请于以签证追加。1.毛石护坡合价144150元;2.3:7灰土合价5512元;3.回填基础合价13260元。合计壹拾陆万贰仟玖佰贰拾贰元整(¥162922.00);2.按照省检修公司要求,三条改接线路新装的绝缘瓷瓶全部要喷涂RTU防污闪绝缘涂料,现场总共喷涂使用RTU防污闪绝缘涂料800kg,综合单价为210元/kg,共计费用168000元,请予以签证追加。”2017年7月1日,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负责人***在业主单位意见处签署“工程量及单价需核实。”签名并加盖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公章。 2021年11月26日,**电力公司以《关于〈330kv***191#-193#输电线路改移(DK342+900)、330kv眉西线176#-177#输电线路改移(DK233+440)、330kv眉目一线273#-274#输电线路改移(DK343+015)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外增加工项目的确认函》致函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内容为:“为使《330kv***191#-193#输电线路改移(DK342+900)、330kv眉西线176#-177#输电线路改移(DK233+440)、330kv眉目一线273#-274#输电线路改移(DK343+015)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XTL-LW-201700005)结算向前推进,现将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176+1#铁塔基础护坡项目,新增绝缘瓷瓶喷涂RTU涂料,24芯OPGW光缆变更48芯混合型光缆)待双方日后共同协商,现场确认工程量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补充合同,对原合同先进行决算封账手续。请贵公司确认。”2021年11月27日,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责人***在该函件上签字,加盖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印章。 2022年3月3日、3月7日,原告**电力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邮寄《关于〈330kv***191#-193#输电线路改移(DK342+900)、330kv眉西线176#-177#输电线路改移(DK233+440)、330kv眉目一线273#-274#输电线路改移(DK343+015)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申请计量的函》,内容为:“根据2021年11月27日签署的“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的确认函”约定,我公司现向贵部申请对确认函中提列的176+1#铁塔基础护坡项目,新增绝缘瓷瓶喷涂RTU涂料,24芯OPGW光缆变更48芯混合型光缆(详见附件一、二、三)工作量及金额在15日内予以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逾期我公司将视为贵部完全认可附件一、二《工作联系单》中的工作量及金额。附件一:工作联系单(编号:001);附件二:工作联系单(编号002);附件三:确认函。”函件加盖**电力公司印章,落款时间2022年2月28日。后原、被告就工程款给付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电力公司于2023年1月5日申请对002号《工作联系单》显示的合同外新增工程“330kV眉西线176+1#铁塔基础护坡工程”及“三条改接线路绝缘瓷瓶喷涂RTU涂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3月15日,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字(2023)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过核算及鉴定,该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271308元(大写:贰拾柒万壹仟叁佰零捌元)。原告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分阶段三次验工计价,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电力公司支付劳务款,其中2017年1月18日支付1439554.95元,2017年3月23日支付1001692.35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1055700.80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184049.90元,以上共计368099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施工履行的法律事实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电力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承装电力设施与业务、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具有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80398元。被告中铁电气化局主张,两份工作联系单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双方约定本合同为计件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包含所有材料及施工所有因素可能引起的一切费用,不存在额外费用。原告所诉未经验工,没有形成规范的验工结算依据,双方也没有签订过补充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及欠款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两份工作联系单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1.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4.2.1本合同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工程数量增减不调整合同单价,单价一次性包死。4.2.2清单中的单价为相应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下全部作业的综合单价。5.1.1附件一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经工程师签认并经发包人(业主)认可(或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5.2.6末次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封闭,签订封账协议,明确应付款、已付款、欠款利息、锁定债权债务。6.1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所用所有材料等由承包人组织按甲方及设计图纸招标入围或指定供应商自行采购。13.3变更价款的确定:经监理、设计院及发包人批准的的工程数量变更增加或减少,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审定的变更数量,按照合同附件中的细目单价对乙方进行计价;无单价的项目,***双方协商确定。”据上,合同单价固定,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对工程数量变更、无单价项目计价标准及材料采购均有相关约定,合同双方在末次结算后未签订明确的封账协议固定债权债务;2.联系单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到邮寄的申请计量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函件后逾期未予处理,视为认可报送金额380398元。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负责人***在原告追加工程量及费用的001号《工作联系单》加署“同意”意见,在002号《工作联系单》加署“工程量及单价需核实”意见,签名并加盖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印章。其后在原告就合同外增加项目致函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待双方日后共同协商,现场确认工程量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补充合同,对原合同先进行决算封账手续。”时,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负责人***亦在函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及**行为,应视为被告单位对原告申请事项的确认;3.施工事实。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字(2023)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争议的002号工作联系单中护坡工程及防污绝闪涂料喷涂作业原告属实施工。被告中铁电气化局主张护坡工程为合同内项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002号工作单已由项目部签字**,故被告需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表示不同意对002号工作联系单所涉项目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对双方已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印证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欠付工程款金额。001号联系单增加工程费用含采购光缆费用43764元、金具费用5712元。002号联系单新增工程量项目含基础护坡、RTU绝缘涂刷材料涂刷施工,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71308元。以上合计320784元。 原告诉请被告按年息3.85%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逾期利息。该请求为因资金占用必然产生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考虑到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款3680998元被告方已全额支付完毕,双方在确认函中约定“日后共同协商,现场确认工程量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补充合同。”案件起诉时双方仍未对争议项目的价款及工程量进行协商确认,本院酌定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9日起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低于原告所诉3.85%,故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依据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提交的证明,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是中铁电气化局为项目施工而专门成立的管理部门,为临时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207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207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4元、鉴定费20000,由原告甘肃**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嗯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