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

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5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味道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96840309M。
法定代表人:岳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男,汉族,1979年8月7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英,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9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9月9日的欠条中显示,当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金额为562974元。之后,上诉人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而被上诉人谎称该金额不包括总价款5%的质保金。按照常理,欠款条中写明的金额应是全部欠款金额。如果不包括质保金,也应该在欠条中注明。本案涉及欠条并没有注明不包括质保金,所以应当认定欠条中的金额是全部欠款总额。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9月7日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注明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此能说明在时间之前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2016年9月8日,上诉人通过赵克克银行账户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此款应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称此款包括在已支付的50万元之内纯属谎言,工程量确认单的形成时间是9月7日,而银行打款记录的时间是9月8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本省就是已收款50万的证据,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且工期延误,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一审法院不顾及事实证据。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家之言,判决上诉人仍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明显错误。第二、一审法院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为维护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公正,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9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及利息590.15元(自2018年2月9日暂计至2018年6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截至到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远东公司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河北远东公司的供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097280元(暂估价)、协调费100000元,并载明工程量清单,付款方式:预付款30%(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竣工后付45%,验收送电后20%,剩余5%质保金,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16年6月底完工。被告河北远东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工程款合计1118920元,其中已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的618920元送电前付清。并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人工费562974元,自签字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河北远东公司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5819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河北远东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未包括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工程量确认单中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18920元,扣除5%质保金即55946元及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即为被告河北远东公司欠条中的欠款562974元。被告河北远东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及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已付款581920元亦无异议,但其辩称2016年9月8日赵克克打给原告的200000元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减后存在超付情况。原告***认为赵克克支付的200000元包含在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0元中,被告河北远东公司认为该200000元未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但未提交其已付5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欠条、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远东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河北远东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河北远东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总价款为1118920元,扣除已付款500000元及5%质保金55946元,即为被告河北远东公司欠条中认可的欠款金额562974元,现因质保期已满,被告河北远东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55946元,以上共应支付618920元,被告河北远东公司在欠条出具后陆续支付工程款581920元,尚欠3700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河北远东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即2018年2月9日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远东公司欠款不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判决:一、被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并支付以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供电工程施工签订有《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总价款、协调费、工程量清单及付款方式,质保金是总价款的5%,质保一年。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结算。根据双方所提供的付款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并依法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所支付的一笔20万元款项并不包含在其所已支付的50万元之内,其已经超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0元,由上诉人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郝东霞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