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5287号
原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味道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96840309M。
法定代表人:岳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杰,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中山西路958号商务楼八层801-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50954259H。
法定代表人:杨超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07025.17元,并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43473.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庄科技产业中心项目用电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被告开发的上庄科技产业中心项目用电新建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90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送电后3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9日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工程洽商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为165289.65元,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165289.65元。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5月30日前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707025.17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其余到期应付工程款3707025.1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原告起诉后,又与工程的供货商超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账协议,将原告对被告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了工程供货商,转让金额为1363550.5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按逾期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科瀛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工程款数额还没有确定,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超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共同找到被告,将该协议书送达被告,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先支付原告100万元,被告支付超达电线电缆公司1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0万元的发票。在被告安排付款时,才发现原告起诉,被告帐户被冻结。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该工程验收的资料,付款条件亦不成熟。
原告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900万元,该合同第十条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作出了部分增加,共同签订了8份工程签证,该签证附有明确的费用清单及金额,签证总金额为165289.65元。该案涉工程经鹿泉区供电局于2019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4月29日送电。据此,截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即8707025.17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剩余3707025.17元未付。
提交施工合同、供电局验收证明、签证单8份(复印件,原件在工程结算时交到被告处)。
被告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供电局验收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工程签证电缆长度增加83米,数额8224元,签字日期2019年8月28日。第二份工程签证价格84560元,第三份工程签证价格32507.80元,签字日期2019年7月24日。第四份工程签证价格13765.75元,签字日期2019年8月23日。第五份工程签证价格4400元,签字日期2019年3月21日,该份签证明确列明认同此量,但价格4400元没有签字认可。第六份工程签证价格16142.5元,但被告代理人王晓东只签字认可1800元加375元,签证首页刘立虎明确列明23号楼前路面恢复为超力公司施工。第七份工程签证价格4500元,没有甲方人员签字认可。第八份工程签证,原告数额1189.6元,被告签字认可60元、63元、9.6元、7元,合计139.6元。如果真实性核实的情况下,被告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不予认可。通过以上签证,可以看出2019年8月底双方还在进行签证认可工作,即工程量、工程总金额仍在计算中,不是原告所陈述的4月29日计付全部工程款。电力局的证明只是证明了2019年4月28日验收,送电时间为4月29日,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第九条约定的办理移交手续。
被告陈述:原告起诉被告已支付500万元予以认可,但被告给原告抵顶了车辆一部(科帕奇),价值15万元,原告没有扣除。对原告关于债权转让的陈述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关于车辆抵顶工程款15万元的陈述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一即月3%,明显过高,且被告认为双方一直在决算之中,被告也一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违约问题。即使判令违约金,也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科瀛公司签订《上庄科技产业中心项目用电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完成被告开发的上庄科技产业中心项目用电新建工程,合同总价900万元。第八条约定,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具备验收条件,并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作好验收工作。第九条约定,工程交付:本工程验收合格后,调试送电完成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土建完工后支付总合同额20%工程款,全部施工完毕电力局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合同额70%,送电后30日内付到总合同额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到期后,质保金(无息)一次性付清。2.工程费用结算依据: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竣工图、说明书、投标文件、材料清册、签证及变更手续。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作出了部分增加,并签订了工程签证8份。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证明载明,用户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上庄科技产业中心项目用电,申请正式用电1000KVA配变二台,共计2000KVA。现场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送电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
原告起诉后,又与工程的供货商超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账协议,将原告对被告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了工程供货商,转让金额为1363550.5元,基于此,原告在庭审前将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343473.91元。
庭审后,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56597元(不含质保金45737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56597元(不含质保金457376元)未付,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8565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为日1‰(年利率36.5%),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即使判令违约金,也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确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856597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8元,减半收取计12774元,由原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654元,由被告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志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