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

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与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2197号

原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味道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96840309M。

法定代表人:岳伟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中山西路958号商务楼801-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50954259H。

法定代表人:杨超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和被告科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7376元,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质保金457376元为基数,从质保期满2020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按施工合同第13条第3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包含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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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0元、保全费2820元、保函费1380元)。2018年8月,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科瀛公司共同签订《上庄科技产业中心项目用电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送电后3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9日验收合格送电完成。经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10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即2020年4月30日给付原告5%工程款即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被告应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按逾期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在原告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且工程质保期满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其拒不履行质保金给付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457376元,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科瀛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其中一台变压器连接控制总开关电源线没有连接,而是将其中一台变压器分两次连接到了控制总开关处,不是被告不支付款项。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才没有支付本案所涉款项,所以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应支付,保全费、保函费被告是房地产公司,目前没有任何诉讼,也没有任何被执行案件,现公司有大量的现房房产,在建工程,原告根本没有保全的必要,原告的保全也不符合保全的法律要求,故被告不应支付以上费用。针对违约金由于原告工程至今没有全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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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质保期从2020年4月30日计算,我方认为质保期应当是全部工程完工后开始计算,目前工程仍没有全部完工,所以到目前为止还谈不上质保期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57376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3、被告称原告所进行的电力设施施工有部分工程需要修复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

2、判决书。

3、保全费、保函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1、2均不能得出原告所起诉工程已全部完工,质保金应当2020年4月30日支付。关于保全费、保函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是不立即保全有可能造成原告损失无法挽回即执行不能够顺利进行,本案中被告目前无任何诉讼,财产没有被任何部门查封冻结有大量的现房房产,可供执行,该部分房产均五证齐全,同时有大量的在建工程,公司账户也有部分现金,不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故原告申请保全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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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同原告证据。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申请法院可以自行前往实地勘查,是否存在被告所述情形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原告是否按合同完工,是否存在被告陈述情形,如不存在被告所述情形,被告自行承担以上费用及其他任何法律后果。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在质保期到期前没有收到被告反映的情况,庭下核实是否存在该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科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完成被告开发的上庄科技产业中心项目用电新建工程,合同总价900万元,第八条约定,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具备验收条件,并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做好验收工作,第九条约定,工程交付:本工程验收合格后,调试送电完成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土建完工后支付总合同额20%工程款,全部施工完毕电力局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合同额70%,送电后30日内付到总合同额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到期后,质保金(无息)一次性付清。工程费用结算依据: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竣工图、说明书、投标文件、材料清册、签证及变更手续,单项变更在正负5%以内不予调整,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作出了部分增加,并签订了工程签证8份。国网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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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因上庄科技产业中心项目用电,申请正式用电1000KVA配变二台,共计2000KVA.现场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送电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

关于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其中一台变压器连接控制总开关电源线没有连接,而是将其中一台变压器分两次连接到了控制总开关处”,被告方称在质保期到期前没有收到被告反映的情况,庭下核实是否存在该情况。

另查,原告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为此,产生保函费1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为工程款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已出具(2019)冀0110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已认定了工程的现场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送电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故质保期为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现质保期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5737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无息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1380元,由于该保函费属于为索要质保金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该损失。至于被告提出“其中一台变压器连接控制总开关电源线没有连接,而是将其中一台变压器分两次连接到了控制总开关处”,原告称不清楚,双方可继续核实,待该部分内容核实清楚,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被告可搜集、准备相关证据,另案起诉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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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57376元。

二、被告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138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河北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巧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