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辖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味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岳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远东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只提供劳务和简单设备,不提供材料和技术,根本不属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且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也无劳务分包资质,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明显不当。本案并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即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由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卷材料显示,上诉人将石家庄高新区学苑路红石原著小区的供电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而发生纠纷。本案纠纷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特征,一审法院对案由的确定并无不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所属的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依据一般管辖原则按照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书旺
审判员 禄永鹏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