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天龙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新天龙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3民初166号

原告:内蒙古新天龙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阿拉坦杜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欣,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内蒙古新天龙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龙电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龙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欣、被告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龙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硬盘播出系统、高清制作网及媒质系统等器材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66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项目验收报告。但被告只支付原告40万元,余款126万元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迟延付款是因为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履行财务挂帐手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承认原告新天龙电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新天龙电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而迟延付款的行为并不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无该项约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天龙电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新天龙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6万元及利息(以12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新天龙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7元(原告内蒙古新天龙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新天龙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雪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辉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