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汇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汇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库藏珍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05民初3171号
原告:内蒙古汇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云姝宁,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库藏珍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玉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105000085643。
原告内蒙古汇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库藏珍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汇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被告呼和浩特市库藏珍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玉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汇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10%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银行转款20万元,已全部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计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解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原告是被告的大股东,是被告的实际掌控人,这些债务都是双向债务,邵玉瑾虽然是股东,但是没有实际掌控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虽然有借据,但没有利息约定,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当庭举出: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库藏珍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汇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汇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库藏珍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本院按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是被告的大股东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有限公司,各自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因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而影响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双向债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被告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库藏珍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汇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15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暴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