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

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24执异1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5796485Q,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山东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管委会办公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请求贵院撤销(2021)鲁0724执399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申请人***诉山东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诺捷公司)、***、申请人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诉请:1.诺捷公司、***支付工程款532258元及逾期利息;2.申请人万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贵院审理,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鲁0724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诺捷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劳务费5322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根据贵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万泰公司对被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贵院作出的(2021)鲁0724执399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万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贵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鲁0724执39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诺捷公司在申请人万泰公司的质保金55万元至临胸县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被执行人诺捷公司在溜博万泰公司质保金55万元至临胸县人民法院。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被执行人诺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贵院可以依申请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向申请人万泰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但是贵院作出的(2021)鲁0724执399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了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万泰公司特提出本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鲁0724执399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捷公司)、***、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鲁0724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山东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32,2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32,25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山东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捷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立案编号(2021)鲁0724执3990号。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鲁0724执3990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山东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55万元至临朐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他人处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裁定,并向该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他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未冻结被执行人对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亦未向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处的质保金55万元不符合执行程序的规定,对此应予纠正。同时,在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对山东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存有异议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其相关权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47、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鲁0724执399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