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

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526号 原告: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表人:。 第三人:山东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诉被告**、***、***、***、***、***、***、***、***、***、***、***、**、***(以下代称十四被告),第三人山东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四被告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诺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对各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6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对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一、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第三人诺捷公司支付劳务费,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书》,将万泰颐轩学府9#、12#、13#、14#、15#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后经双方结算,万泰颐轩学府9#、12#、13#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应结劳务费5167879元,并于2021年11月28日已全部结清;万泰颐轩学府14#、15#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应结劳务费8923299元,目前尚欠劳务费(质保金)306078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付款标准为已完工程量的75%,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至工程款的85%,内外墙装饰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万泰颐轩学府9#、12#、13#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而万泰颐轩学府14#、15#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目前尚欠的劳务费306078元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到支付期限,原告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情形,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二、第三人在原告处尚欠的劳务费已由贵院裁定划拨用于清偿另案债权,原告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2021年12月6日,因***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1)鲁0724执39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第三人在原告处质保金550000元至临朐县人民法院,同时,向原告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第三人在原告处质保金550000元至临朐县人民法院,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在万泰颐轩学府14#、15#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剩余质保金(劳务费)306078元届至付款节点后,在原告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存在的违约责任问题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按照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原告应当将第三人剩余的质保金(劳务费)划拨至贵院账户用于清偿***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原告将尚欠第三人质保金(劳务费)划拨至贵院账户后,所有的劳务费即全部结清,原告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三、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632号仲裁裁决书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裁决原告对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错误。1.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砌砖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三人将砌砖及木工二次结构劳务进行分包,同时,各被告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表》为单方制作的文件,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2.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原告送达开庭通知书,剥夺了原告当庭答辩的权利,程序错误。3.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担的是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先行垫付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涉嫌虚假劳动仲裁,第三人诺捷公司所欠232865元是**、***作为劳务分包包工头的合同利润,并不是农民工工资。**、***利用国家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政策谋取个人私利,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四被告辩称,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及义务监督第三人给我们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其公司监管不到位造成第三人没有支付给我们工资。所以,淄博万泰公司有义务支付我们的工资。 第三人诺捷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泰公司承建万泰颐轩学府一期工程,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诺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万泰颐轩学府9#、12#、13#、14#、15#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诺捷公司。诺捷公司将14#、15#楼的砌砖分项工程分包给了**、***班组,**、***等十四被告进行了劳务施工,经结算,诺捷公司尚欠劳务费233000元。 2021年8月,**、***等14人申诉至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万泰公司、诺捷公司支付其在万泰颐轩学府工地的工资共计232865元。2021年12月13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诺捷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等14人工资232685元,万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泰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裁决书、建筑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书、承包协议书、结算单、保证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等14人在案涉工程处提供劳务,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诺捷公司将砌砖分项工程分包给**等人施工并拖欠工资,诺捷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诺捷公司尚欠**等14人233000元,**等14人在仲裁程序中主张23286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万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根据诺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代发农民工工资,但万泰公司未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第三人诺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山东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32865元,其中**17433元、***17432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 二、原告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