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二环西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d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纬二路北轻工园A型厂房**/div>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奎西综合楼/div>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2018年8月15日已注销),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新河西岸202省道西侧/div>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淮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并非**、***借用中铁二十四局资质进行投标,而是中铁二十四局自己参与投标并中标。在涉案项目招投标前期,中铁二十四局便与中实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标后中实公司作为投资人。后期,中铁二十四局与长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与长盛公司、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给长盛公司以及古都公司来施工。且中实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了《**聘请协议》,**是持有《**聘请协议》才找到的**、***,并与二人商定涉案工程投资事宜。自始至终,**、***都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及所有权,仅属于投资人。2.因中铁二十四局要求**、***退出涉案工程,在中铁二十四局的组织协调下,**、***与***、长盛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长盛公司需要支付**、***涉案工程前期投资的回报,并详细约定了支付的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长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投资回报及补偿款,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又是其聘请的项目**,**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也确认了**、***的投资人身份并得到了中铁二十四局认可。**、***退出涉案工程的投资,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是明知的,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到最后工程交给古都公司施工,整个过程都是由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把控。涉案《协议》、《***》上虽无这两家公司**,但这两家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应当返还垫付工程款6059400元及利息。**、***通过**账户所转的600万元款项系在履行投资人的投资义务,既然**、***已退出涉案工程,则中铁二十四局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对该笔款项便负有返还义务。**为中铁二十四局聘请的**,涉案《**聘请协议》也约定**作为**可以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名义进行相关业务联络,故**对外有权代表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鉴于涉案600万元款项已经用于涉案工程,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在明知**、***系涉案工程投资人的情况下,应将投资款直接退还给**、***,而不应退还给**。此外,根据中铁二十四局公司人发[2015]056号文件可知,***在涉案项目工程中担任副总经理一职,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向**、***支取投资款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铁二十四局承担。综上,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中实公司淮北分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涉案2014年10月10日《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安徽省阜阳市向阳路颍河大桥及接线工程施工合作参与投标,中实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投标文件的组合、装订和封标等工作,***负责投标期间的一切对外工作等,本工程以中铁二十四局资质参与竞标。而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与中实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亦约定:本工程以中铁二十四局资质参加竞标。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在涉案工程招标过程中,中铁二十四局仅系资质出借方。**、***再审申请主张涉案工程并非借用中铁二十四局资质进行投标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再审申请称其仅为投资人、对涉案工程没有实际的处分权,涉案工程转包与其无关。但根据2015年12月28日《协议》的约定,***向**方支付约定款项的前提是“**确保长盛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签订阜阳市向阳路颍河大桥及接线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参与涉案工程投标、进行少量投入的目的是在涉案工程中标后,将工程介绍给他人施工以获取高额收益并不缺乏依据。因涉案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等借用中铁二十四局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关桥梁施工资质的长盛公司并借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涉案6059400元及利息的返还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中实公司淮北分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涉案2014年10月10日《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中标交易费、函证费(办理预付款保函、履约保证***)等均由***承担”。**、***将涉案6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给**系基于上述协议约定,因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并非上述《投标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再由**交付给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后,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已经将该笔款项退还给了**,二审法院认定该笔600万元款项应由**、***向**另行主张并不缺乏依据。同时,中铁二十四局公司人发[2015]056号文件虽载明***系副经理,但如前所述,在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中铁二十四局系资质出借方,**、***对此知情,故依据该份文件并不足以认定***系中铁二十四局员工。且***本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也称其是“中实公司委派的”,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59400元系***代表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收取并不缺乏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