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103执82号
申请执行人:**如,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东坡东路,组织机构代码39550786-8。
负责人:方祖好,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二环西路13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38460-4。
法定代表人:XXX。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如与被执行人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如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即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荣俊
审判员王红
审判员王宏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