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4002号
原告(被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寿济路15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071457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5420元;3.依法判令***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至2019年度预留绩效14564元;4.依法判令***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工作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0元;5.***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2月到***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现场技术员、业务主管等工作。2021年2月,***向***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补缴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社会保险,***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复不予补缴,并让***在家待岗,不再安排工作。***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克扣***绩效款项,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等行为,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所诉。
***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未在2017年4月之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法定仲裁时效。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驳回***该项仲裁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主张***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55420元经济补偿不能成立。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均一致确认2016年4月至***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依法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明确主张的是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在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17日、2015年1月8日,**台县***鑫胜达建筑信息咨询服务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证明在2015年之前***受雇于其他单位,未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16年4月之前,***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欠缴1年4个月的社会保险,***依法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对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其解除权已经消灭,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主张预留绩效工资不能成立,***主张的绩效工资系双方对基本工资以外已完成约定工作任务为条件的奖励性质的工资。根据绩效工资发放办法***未参与回款,未收回对应款项,未完成相应工作任务,未满足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所以其主张的绩效工资不应当支持。***主张***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不能成立,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规定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休假制度规定,***在春节休假时,除法定假日以外,***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另外安排其休假五天。因此不存在年休假工资未支付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作岗位性质及***工资发放明细,***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主张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338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在***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合同到期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又签订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4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19日,*****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在***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21年4月的全部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名单为证。因解除劳动合同系***单方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所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1〕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33800元经济补偿不能成立。为维护***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33800元。
***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企业信息,***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名单、(2021)渝民申778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工资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交2019年市场经营主管绩效考核汇总表复印件、2017年11月、12月定级人员考勤表打印件,***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分公司市场经营人员薪酬分配办法(2018)、分公司市场经营人员薪酬分配办法(2020),***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公司市场经营人员薪酬分配办法(2018)、分公司市场经营人员薪酬分配办法(202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2019年市场经营主管绩效考核汇总表、2017年11月、12月定级人员考勤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21年4月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19日,***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3月2日,***以要求确认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等事项为由,**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仲案字〔2021〕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33800元;三、由***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质检员证件;四、***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要求确认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于2021年3月2日要求确认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30日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但***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仲案字〔2021〕第11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本院起诉,视为认可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对***要求***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542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以***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21年4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度预留绩效1456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983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于2021年3月2日申请仲裁,2021年3月19日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参加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463.7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52.31元(4463.77元÷21.75天Х5天Х200%);***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686.64元,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30.96元(4686.64÷21.75天Х1天Х200%),***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27元。
对***要求***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9977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9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1389.01元,扣除***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5.24元,***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3.77元。
***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检员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与***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
三、***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27元;
四、***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3.77元;
五、***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质检员证件;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