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560号
原告:**,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组织机构代码:61338200-5。
负责人:**,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寿济路15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071457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以下简称济军基地)、第三人***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军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玥,第三人鑫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军基地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728元;2.判令被告济军基地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857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第三人鑫国公司与被告济军基地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位于东营市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鑫国公司将工程转包于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1月28日,涉案项目经过审计,工程款总额为2707991元。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拖欠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济军基地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诉求的涉案工程系被告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的办公室桩基工程,且2012年9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按照与第三人的结算值共支付工程款2422263元,且被告曾于2020年9月18日以支票形式给付第三人工程款285728元,该款项系第三人原因未能兑付,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
鑫国公司述称,涉案工程虽然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实际施工人是**,具体的拨款数额及相关情况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2020年12月31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顺丰快递信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原件。被告提交证据一:2020年6月2日及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开具的支票存根复印件两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5日,济军基地作为发包方与鑫国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机关办公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东营市河口孤岛镇;承包范围和内容:管桩材料及桩基施工;单价:每米188.5元;数量:628棵,PHC-500A(125)-22米;总价款暂定2604316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发包方需要,总工期为25天,自2012年9月26日开工至2012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数的90%时,发包方不再按进度付款,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20天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余款;设备进场开工前预付总价款的30%,工程施工至30%时,付款至价款的90%,桩基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1月28日,济军基地与鑫国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2707991.00元,**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签名。
另查明,济军基地已向鑫国公司支付工程款2422263元。济军基地向鑫国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鑫国公司其他应付款285728元。济军基地分别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9月18日向鑫国公司开具金额为285728元的转账支票,这两张转账支票均未支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济军基地系发包方,**借用鑫国公司资质与济军基地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鑫国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济军基地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鑫国公司与济军基地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济军基地与鑫国公司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济军基地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有权向济军基地主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济军基地向其支付工程款285728元,并以285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57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5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