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2657号
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寿济路15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071457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与西五路交叉口恒大翡翠华庭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9JUU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9381.29元,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6316.21元(计算至2021年8月7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以1819381.29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2025697.5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33859.06元,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以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86069.31元。经济损失部分以969847.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于淄博市高新区以东的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该合同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2017年12月7日全部验收合格,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1254919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双方结算完毕向原告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9381.29元未付,其中质保金627459.55元,逾期商业承兑汇票10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针对原告所述的欠付工程款,经核对,其中剩余质保金633859.06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是2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12月7日,质保期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所以应付款时间是2019年的12月6日至2020年的1月5日,所以如法院认定我司应当承担利息,则利息应该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不应高于LPR;关于原告所述的1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45302533220200527647040749,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因我司已经前期通过赶工奖的形式支付贴息费用,且票据目前合法有效,并未作废,因此利息应当从票据到日期的次日计算,且利息不应高于LPR;涉案工程原告曾支付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我司同意原
告增加该项诉求并放弃答辩期,该项保证金确未退还原告,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竣工验收合同我司向原告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日内无息退还,因此如原告主张利息,且法院认定我司应当承担利息,那么利息起算点应当由原告提供的移交证明文件后28天届满起算;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费用,原告可通过提供其他担保申请保全,因此不应当由我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改造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工程检测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日,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发***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范围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包括首期住宅楼1-6#楼、公寓商业楼A1、A4、B3、B4,总桩数989颗,最终**号以最终报规批复为准。具体施工内容以发包人盖章确认后下发的施工图以及设计变更通知为准。发包人有权视发包人开发建设情况、承包人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和工程;(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另外合同还对调价内容及调价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24日,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结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2549191元;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859.06元(其中保修金627459.55元,12549191元*5%)。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未向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修金627459.55元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33859.0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付款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5065.18元(以工程款633859.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期间;以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期间;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及自2021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经济损失(以969847.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因计算有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保函保险费,因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859.06元;
二、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
三、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65.18元及自2021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经济损失(以969847.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四、驳回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52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152元,由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2657号
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寿济路15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071457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与西五路交叉口恒大翡翠华庭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9JUU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9381.29元,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6316.21元(计算至2021年8月7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以1819381.29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2025697.5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33859.06元,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以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86069.31元。经济损失部分以969847.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于淄博市高新区以东的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该合同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2017年12月7日全部验收合格,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1254919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双方结算完毕向原告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9381.29元未付,其中质保金627459.55元,逾期商业承兑汇票10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针对原告所述的欠付工程款,经核对,其中剩余质保金633859.06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是2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12月7日,质保期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所以应付款时间是2019年的12月6日至2020年的1月5日,所以如法院认定我司应当承担利息,则利息应该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不应高于LPR;关于原告所述的1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45302533220200527647040749,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因我司已经前期通过赶工奖的形式支付贴息费用,且票据目前合法有效,并未作废,因此利息应当从票据到日期的次日计算,且利息不应高于LPR;涉案工程原告曾支付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我司同意原
告增加该项诉求并放弃答辩期,该项保证金确未退还原告,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竣工验收合同我司向原告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日内无息退还,因此如原告主张利息,且法院认定我司应当承担利息,那么利息起算点应当由原告提供的移交证明文件后28天届满起算;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费用,原告可通过提供其他担保申请保全,因此不应当由我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改造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工程检测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日,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发***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范围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包括首期住宅楼1-6#楼、公寓商业楼A1、A4、B3、B4,总桩数989颗,最终**号以最终报规批复为准。具体施工内容以发包人盖章确认后下发的施工图以及设计变更通知为准。发包人有权视发包人开发建设情况、承包人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和工程;(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另外合同还对调价内容及调价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24日,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结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2549191元;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859.06元(其中保修金627459.55元,12549191元*5%)。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未向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修金627459.55元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33859.0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付款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5065.18元(以工程款633859.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期间;以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期间;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及自2021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经济损失(以969847.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因计算有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保函保险费,因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859.06元;
二、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35988.12元;
三、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65.18元及自2021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经济损失(以969847.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四、驳回原告***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52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152元,由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